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8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濟才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撤銷。
郭濟才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5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郭濟才(下稱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此部分被告已於115年5月6日具狀撤回上訴,有被告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審於115年3月5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以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1頁),加重一般用路人行車之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黃清宮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左手肘、左手腕、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莊銀子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傷勢均非輕,有告訴人黃清宮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告訴人莊銀子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附卷可佐,被告復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偵卷第47至52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2月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原審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行,願意坦承認罪,且被告已於115年6月25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黃清宮、莊銀子(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目前履行給付中。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行,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行已坦承認罪。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已於上訴本院後之115年6月25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目前履行給付中等情,有如附表「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本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小心駕駛,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於超越同一車道右前方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黃清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莊銀子,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時亦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黃清宮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左手肘、左手腕、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莊銀子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傷勢均非輕微。另考量被告犯後在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嗣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目前履行給付中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2人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5年6月25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黃清宮、莊銀子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
付方式編號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㈠被告郭濟才願給付告訴人黃清宮5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於民國115年7月10日給付2萬元。 ⒉餘款3萬元,自115年8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 ⒊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郭濟才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黃清宮同意被告郭濟才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給付方式為被告郭濟才應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黃清宮設於新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郭濟才願給付告訴人莊銀子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於115年7月10日給付4萬元。 ⒉餘款16萬元,自115年8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00元。第11期即116年5月10日給付金額為1萬元。 ⒊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郭濟才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莊銀子同意被告郭濟才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給付方式為被告郭濟才應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莊銀子設於新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告訴人黃清宮、莊銀子均願意原諒被告郭濟才,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818號刑事案件,告訴人黃清宮、莊銀子均同意法院對被告郭濟才從輕量刑,若被告郭濟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郭濟才緩刑宣告。 ㈣告訴人黃清宮、莊銀子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不再對被告郭濟才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㈤聲請調解費用各自負擔。 ⒈本院115年6月25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⒉本院115年8月13日、115年9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69頁、第193頁)。 ⒊被告庭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共3件(本院卷第187頁)。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837597號【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81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