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桂英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朱桂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如先以概括用語表達承認之意,其後再就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全部或主要部分為爭執,既無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法院因此認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未為相關減免規定之適用,自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不知道。(本件涉嫌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真的不知道。(有無補充意見?)我真的不知道這個是犯法的事。

(你有提供警方你的手機開機密碼?)我不知道我的手機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羈押訊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證據、聲請羈押之理由,有何答辯?)我有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到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上7-11向他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我拿到錢之後,對方原本要給我3,000元車馬費,並且我可以12萬元直接抽取3,000元,我有將12萬元放進塑膠包裝袋裡面...我真的不知道這次收的是現金,我不知道我去收的錢是詐欺款項,我以為就只是像做便當外送那樣。」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明確陳述不知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亦不知所為係詐欺與洗錢行為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堪認被告並無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科刑時亦無法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有利之量刑事由。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為原住民屬社會弱勢,平時必須照顧重大傷病配偶,閒暇時兼職臨時工,自身更因長年脾虛疾病引發重聽,因經濟需求於網路求職時,不諳金融作業實務遭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行為時因輕率思慮欠周,雖可預見他人從事非法行為風險極高仍為之,然行為並非直接故意造成他人損害,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應於所犯之罪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是否符合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即曾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於114年7月16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59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既有前揭將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例,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自應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警覺性更高,思考判斷更為謹慎才是,焉有如其所述,於前案甫經法院判刑確定,相隔不到1個月時間,又思慮不周,輕率加入詐欺集團,由先前之幫助犯罪行為,更進一步層升為於案發時擔任取款車手成為詐欺取財等行為正犯之理,以被告可以如此迅速在前案判決確定未久,與詐欺集團有所聯繫,進而擔任車手犯案,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關係甚深,絕非被告所辯不諳金融作業實務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犯案。又被告係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非有何情非得已原因,若不為本案犯行,本身或家人生命、身體、經濟將遭受重大危害,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犯本案犯行,要無可堪憫恕之處。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方昱中款項達1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且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辯解,直至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為警查獲後,仍怯於面對刑罰,有意逃避刑責,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狀與犯後態度,皆無任何引人憐憫之情事。此外,被告自承案發前,雖須照顧罹病配偶,仍可兼職臨時工作,可見以被告身心狀況,並無不能憑藉自己勞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之情形,卷內證據資料更未顯示被告有任何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才為本案犯行,難以因被告身分、家庭狀況等科刑事由,遽行認定對被告論處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嫌。更何況被告本案犯行最終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僅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任何刑罰嚴峻可言,是本案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然被告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顯然漠視法律。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詐欺所得款項1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頁、第77頁、第136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於警詢時已將全案人、事、時、地、物以及犯罪所得流向供承在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對於自己參與犯行之分工及過程詳敘,係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無意圖損害他人之直接故意,可見被告僅係對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不影響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在偵訊時對檢察官認罪與否之詢問,回答「我真的不知道」並非明確否認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以上述情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前後案均是被社會險惡算計摧殘不諳法令,受詐騙集團話術引誘而跌入陷阱犯案,同為詐騙集團產業鏈下廣義受害者,如今懊悔不已,幸本案告訴人未實際受害,被告案發後積極面對,回歸正途,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如前述,以被告已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犯罪之前案,甫經判刑確定,當對於接觸他方時,對於他方有無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行為是否涉及不法,具備一定之查證與判斷能力,且對於法律規定之客觀要件及主觀犯意評價,經過前案偵、審程序而知之甚詳,其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仍否認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已對其犯行自白不諱,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另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無理由,業如前述。此外,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審酌被告所主張採為科刑事由之犯罪程度、手段、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並無遺漏或誤認科刑時應斟酌之事由,且原判決僅於被告論罪之法條所定最低度刑基礎上酌加有期徒刑2月,量刑已屬偏輕,並無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