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寅勝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翊嘉被 告 陳家豪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第3666號、第12407號、第1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處之科刑部分,關於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黃寅勝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28「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翊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九編號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黃寅勝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沒收(含犯罪所得追徵)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處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關於陳家豪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刑、沒收(含犯罪所得追徵)及如附表六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處之科刑部分;關於林翊嘉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刑、沒收(含犯罪所得追徵)及如附表九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處之科刑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黃寅勝(暱稱「溫哥」、「醫師」、「花弗」、「華陀」)於民國112年間,主持、操縱、指揮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胤河水產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組織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黃寅勝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由黃寅勝擔任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胤河水產」(據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負責人,創設Telegram群組「仁者無敵9.0」、「醫師臺灣取現通道」、「華陀取現01」、「臺灣取操作群」、「01」等群組(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翊嘉(暱稱「AP來來順」)、蕭勝雄(暱稱「夜襲寡婦村」、「〔阿拉伯文字〕」,由原審另行審結)、陳家豪(暱稱「金正恩」)擔任三線車手,鄭宥榆(暱稱「華納不只是MOTEL」,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林翊嘉之配偶,協助林翊嘉取款,黃駿糧(暱稱「雲的EMOJI」,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吳汯蓒(暱稱「小五」,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司機兼收水及監控,吳汯蓒擔任二、三線車手,廖茗凱(暱稱「郝龍斌」、「普川」,由原審另行審結)、尤浩文(暱稱「竹雞」,由原審另行審結)、王于倫(暱稱「馬東錫」,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冠佑(暱稱「聰明」,已歿)擔任二線車手,孫唯倫(暱稱「奇異果」,由本院另行審結)、蔣囷祐(暱稱「高雄毒防局局長」、「甘露寺蜜璃」,由原審另行審結)擔任一線車手出面交易。由一線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二、三、四線收水及控盤後,再交付由黃寅勝對接之盤口及收水集團「又睿國際」之「關羽」「趙雲」、「黃忠」、「張飛」、「梅花」、「黑桃」、「小新」、「十三」等人。
二、黃寅勝、蔣囷祐(非本案起訴範圍)、尤浩文(非本案起訴範圍)、蕭勝雄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假投資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施詐時間(民國)、手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A36施用詐術,致A36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交款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予一線車手蔣囷祐。蔣囷祐則將其上有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A36。蔣囷祐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尤浩文、蕭勝雄。
三、黃寅勝、孫唯倫、陳冠佑(已殁)、吳汯蓒、黃駿糧、陳家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41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決確定在案,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於「理由」欄內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假投資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施詐時間(民國)、手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A20施用詐術,致A2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五「交款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予一線車手孫唯倫,孫唯倫則交付其上有偽造「鼎盛投資」印文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20,孫唯倫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陳冠佑、吳汯蓒、黃駿糧、陳家豪。
