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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9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田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文田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張文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以原審量刑失衡、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2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8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過失致死犯行,針對原審量刑部分認:被告自始至終停留於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然原審判決卻仍處以有期徒刑10月,實有過重。請鈞院考量:⒈本案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於案發後始終勇於面對,並向於偵查機關發見前自首;這段期間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家屬聯絡和解事宜。被告願意承擔責任,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是因過失犯罪,現已69歲,僅為勞工普通家庭退休,並非經濟寬裕之人,為表示誠意,也願意提高賠償金額(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經臺南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⒉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被告此後應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2款、第5款事由,並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祈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㈠查原審依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審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往生,被告一時疏失所造成之結果實屬嚴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原審卷第34頁),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誤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衡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有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之意,經原審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有原審115年1月28日調解事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至75頁),前於偵查中雙方亦曾經臺南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未成,有被告提出之下營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可參(原審卷第81至86頁),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此部分被告有意和解之態度亦經原審為量刑斟酌;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往生而量處上述刑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周明宗及被害人家屬再經臺南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支付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合計5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損害賠償之條件,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給付匯款證明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於115年7月2日經臺南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筆錄載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19頁),其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考檢察官關於緩刑部分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14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