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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8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鴻民法扶律師 曾邑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鴻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鴻民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致與同向後方由杜冠逸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杜冠逸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及左前臂多處挫瘀傷等傷害(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鄭鴻民發現所駕駛A車與B車碰撞,B車無法保持平衡極可能因此倒地,致杜冠逸受有傷害,竟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在其他用路人沿途鳴按喇叭且大聲呼喊提醒其已肇事之情況下,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杜冠逸及其他用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冠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時貿然右偏行駛,致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杜冠逸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及左前臂多處挫瘀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駕駛的機車,不知道發生碰撞,也沒看到他人車倒地,因為我重聽,我的小客車隔音很好,沒聽見路人沿路鳴按喇叭及呼喊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根據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為A車右後方,且係屬同方向行進時之碰撞,非被告眼睛視野可立即發現之範圍;被告患有雙耳感音性聽障,左耳62.5分貝、右耳117.5分貝,足證被告有明顯之聽覺障礙;再觀之被告駕駛之A車僅有車身撞擊痕,可見本件非嚴重撞擊之碰撞事故,發生之聲響衡情不大,倘再輔以一般車輛室內通常亦具有相當之隔音效果,則被告應確實無法從現場事故之聲響聽覺出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則其即無從經由視覺及聽覺發現已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以致離開交通事故現場,故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欲變換車道前行,其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同向告訴人騎乘B車自右後方駛至,A車右後輪上方車身遂與B車碰撞,B車受此撞擊,無法保持平衡最終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在其他用路人沿途鳴按喇叭且大聲呼喊提醒其已肇事之情況下,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1、94、12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9至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民眾行車紀錄器截圖、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7至23、31、45至5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1至52頁)、原審114年11月17日民眾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90、99-10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應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B車因此失其平衡

,最終倒地,告訴人極有可能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有傷害,仍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的機車左側車身與對方的白色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我就重心不穩往左側滑倒,所以持診斷證明書前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對方白車往右變換車道時,兩車發生碰撞,對方白色汽車就直接離開現場,沒有留下來查看。對方知道,因為碰撞聲蠻大的,路人都有停下來協助我,還有一台好心的汽車去追他等語(警卷第9至13頁);復於偵訊證稱:

碰撞聲蠻大聲的,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等語(偵卷第21頁)。揆諸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且與其他卷證資料一致,堪以採信。依告訴人所述案發時兩車碰撞力道、發出之聲響、搖晃,及被告於碰撞後經用路人追逐呼喊仍不停車之反應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應知悉因其未注意後方來車違規右偏行駛,已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且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經此碰撞當無法保持平衡,容易傾倒滑行,車上駕駛無法受車體保護,一旦機車倒地,機車騎士身體接觸地面或路邊物體,受傷幾乎無法避免,被告應可預見其肇事行為,極可能致人受傷,告訴人亦確實因被告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案發時行為,客觀上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要件。且被告既可預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極可能受有傷害,卻未停車查看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車自後方駛至,無法看見,且其罹有重

聽,無法聽見碰撞及追趕呼喊,才未停車,主觀上並無逃逸犯意,並與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由原審勘驗筆錄截圖所示(原審卷第102至103頁),碰撞當

下告訴人之身體及B車車身均已趴靠在A車右後車身,並因此造成該處撞擊痕,此有車損照片可按(警卷第51頁),以此情狀,顯非僅有撞擊聲,此不規則且臨時性之碰撞,車身必定發出非常態性震動及聲響,而有一定之晃動,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或未注意。又本院當庭勘驗該民眾行車紀錄器影片,認為被告車輛從內車道切到外車道,明顯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依照案發時的撞擊程度,駕駛應該會感受到有擦撞到機車(本院卷第104頁)。

⒉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右切變換車道時,並未看見B車,不

知B車在右後方駛近云云。然由原審勘驗民眾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0頁),記載A車於檔案時間49至53秒閃爍右轉方向燈,此時被告理應打燈並注意右後方有B車駛近,其竟辯稱毫無所悉,實與常情有違。

⒊發生碰撞後,在該車道之民眾隨即長按喇叭,一路併行追趕

被告逾1分鐘,並呼喊告知被告「撞到了,你撞到人了」等語,此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按,以此情況,倘若被告遭人沿路追趕,仍能稱其聽不見,則其豈有駕駛之能力,又豈敢不顧自己安危而上路?足徵其辯稱聽不到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⒋況且,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在檢察官訊問被告過

程,被告偶爾雖有表現出重聽的情況,但大致還是能夠流暢接話應答,可見被告雖然有重聽,但對於一般聽力、外界聽覺,應該沒有到完全嚴重聽不到的程度;本院繼續勘驗偵卷第20頁之問答,被告針對檢察官詢問都能馬上回答,為自己辯駁,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見被告並無聽不到撞擊或喇叭之可能。衡以上開偵訊音量,顯然較前段民眾長達1分鐘之鳴放喇叭併行追趕為小,被告偵訊都能應答如流,更何況長達1分鐘之鳴放喇叭併行?準此,在在顯示被告所辯背離事實,無可採信。

⒌綜上,堪認被告已知告訴人騎乘B車與其發生碰撞,致車輛失

控,極有可能因此倒地,且能預見以告訴人所騎乘者為機車,一旦失控倒地,告訴人應無毫髮未傷之可能,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縱非明知,按理亦應有所預見,其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不知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事故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且被告就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一事有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可按(偵卷第51至52頁),自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撞擊力道

甚微,且被告聽力缺損,無法確認被告案發時是否明確知悉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經綜合評價公訴人所舉全部證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碰撞仍造成A車車損,顯見並非甚微,車身應有一定晃動,再者,被告聽力亦非完全無感,經民眾長達1分鐘之鳴放喇叭追趕,實無不知之可能,被告在此情況下,已知駕車肇事,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失控,車上駕駛自難倖免於傷,猶未停車報警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等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不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規定,右偏行駛未

注意後方來車,與右後方告訴人騎乘直行機車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稱告訴人自摔,復以line表示「機車並無了不起」等語(偵卷第27至31頁),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年事已高,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犯罪所生損害不大,雙方並無和解,告訴人騎車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查,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有利息收入,不需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