四、黃寅勝、孫唯倫(非本案起訴範圍)、吳汯蓒(非本案起訴範圍)、黃駿糧、林翊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13號、第5318號、第8321號、第833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鄭宥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假投資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八「施詐時間(民國)、手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A27施用詐術,致A27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八「交款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一線車手孫唯倫。孫唯倫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吳汯蓒、黃駿糧、廖茗凱、林翊嘉、鄭宥榆。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A27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A2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①上訴人即被告黃寅勝(下稱被告黃寅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8「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8「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被告黃寅勝犯罪所得155萬16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為相關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物等沒收之諭知。②被告陳家豪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被告陳家豪犯罪所得1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及為相關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物等沒收之諭知。③上訴人即被告林翊嘉(下稱被告林翊嘉)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被告林翊嘉犯罪所得8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為相關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物等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黃寅勝、林翊嘉提起上訴,被告陳家豪則未上訴。
二、檢察官,被告黃寅勝、林翊嘉之上訴範圍:㈠檢察官以原判決①對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全部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8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不當;②對於被告陳家豪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全部及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不當;③對於被告林翊嘉如附表八所示犯行全部及如附表九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
⒈被告黃寅勝部分: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全部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8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8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8「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及此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物等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
⒉被告陳家豪部分: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家豪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全部及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陳家豪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如附表六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及此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物等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⒊被告林翊嘉部分: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翊嘉如附表八所示犯行全部及如附表九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如附表九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及此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物等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
㈡被告黃寅勝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犯行之量刑及未扣案之被告黃寅勝犯罪所得155萬1629元沒收、追徵【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7「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黃寅勝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黃寅勝及其辯護人均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犯行之量刑及未扣案之被告黃寅勝犯罪所得155萬1629元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物等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
㈢被告林翊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
犯行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林翊嘉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林翊嘉及其辯護人均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未扣案犯罪所得8萬4000元沒收、追徵【即如附表九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下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物等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486頁、本院卷二第283頁)。
