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榮煉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4
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因嘉義市政府交通局在彌陀路鋪設柏油路時
,竟然忽略把轉彎引導線再劃上去,導致本件交通裁決委員會誤判,讓聲請人深受其害,故嘉義市政府交通局也要負部分的責任。轉彎引導線是引導去彌陀路的快車道,是經過聲請人詳查才去劃設引導線,所以聲請人才叫妹妹去照相,故有新事證、新證據來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嘉義市彌陀路與興業東路口引導線照片11張為證。惟查,聲請人就本件車禍,有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兩車併行距離,於行駛超越停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旋右轉之過失,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嬑盈之證述、及一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等相關證據,認定在案;另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於本案之分析意見,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690號函1份在卷可稽。依上,聲請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自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再者,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及注意兩車併行距離,於行駛超越停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旋右轉之過失,已如前述。而所謂「轉彎引導線」,僅係引導轉彎車駕駛行駛之途徑,顯與本件聲請人有無過失責任無涉。況且,原確定判決及所依憑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未提及或以「轉彎引導線」來認定聲請人過失責任,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轉彎引導線」新事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從而,聲請人主張:根據彌陀路上引導線證據,聲請人並無肇責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