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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佳柔

林成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皓雲律師洪語律師被 告 江孟叡

李榮恩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㈠被告江佳柔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㈡被告林成翰、李榮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及均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㈢被告江孟叡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等人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A02具狀請求上訴,表示「被告4人推說因為A01不當碰觸,所以聚眾毆打A01,根本推脫之詞,如被告江佳柔真被A01不當碰觸,還能和他和解,並賠償A01金錢;被告等人說我有不當言語,當下我看有人被毆打在地,我擔心他有生命危險,秉持著正義之心,和打抱不平之義務,大聲喝止被告等人,我有何錯之有,如我有不當之處,這是法治社會,歡迎提告,不然就是被告等人推脫之詞;我看見A01被打倒躺在地上,我當時緊張大聲喝止,被告4人就向我衝來圍毆打我,我完全沒回手;在我倒下時已經求饒,但被告4人又一直持續追打我,我痛到受不了了,請店員協助報警,我在門口旁等警方到來時,被告等人又衝過來毆打我,沒要停止的態度,被告等人如此行徑,憑什麼判義憤行兇!根本想置我於死地,我完全沒還手,被4人毆打2次!刑法第150條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何被告等人被輕判4個月,緩刑2年?被告等人自始至終未向本人致歉,又於調解庭時,4名被告態度惡劣,又集結一群人在調解庭外,被告等人有何悔過之意?發生地是離我家最近也常去的超商,事發後本人去過一次,根本無法克服心裡這個障礙,對我的精神打擊極大,對於4名被告被輕判,對我有何公平可言?A01與被告等人和解,是針對A01與被告4人的糾紛,超商店員與被告等人和解,是針對超商財損部份,然本人與被告等人未和解,因本人被圍毆受傷,眼鏡及手機損壞,本人無法認同被告等人獲得輕判,事發至今,本人精神上一直有後遺症,心裡承受莫大的精神障礙,請法官重新審判,還給本人一個受害者應有的權利及賠償,讓被告等人獲得應有的處罰」等語。經核閱上開告訴人A02所述事項,尚非顯無理由,再參以本件被告4人雖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A02損失,是以原審量處被告等人上述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二者之適用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因於A01不當碰觸被告江佳柔之身體,告訴人A02亦有不當言語之情形,被告江佳柔等4人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江佳柔等4人均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A01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另因告訴人A02無調解意願而無法促成調解,且被告等人並前往統一超商灣中門市致意道歉,獲得該門市店長之原諒,顯見被告江佳柔等4人犯後均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江佳柔等4人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堪認被告江佳柔等4人此部分之所為,縱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等人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

告訴人A02所受之身體傷害、財物毀損程度,被告江佳柔等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如前所述之調解情形,兼衡其等所述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江佳柔、林成翰、李榮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江佳柔、林成翰、李榮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江佳柔、林成翰、李榮恩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江佳柔、林成翰、李榮恩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萬元、2萬元、2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又按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皆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孟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壢原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本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本案起因於A01不當碰觸

被告江佳柔之身體,告訴人A02亦有不當言語之情形,被告江佳柔等4人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江佳柔等4人均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A01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另因告訴人A02無調解意願而無法促成調解,且被告等人並前往統一超商灣中門市致意道歉,獲得該門市店長之原諒,顯見被告江佳柔等4人犯後均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再衡酌告訴人A02所受之身體傷害、財物毀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上開刑度,並就被告江佳柔、林成翰、李榮恩均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尚屬妥適,並無違失不當之處。且被告等人於上訴後,衡酌告訴人A02所受之身體傷害、財物毀損程度(受有臉部挫傷、流鼻血、右腰外傷性疼痛等傷害,及眼鏡鏡架斷裂、手機面板破損),願以15萬元與告訴人A02和解,惟不為告訴人A02所接受(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告訴人A02並提出求償金額高達94萬餘元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堪認被告等人已有相當之誠意願與告訴人A02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均有悔意,自無再予從重量刑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