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如下:㈠被告黃寅勝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黃寅勝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全部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8「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155萬1629元沒收、追徵【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7「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全部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8「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155萬1629元沒收、追徵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8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物等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陳家豪部分:
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家豪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全部及如附表六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家豪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全部及如附表六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陳家豪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8000元沒收、追徵【即如附表六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物等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被告林翊嘉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林翊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翊嘉如附表八所示犯行全部及如附表九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翊嘉如附表八所示犯行全部及如附表九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未扣案犯罪所得8萬4000元沒收、追徵【即如附表九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物等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家豪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林翊嘉如附表八所示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黃寅勝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家豪及其辯護人、被告林翊嘉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88至508頁、本院卷二第289至297頁、本院卷三第96至99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黃寅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十一「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寅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揭犯罪事實一、三(即如附表五所示),業據被告陳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十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家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揭犯罪事實一、四(即如附表八所示),業據被告林翊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十三「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翊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寅勝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家豪就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林翊嘉就如附表八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
⑴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寅勝、陳家豪、林翊嘉(下稱被告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罪刑,乃被告等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減輕其刑。
④按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因上開第一次修正規定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均不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又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第二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等3人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之應認為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黃寅勝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家豪就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林翊嘉就如附表八所示犯行,其等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再者,被告黃寅勝、林翊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等上開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個人全部不法所得財物,被告陳家豪於偵查及本院自白其上開犯行,未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被告黃寅勝