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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小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湯小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小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9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黃聿凱」郵局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證據證明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許世銓、林沛緹、江恆、李予軒、邱芷妍、邱馨樂、許正義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或農會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沛緹、江恆、李予軒、邱芷妍、邱馨樂、許正義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5、116頁),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林沛緹、江恆、李予軒、邱芷妍、邱馨樂、許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至46、64至70、89至92、177至178、196至198、224至229頁)在卷,且有被告與暱稱「黃聿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至11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278至279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8、61、85至86、174、195、223、27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73至274頁)、嘉義縣阿里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75至276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07年度嘉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5至19頁)等非供述證據,另有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⒈被害人許世銓(即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至37頁)。⒉告訴人林沛緹(即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林沛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至60頁)。⒊告訴人江恆(即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江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1至74、77至78、80至83頁)。⒋告訴人李予軒(即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李予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3至173頁)。⒌告訴人邱芷妍(即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邱芷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9至194頁)。⒍告訴人邱馨樂(即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邱馨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9至202、206至221頁)。⒎告訴人許正義(即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許正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0至233、236至2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

法取得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能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郵局、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僅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郵局、農會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份

子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騙被害人許世銓、告訴人林沛緹、江恆、李予軒、邱芷妍、邱馨樂、許正義,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原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

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惟行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⒉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以為「黃聿凱」是正常貸

款,且「黃聿凱」說他是公司職員;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林沛緹、邱馨樂為詐欺取財行為等語(原審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寄送提款卡跟line的人都是黃聿凱這個人,我就只有知道他是黃聿凱。」、「當時我只有問他公司地址在那裡這樣子,他有回我,但是他就是一直說公司,我沒有問他說是怎麼樣的公司,我一直認為他是單一窗口這樣子,所以我只有知道黃聿凱他一個人。」並稱其從頭到尾僅跟「黃聿凱」一人聯絡,其根本不知道他背後有多少公司成員等語(本院卷第61、130頁),佐以被告與「黃聿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黃聿凱」係向被告稱其為「審核部的專員」等語(警卷第8至11頁),是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係以申辦貸款為由,將郵局及農會帳戶提供予「黃聿凱」,以及被告主觀上知悉「黃聿凱」是任職在公司並擔任審核部專員,自難逕認被告對訛詐者係以網際網路犯之乙節有所認識。另依被告供述其雖以「黃聿凱」係任職公司一情,似意謂本案詐欺正犯至少具備具備三人以上之組織規模,換言之,即應有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認知,然而公司內人數多寡,與其中究有幾人參與詐欺行為,並非當然等同,且依卷內事證,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亦未經檢警查獲而確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另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林沛緹、邱馨樂(即附表編號2、6)為詐欺取財犯行(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以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被告於本案均與暱稱「黃聿凱」之人聯繫,主觀上尚難認定其知悉本件是3人以上詐騙集圑利用網路詐欺他人,是本案尚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屬需嚴格證明的犯罪事實。本案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其僅與LINE暱稱「黃聿凱」聯繫(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55、130頁),且有完整之被告與暱稱「黃聿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至11頁),實未見被告與「黃聿凱」以外之本案其他詐騙份子之相關對話紀錄,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為被告所認知,縱有其他詐騙份子存在,亦難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黃聿凱」與其他詐騙份子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事證。則被告所為係犯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郵局及農會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受損如附表所示金額,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郵局及農會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能省思己過,惟均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4千元,與先生育有2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婆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所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涉及醫療隱私不予詳述病症,參原審卷第67、91頁)之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整體綜合評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世銓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11時許,透過IG、LINE結識許世銓,以暱稱「銘傑」、「瑜娟」向許世銓謊稱:欲加入LINE色情群組需依指示方式入金云云。 114年3月20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20日18時56分許 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2 林沛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徵才廣告,吸引林沛緹點閱後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寧華」、「活動經偉豪」向林沛緹謊稱:可至「AZ SHOP」下單商品衝流量即可抽取回饋金,惟先前下單數量錯誤,需將金額補滿方能領取回饋金及領回本金云云。 114年3月22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3 江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1時14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恆,以暱稱「芷妤」、「銘傑」、「瑜娟」向江恆謊稱:可指導操作「虛擬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3月20日16時17分許 4萬8,000元 農會帳戶 114年3月21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21日15時34分許 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4 李予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交群軟體、LINE結識李予軒,以暱稱「33(愛心圖樣)」、「銘傑」等,向李予軒謊稱:能預測之比特幣漲跌,可指導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3月20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20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20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5 邱芷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透過LINE結識邱芷妍,即以暱稱「芊瑜」、「茹茹」向邱芷妍謊稱:可合資參加企劃活動,惟先前下單數量錯誤,需補齊其餘單量金額方能退回投資款云云。 114年3月21日23時15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6 邱馨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回收嬰兒車廣告,吸引邱馨樂於114年2月下旬某日點閱後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嘉嘉」、「文伶」等,向邱馨樂謊稱:可合資投資獲利,惟需先繳納合資款之20%始得領回全部投資及獲利云云。 114年3月21日22時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7 許正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透過Threads、LINE結識許正義,即以暱稱「M(惡魔圖樣)」等向許正義謊稱:依指示儲值至一定金額即可代操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4年3月20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