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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宇澤於民國114年9月5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諸葛亮」、「小K」、自稱「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自稱「大直派出所警員王志成」(LINE暱稱「王志成」)、自稱「檢察官林清文」(LINE暱稱「林清文」)及身分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諸葛亮」、「小K」、「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大直派出所警員王志成」、「檢察官林清文」、A女等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無證據證明張宇澤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大直派出所警員王志成」、「檢察官林清文」於114年7月間某日起,以撥打電話、LINE等方式,向A01誆稱:A01及其配偶張秀珍涉及刑案,須交付名下帳戶供調查,並將帳戶內存款作為保證金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張秀珍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A女,再由A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張宇澤依「諸葛亮」及「小K」之指示,於同年9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高鐵站編號601號置物櫃內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小K」提供之密碼,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A01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張宇澤在仁德郵局ATM前,欲再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時,見警到場而開始逃逸,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張宇澤(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但未到庭,惟其於原審114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表示認罪並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第69至73頁),及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5年6月17日審判程序期日,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7至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7頁、第71至72頁、第7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到庭,惟被告對於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具狀陳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行,自始坦承不諱,現亦坦承全部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於本院亦自白前揭犯行,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諸葛亮」、「小K」、「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大直派出所警員王志成」、「檢察官林清文」、A女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決定而收取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合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並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而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卡片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小K」指使我領出來給他的。詐騙群組名稱為「03」,裡面有3個人,我、「小K」、「發財」(頭貼為淡綠色),我的暱稱為「陳萱」。我之前在聊天軟體中認識「諸葛亮」,他叫我做吐卡的工作,就是去提款機領錢。當時有2個男的來,其中一個人跟我說是來面試,但他沒說他叫「諸葛亮」等語(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0頁)。可見與被告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小K」、「諸葛亮」等人,並無客觀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大直派出所警員王志成」、「檢察官林清文」等人亦有互動或接觸。次查,被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此為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或有分工參與「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大直派出所警員王志成」、「檢察官林清文」等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以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犯行,難認被告主觀上與「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大直派出所警員王志成」、「檢察官林清文」等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遽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尚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云云,難認有據。惟此部分僅屬加重要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自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而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併此說明。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檢察官主張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

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⒊檢察官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⒋訊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清楚本案詐欺集

團以何種方式欺騙告訴人,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應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⒌經查,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又被告雖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惟被告並未知悉,復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衡情被告自不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究係本案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或係本案帳戶持有人遭詐騙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即為本案帳戶持有人所有,或係其他人自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自不能僅憑被告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本案帳戶內10萬元之事實,即推論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責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檢察官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雖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惟被告自陳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賺得1萬5千元報酬等語(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76頁),是該1萬5千元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上開不法犯罪所得1萬5千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其洗錢罪犯行,惟被告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上開犯罪全部所得財物1萬5千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從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參、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所涉犯罪名,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外,應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嫌。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未論及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名,顯有違誤。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成員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相關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明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而現今詐欺成員以各種名目實施通訊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從事詐欺犯行期間,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並轉交由詐騙成員高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各有不同,然均非居於絕對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所獲分配之報酬並非甚高;並衡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斟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不予併科罰金刑。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5千元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10萬元,被告稱係欲交予上手之款項(原審卷第76頁),顯屬本案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按原判決雖不及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因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已說明如前,本院認為不影響判決本旨及被告權益,故不列為撤銷理由,僅補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查被告本案犯行,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名,已詳為論述如前。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未論及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名,顯有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與被告、告訴人之和解請求金額、和解讓步意願及幅度、被告經濟及信用能力、財務狀況等密切相關,尚不能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即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重量刑。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不能認為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伍、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傳票及公示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第39頁、第121至128頁、第141頁、第145至146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71頁、第173至174頁、第177頁、第181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9月6日12時27分許 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 仁德郵局 6萬元 2 114年9月6日12時28分許 4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供述: 1.114年9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P3-4) 2.114年9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P5-11) 3.114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P19-21) 4.114年9月7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P15-18) 5.114年10月30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卷P15-17) 6.114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P69-80) 7.另案114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原審卷P103-117) ㈡證人供述: 1.證人【A01】(告訴人) ⑴114年9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P31-37) ⑵115年4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P95-96) ⑶115年6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P165) 2.證人【A02】(告訴代理人) ⑴115年4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95-96) ⑵115年6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P165)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P39-42)。 2.告訴人A01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志成」、「林清文」之對話紀錄及其個人主頁畫面截圖(警卷P43)。 3.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P17-23、47-55)。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贓保字第475號、114年度保管字第271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P33-35)。 5.告訴人之配偶張秀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P45-47)。 6.被告114年9月6日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P43-44)。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說明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2 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交易明細2張 4 現金10萬元 本案犯罪所得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000000000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0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31號卷【聲羈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