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自112年2月19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被告陳家豪就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自112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被告林翊嘉就如附表八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自112年4月2月起同年6月14日止,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均得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必減,詳下述),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若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罰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若予減輕,為7年未滿,故為6年11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與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法定刑比較結果,應以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⑵核被告黃寅勝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家豪就如附表五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翊嘉就如附表八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黃寅勝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蔣囷祐、尤浩
文、蕭勝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豪就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寅勝、孫唯倫、吳汯蓒、黃駿糧及已殁之陳冠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翊嘉就如附表八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寅勝、孫唯倫、吳汯蓒、黃駿糧、廖茗凱、鄭宥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黃寅勝就如附表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等3罪;被告陳家豪就如附表五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等3罪;被告林翊嘉就如附表八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罪,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分別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經新舊法律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說明如前。查被告黃寅勝、林翊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其等分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八所示犯行,被告陳家豪則於偵查及本院時坦承其所犯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原審時則否認上開犯行【查被告陳家豪於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343頁),於11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時則否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原審卷二第125頁、原審卷三第512頁),附表六編號1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五】。查被告黃寅勝於偵查中供承:我拿取款項的5%,一、二、三線車手都是取款金額1%等語(偵1卷第3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翊嘉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跟其他車手的報酬是取得款項的6%,黃寅勝的報酬是5%(原審卷三第471頁),被告黃寅勝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以向被害人詐得款項5%計算。另被告陳家豪於原審時供承:我的報酬是3,000元至5,0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466頁),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家豪每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報酬為3,000元。又被告林翊嘉於偵查中供承:做1單三線車手獲利1%或3,000元,車資另計。我們拿到被害人的錢後,陳柏晟會算我的報酬,我再從中抽錢,我全部共賺10萬元左右等語(偵9卷第247頁)。
因被告林翊嘉與告訴人A30在原審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賠償告訴人A305萬元,有原審114年8月18日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77至79頁),告訴人A30遭詐騙之金額為160萬元,被告林翊嘉已賠償告訴人A30部分損害,以1%作為計算被告林翊嘉之犯罪所得,對被告林翊嘉較為有利,故認犯罪所得1萬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30,另因被告林翊嘉就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應無不法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林翊嘉就其餘如附表九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等4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按如附表九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金額之比例計算,則被告林翊嘉之不法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0181元、1萬7818元、5萬0910元、5,091元。