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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原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立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57頁),是本件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且已與告訴人徐晨幃達成和解,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已經瞭解自己所為是有錯誤的,並願意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求法院將此部分列為本案之量刑依據等語,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三、關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就科刑審酌情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將其申辦之門號、其所有之○○區農會、陳育崧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用以收取告訴人徐晨幃遭詐騙之金錢,再用以返還其欠陳育崧之債務,或提款花用,犯後僅承認幫助詐欺,未能正視己非,迄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5萬8,377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㈡至被告上訴本院後改為認罪陳述,且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

解,願賠付告訴人其犯罪利得作為損失補償,此項新生事由是否應據為量刑審酌之依據,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審酌。為避免被告利用審級救濟制度,濫用辯解權,恣意否認犯行,而破壞司法效能,原未必應予斟酌。從而,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此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故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得為量刑減讓之事由。易言之,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為求刑寬典之坦認犯行,與偵查中、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諸多辯解,經原審費時調查,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罪,迄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始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論駁被告否認犯罪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後復經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及本院函調相關證據於審理時為證據調查,是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至於調解、賠償部分亦屬其本應對告訴人所負民事責任,況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應於115年5月30日前先給付被告50萬元,自115年6月15日起每月於15日給付2萬元,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清償任何款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顯然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為求取輕判並藉以獲邀緩刑機會,難謂其有真實悔悟之心;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對司法資源之耗費等量刑事由,認其於本院認罪、調解等新生事由,仍不足據以為量刑減讓。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認罪、調解,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依前揭各節說明,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

被告雖以其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同意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且其並無前科,現有固定工作,日後會清償債務為由,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其所有之○○區農會、陳育崧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用以收取告訴人徐晨幃遭詐騙之金錢,再用以返還其欠陳育崧之債務,或提款花用,造成告訴人重大之金錢損失,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均未賠償分文。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請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但衡諸被告上述犯罪所生危害,再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4萬5千元及其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分文(含頭款50萬元及第1期應付款2萬元),其有無可能依告訴人要求,依照調解筆錄履行,並非無疑。因此,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