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辛素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聰錦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辛素雲(下稱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所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聰錦(下稱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上訴人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原審法院裁定、及被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上訴人所指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犯罪,並未有相對應之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此情形下,遽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是以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
(二)承上,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