足認被告黃寅勝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家豪就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林翊嘉就如附表八所示犯行,分別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各為15萬5000元、3,000元、1萬0181元【即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六編號1、附表九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所示】,被告等3人均未自動繳交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按被告黃寅勝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A36(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有如附表三編號3「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惟被告黃寅勝並未履行給付上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亦未自動繳交其如附表二編號7「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示之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家豪於原審時否認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不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說明:①本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為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之見解,於本案自應予適用。查被告等3人涉犯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律比較適用結果,既均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有關被告等3人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之。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寅勝、林翊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其等分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八所示犯行,被告陳家豪則於偵查及本院時坦承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惟被告黃寅勝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家豪就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林翊嘉就如附表八所示犯行,分別獲有不法犯罪所得15萬5000元、3,000元、1萬0181元,已如前述,被告黃寅勝雖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A36在本院調解成立,惟並未依調解筆錄約定金額履行給付,其上開不法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A36,亦如前述,被告等3人均未自動繳交其等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且被告陳家豪於原審時並未坦承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自均無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被告黃寅勝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寅勝除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外,其於112年間,主持、操縱、指揮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胤河水產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組織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被告黃寅勝擔任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胤河水產」(據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負責人,因認被告黃寅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按: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操縱、指揮之行為,應屬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第5384號、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目的(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主持犯罪組織期間,應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寅勝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指揮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即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審於114年5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決被告黃寅勝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黃寅勝不服上開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駁回對上開犯行科刑部分之上訴,被告黃寅勝不服於115年2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黃寅勝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33至159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三第541至581頁,同本院卷二第163至213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黃寅勝、許富菘、𡍼三賢,下稱他案)及他案全部卷宗電子檔(本院卷二第107至130頁、第161頁、他案全部卷宗電子檔,檢察官起訴繫屬日期參見他案原審卷一第5頁)在卷可稽。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黃寅勝於該他案指揮犯罪組織,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28日至111年10月27日(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寅勝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12年2月10日至112年5月12日(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同;且被告黃寅勝於他案中係指揮成員將自願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俗稱車主)帶至某一地點控制行動,待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後,再讓車主離去,與本案係指揮一線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透過二、三線車手輾轉將贓款交付收水人員,亦屬不同;另他案與本案除了共犯許凱翔、蕭勝雄相同外,其他共犯並不同;又被告黃寅勝在他案及本案於Telegram群組內所使用之暱稱亦未完全相同(被告黃寅勝在他案中使用「醫生」、「溫哥」之暱稱,在本案則使用「花弗」、「歡場華陀」之暱稱),因認被告黃寅勝在他案與本案係指揮不同犯罪組織,以不同方式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黃寅勝於他案警詢時供稱:我目前是胤河水產公司負責
