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錦美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51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錦美(下稱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認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及變造,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原確定判決所憑監視器影像疑係AI偽造、變造,且經惡意裁剪。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於車鑑會所見之原始影像,清楚顯示係被害人騎乘50cc機車,未繫安全帽帶、蛇行橫衝直撞,先行侵犯聲請人行駛之內側車道,並猛烈撞擊聲請人汽車之右後車門及右後輪胎,導致輪胎往左偏移;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光碟影像,僅見車頭擋泥板擦碰部分,卻剪裁處理去掉汽車右後車門遭猛烈撞擊凹陷及右後輪胎往左偏移之部分。此由TOYOTA公司之車損檢測報告,明確記載汽車之車輪、鐵圈及軸承受損,而符合車鑑會所播放之影片內容,足證聲請人實為無辜受害者。則原判決據上述偽造、變造之證物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
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本案未傳喚現場目擊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胡先生、在場倒垃圾之人,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況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可能是她年老素食骨質差,自己趴撞汽車擋風玻璃或迅速落地造成,並未註明是車輪所致。
㈣復以,聲請人不曾同意有證據能力,都是律師代答、法官亂
勾,且聲請人閱卷所得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有很多記載錯誤、不確實。
㈤承上,原確定判決有重大違法情事,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至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涵義,與前開條款所規定之新證據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88號裁定意旨參照)。㈢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撤銷前揭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仍諭知聲請人犯前揭罪名,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係依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發生A1類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被告之部分供述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㈢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監視錄影光碟係偽造或變造
,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業論敘如前,自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㈣聲請意旨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主張未傳喚證人到庭,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理。聲請人認應傳喚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胡先生、在場倒垃圾之人等目擊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惟,本件車禍之經過,業由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並經勘驗明確,已足以認定發生過程,是聲請人聲請傳喚前揭證人,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確實性之要件,且無調查之必要。
㈤聲請意旨另對被害人之傷勢有所爭執,然此僅係就卷內證據
再行爭執,而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亦非「覆審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再憑己意提出爭辯,實已混淆再審程序與上訴程序之性質,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符,而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㈥至聲請意旨所指其未曾同意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卻被
誤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原確定判決之相關筆錄記載有誤等節,實係指摘認為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之訴訟程序有所違誤,而與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無關,並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此部分聲請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除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外,其餘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抑或實係指謫原確定判決有訴訟程序上之錯誤,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