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92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賓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被告A06(下稱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141頁、第169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77頁),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康○丞(下稱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腎挫傷、頭部外傷、口腔潰瘍等傷勢,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傷害與痛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之正向態度。另被告就被害人曹美華(下稱被害人)部分,雖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然而人命無價,被告本即應對被害人之家屬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殊嫌輕忽人命價值,難認妥適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駕駛本案自用大客車通過案發路口時所行駛之道路旁設有「讓」字標誌,為支線道,本應注意禮讓騎乘在幹線道之本案機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案發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最終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而死亡,其所為自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已自白犯罪,此外,其於偵查期間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就被害人死亡部分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有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113年褒鄉民調字第41號調解書附卷足參,整體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亦佳。復酌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據卷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雲嘉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明確指出被害人亦存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違反,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侵犯路權屬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自無從僅將本案事故造成之人倫悲劇,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之犯罪情節。基此,再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媽媽、妻子及子女同住,目前在肉品市場工作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於審理期間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具體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至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然究其主要原因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期待落差過大,惟此係涉及賠償金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無檢具相關單據)、肇事雙方責任比例計算、慰撫金之金額是否合理等民事爭訟事項,實難僅以其此部分未能成立調解,即謂其犯後態度不佳,而在量刑上予以不利益之判斷,附此敘明;復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且就被害人死亡部分,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給付完畢(原審卷第55至56頁);就告訴人受傷部分,雖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但渠等間損害賠償之爭執,既經告訴人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自不宜再將雙方所涉民事賠償之爭執,做為刑事審判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之條件,否則將違背我國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是原審本於上情,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重視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原審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被告及被害人雙方肇事責任比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腎挫傷、頭部外傷、口腔潰瘍等傷勢,被告僅與被害人家屬就被害人死亡部分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尚未與告訴人、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告訴人受傷部分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又就告訴人受傷部分,被告亦與告訴人、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等情,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3頁),自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重量刑。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

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倘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至於司法院所頒「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等規定,係提供法院參考。又緩刑所附應履行負擔之事項,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諭知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⒊查被告並無刑案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被告本案犯行係出於過失而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於偵審程序始終認罪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就被害人死亡部分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就告訴人受傷部分,被告亦與告訴人、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仍可循民事途徑獲得確保。綜合上情,原審認為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核無不當。再者,原審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緩刑負擔,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原審緩刑宣告及所附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宣告及緩

刑所附應履行負擔之事項均不當,均不能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61號卷【相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他卷】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偵卷】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2號卷【調偵52卷】

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卷【調偵243卷】

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原審卷】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928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