人,我任職約2年,每月收入平均約7、8萬元。「臺南市○○區○○○街000號」原本是胤河水產公司的舊址,當時的負責人及承租人是許凱翔。我去過「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這三個處所,「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號」是胤河水產相關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原先做貸款業務,但預計變更為胤河水產公司辦公室所用。○○○街000號是許凱翔承租及擔任負責人,我不清楚有沒有人住在該址,○○路○段00號是我與許凱翔承租,該處所負責人為我與許凱翔,該處所我知道有人會住裡面,但是有誰與多少人住裡面我不清楚,○○路000號00樓之0是我承租,負責人是我,該處所沒有人居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這三個處所,都是胤河水產公司據點,○○○街000號是公司舊址等語(他案警卷二第11頁、第20頁)。
⑵證人即他案被告吳璟閎於他案警詢時陳稱:我所知道的部分
是車商是吳晟安,當時被告黃寅勝認為吳晟安是我底下的車商,吳晟安跟人頭帳戶收購存摺,但是沒有給人頭帳戶錢,所以讓人頭帳戶去報警,害被告黃寅勝的「胤河水產」小弟被收押,所以才會把我押去。當時大約是111年7、8月間,黃昱棠有收購一本人頭帳戶,黃昱棠將該存簿及提款卡交給蕭宏志,由蕭宏志轉交給易庭宇,蕭宏志收到1萬8000元獲利,之後易庭宇拿該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時有80萬元贓款不知道被誰轉走,易庭宇叫黃昱棠去「胤河水產」,當時黃昱棠沒有車,所以我開車載黃昱棠去胤河水產,隨後就被易庭宇、黃丞懋、連胤傑等人(其他小弟我認不出來)控制在「胤河水產」,當時黃昱棠答應易庭宇用收購人頭帳戶來抵80萬元的債務,因為黃昱棠當時只認識我,所以易庭宇要求我當保證人,如果黃昱棠跑掉,要我負責承擔這80萬元的債務,易庭宇看我有開車,所以要求我要將車子留在現場作為擔保,協調好之後,易庭宇問黃昱棠現場能否拿出現金出來,黃昱棠表示沒有錢,之後易庭宇、黃丞懋及其他小弟就拿安全帽、塑膠棍棒等物品毆打我跟黃昱棠。距離上次遭押至「胤河水產」約一個月後,易庭宇就問黃昱棠說什麼時候要還尾款,黃昱棠表示目前還沒有辦法,易庭宇表示都已經過一個月了,還沒辦法還,易庭宇就連絡我,要我去「胤河水產」。我抵達之後,因為黃昱棠還是沒有辦法還錢,所以易庭宇、黃丞懋以及其他小弟有毆打我,當時被告黃寅勝也有在場,當時小弟是易庭宇指揮的等語(他案偵卷十四第288至289頁)。
⑶證人即他案被告蔡霖雲於他案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收購跟
交收帳戶是怎麼發生的,吳璟閎的工作全部都是使用telegr
am、臉書,他有很多臉書的假帳號,去偏門的社團找人頭帳戶收購,收購到後通常都是交給「胤河水產」的人,他們是竹聯幫弘仁會的組織,這個組織都是在做水(洗錢的意思)。「胤河水產」的成員有「虎哥」、「呼啦」(另一個暱稱「小宇」)、「黑哥(連胤傑)」,「黑哥」是比較上面的人,至少是幹部等級,至於本名是臺南第四分局跟我說的,他的胤就是「胤河水產」的胤,公司名稱是以「黑哥」為首的叫「胤河水產」。「虎哥」是金河的。「胤河水產」有招牌,在臺南安平。資金來源我不清楚。在這個圈子比較年輕的人通常都會知道他們是竹聯幫下來臺南插旗的弘仁會等語(他案偵八A卷第279至280頁,第286頁)。其於他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們把車帶過去可以拿到錢嗎?)是吳璟閎跟我說的,我有點忘記了,應該是可以拿到13、14萬元,但是我沒有拿到錢。正常的時候,就是入控的時候,我們就可以拿到現金,但是這一次,我沒有拿到。(問:吳璟閎提到給我錢沒拿到,不可能放我車主給人家走?)正常來說,我們一手交車,就是一手交錢,吳璟閎的意思是說,這一次人都已經入控了,為何「胤河水產」還沒有給錢,「胤河水產」沒有匯錢給我們,也沒有匯錢給車主。之後因為沒有匯錢,所以人頭就跑了,就變成「胤河水產」沒有車子可以用,我們也沒有拿到錢。(問:控人端的薪水是你付的嗎?)不是,𡍼三賢他們是「胤河水產」的人,應該是由「胤河水產」處理,他們會說是我們給錢,應該是「胤河水產」的人叫他們這樣說的,因為他們有請律師等語(他案偵四A卷第151頁)。
⑷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昱棠於他案警詢時陳稱:我是負責控點顧
人的工作;蕭宏志是負責在外面找車(金融帳戶)的角色;吳璟閎是負責在外面找車(金融帳戶)、上面聯絡及指派地點去顧車(人頭帳戶);蔡霖雲是吳璟閎的女朋友。我只是負責控人及負責帶人頭至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吳璟閎、蕭宏志負責交付及監控;蔡霖雲我不知道他的角色;「小虎」是胤河水產裡面的人,我不知道姓名;「南」是吳璟閎;「棟」是我本人,「依拔溜溜去」是吳璟閎;「呼啦」是胤河水產裡面的人,我不知道姓名;「DeleteAccount」我不知道。這個人頭帳戶(林憲正)是我找來的,我交給「雲絲頓」(Winston),「雲絲頓」在將這人頭帳戶交給胤河水產裡面的人做為洗錢使用,因為我是透過群組方式找到這人頭帳戶,(林憲正)當時已被控制行動且帳戶被設定,所以該筆錢被拚走,胤河水產就算在我身上等語(他案警卷三第208頁、第213頁)。其於他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負責控點顧人的工作,蕭宏志是負責在外面找車(金融帳戶),吳璟閎負責在外面找車(人頭帳戶),蔡霖雲是吳璟閎的女友,那時候我都在外面控點,我不清楚蔡霖雲與吳璟閎的分工。吳璟閎主要是指揮我,我是負責控點,我是他找來的,他會給我控點的費用。我沒有參與臺中的部分,我只有收車,然後交給「胤河水產」。(問:林憲正的部分發生何事?)就是「胤河水產」用林憲正的帳戶去洗,結果發現80萬被轉走,認為是我們拼的,「呼啦」、「小虎」就找我跟吳璟閎去○○○街的「胤河水產」講這80萬的事情,就叫我們把這台車丟出去賠車錢和賠80萬元等語(他案偵八C卷第278頁、第287頁、第289頁)。
⑸證人即他案被告許富菘於他案警詢時陳稱:我認為「胤河水
產」本身在做有關收人頭帳戶及洗錢的工作。「仁者無敵」群組其中「陳雨農直腸外科主治醫師」是被告黃寅勝。(問:「陳雨農直腸外科主治醫師」於對話紀錄11中提到「貸款公司」,貸款公司係指何意?指何處?該處所為何用途?)我只知道有貸款公司,但我不知道他是在做什麼的,我也不知道他在哪裡。(問:警方提示群組「仁者無敵」對話紀錄供你觀看,編號13提及你要找「墘哥」面試加入捍衛隊,「墘哥」係指何人?捍衛隊係指什麼?作用為何?格鬥室在何處?格鬥室之功用為何?)我們每個星期三都會前往格鬥室練拳,但我沒看過「墘哥」。捍衛隊是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連「墘哥」都沒有看到,但看字面上的意思應該是保衛他人,格鬥室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邊的樓梯上去3樓,但是要有人按才可以上去。功用就是讓我們去練拳,裡面會有教練。(問:於對話紀錄編號15中「陳雨農直腸外科主治醫師」稱:「大哥跟黑哥都期待你的表現」,裡面指的大哥是誰?黑哥為何人?)我認為就是被告黃寅勝,「黒哥」是連胤傑。群組「仁者無敵」成員暱稱「巨石強森」、「傑森史塔森」是𡍼三賢。「樂巖寺嘉伸7.0」「清純學生妹」都是蕭勝傑。「高進」應該是陳品予(小予)。「阿仁」是簡仁彬。「張騫」我不知道。「衛青」是許凱翔,他跟連胤傑一樣都是從事洗錢的工作。「劉徹-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是連胤傑。「陳雨農直腸外科主治醫師」應該是黃寅勝。「秋本麗子」他叫做書豪。「狄仁傑」是張文松。「薩牙」、「穹道-穗宮源」我都不知道是誰。但我知道我們之中有一個叫「阿嘎」在仁者無敵的群組裡面,他都跟書豪一起行動。(問:上述所述之成員有無共同據點?有無據點名稱?)他們都會出入在胤河水產,但我沒看過書豪跟阿嘎出現過,但都有聽說過他們的名字。(問:上述胤河水產之據點內係由何人主事?)連胤傑、被告黃寅勝及許凱翔。蕭勝傑他有負責控人過,被告黃寅勝是「胤河水產」負責人,張文松,是集團成員,但我不清楚他負責的部分。簡仁彬跟我負責一樣的事情。吳璟閎跟他女朋友蔡霖雲都是車商,他們都是「南」。許凱翔跟連胤傑都負責做水(洗錢)的部分,他之前有教過「小予」有關洗錢的部分。陳品予都會幫忙許凱翔自存新臺幣等語(他案偵卷三第256至261頁)。其於他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要指認許凱翔指揮控點人,他的上面是連胤傑,現在連胤傑脫逃出去,所以是許凱翔處理,目前「胤河水產」的被告黃寅勝負責的,我認為他就是「陳雨農直腸外科主治醫師」,因為他就是我們的老大,我叫連胤傑及被告黃寅勝「大仔」,我可以確認「主治醫師」就是被告黃寅勝。「胤河水產」是在做收簿、洗錢的作業,有分內外勤,內部是控人,外部是跟盤口對接,「仁者無敵」是我們「胤河水產」的對話,那些就是有在控人的人,在裡面講話。我剛來所以基本上都是在打雜,上次「荷蘭村」開房間,我就知道有涉嫌犯罪,後來搬到○○路那邊。群組「仁者無敵」內暱稱「巨石強森」、「傑森史塔森」是𡍼三賢。「樂巖寺嘉伸7.0」、「清純學生妹」都是蕭勝傑。「高進」是陳品予(小予)。「阿仁」是簡仁彬「張騫」,「衛青」是許凱翔,他跟連胤傑一樣都是從事洗錢的工作。「劉徹-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是連胤傑、「陳雨農直腸外科主治醫師」應該是被告黃寅勝、「秋本麗子」他叫做書豪,我沒有看過他,但是之前聊天的時候,我知道他,「狄仁傑」是張文松,「薩牙」、「穹道-穗宮源」其中一個是阿嘉,但是他的本名我不知道,通常都是叫「書豪」跟「阿嘉」,他們長期在外面控點。「劉徹」(連胤傑)主要指揮收簿、洗錢,再叫許凱翔指揮,「陳雨農」(被告黃寅勝)應該也有指揮,他在群組內也有在發號施令。連胤傑、許凱翔都在這些群組,他們都知道怎麼操盤口對接、洗錢等。「衛青」許凱翔也會管控點的人員,連胤傑是操盤比較多,但是連胤傑出國後,就變成許凱翔兼管控點、操盤,連胤傑基本上都有參與到。(問:「陳雨農直腸外科主治醫師」就是老大?)在舊的「胤河水產」,連胤傑說話比較力,搬到○○路這邊,才換他說話。當時我認為捍衛隊應該是保護更上層,就是大仔之類的,我以為每個星期都會去練拳,我去都是找教練,那邊有二個教練,每星期三,他們會教拳,我們都會去那邊訓練,後來搬到○○路那邊,我就比較少去了,因為有點累。(問:提示群組對話編號15,你回覆我會努力「陳雨農直腸外科主治醫師」表示「不懂就問不要自作主張」、「大哥跟黑哥都期待你的表現」,大哥跟黑哥是誰?)「大哥」就是「陳雨農」、「黑哥」是連胤傑等語(他案偵卷三第306至308頁)。
⑹證人即他案被告𡍼三賢於他案警詢時陳稱:就我知道許富菘
在這次是負責訂房,開完房後再連繫我,把房間轉交給我,之後他還有將被害人王翔駿的手機SIM卡交給我,我當時就知道SIM卡之後要還給王翔駿。就我知道有我及王翔駿的車商、張良豪的車商、「南」之女子、許富菘等5人,再加上被害人王翔駿及張良豪。我負責與被害人王翔駿及張良豪待在旅館內,並向「南」之女子回報他們有無待在房間內或離去,等待「南」通知他可以離去,並於離開時將王翔駿的SIM卡還他,「南」及張良豪的車商將張良豪的存摺、提款卡、SIM卡、身分證等物拿走,王翔駿的車商也將存摺、提款卡、SIM卡、身分證等物拿走,最後王翔駿的車商有將SIM卡交給許富菘,再請他拿給我。是1名叫顏佳彬之男子招募我的。我負責的部分就是負責監看被害人等語(他案偵卷一第70至71頁)。其於他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顏佳彬如何招募你?)顏佳彬說臺南這邊有一個團體,它是一個大的團體,什麼都有做,它是一個黑社會,沒有說是做什麼的。我加入集團當年輕人,我依照大哥的指示做事,他會給我生活費及叫我做事情的費用。我到臺南之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來這個團體的年輕人住的地方,老大是住在附近。曾經有一次,是在111年10月底的時候,當時有一個車商,我知道他們處理的是贓款,不一定是詐欺,他們是處理各地方的贓錢,其它的不法團體會找簿子,找人的叫車商,找來交簿的人,是車主,簿子是車。交簿子的人也知道,也願意這樣做,他們才會來,我的工作只是看著他們,若是他們逃走了,我會通報上級,但是原則上,他們來都是正常在那邊,也沒有跑走等語(他案偵卷一第94至96頁)。(問:所稱的黑社會集團為何?從事何事?)就是竹聯幫的弘仁會,他們做的事是各式各樣都有,據我所知就是控簿,我們這一組專門做洗錢的,我大哥的年輕人,這一組的主業是洗錢,但是我加入的時候,每個崗位都有人了,所以我沒有分配到這個工作,有二個人主要控點的人叫胡書豪及阿嘉,後來因為他們十月底沒有做,所以才換我。編號1是連胤傑,他是副組長,他的工作實際上是什麼,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他會國外學習其他不法的,就是我們對話紀錄是到學習技術及管理等。編號3是顏佳彬,他是一直在做控點的,後來九月的時候,他被踢出去,就沒有做了,他就回台中了,我到臺南的時候,是他跟胡書豪、蕭勝傑在做,阿嘉是顏佳彬走後,由胡書豪、蕭勝傑及阿嘉在做。編號4是蕭勝傑,他就是做控點的。編號5是「陳雨農」,就是「直腸外科主治醫師」,他是安平據點的組長,就是我們的大哥,也是我剛剛說的老大。編號6是張文松,他也是副組長。編號7是胡書豪,也是做控點的。編號8是許富菘,許富菘當天幫忙開房間。編號9是簡仁彬,他是集團裡面的年輕人,他是新來的。編號10是南。(問:集團是從事哪部分的犯罪?)我們這一組是專門幫忙南台灣不法獲利所得集團洗錢,他們怎麼操作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會把不法犯罪所得,轉成U就是虛擬貨幣。集團的據點就在○○○街000號的「胤河水產」。
(問:提示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為你和集團的對話?)編號1的對話內容是,控點人員跟內部人員所在的群組,這個日期是十月底,就是上一次控人,那時是我跟「清純學生妹」就是小羅蕭勝傑,之後的「柴犬」也是他,我們一起控人,top516888就是柴犬小羅,當時是車商要求車主把擴音關掉,不要讓我們聽到,小羅他也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佛萊德」不是我們這組的成員,他是內部的人,可能是負責跟其他車商溝通,但是我沒有見過他,我不知道他是誰。編號2,詢問「黑哥」有沒有去泰國了,學技術就是指如何詐騙大陸人(術語為打86、86筒)、「陳雨農」就是黃寅勝,「直腸外科主治醫師」是他的稱呼,「黑哥」是連胤傑,就是「劉徹」。編號3就是集團我們這組的群組是我與幾名朋友的群組,1線7%、2線8%、3線7%分別就是詐騙大陸人的時候角色,其中的20%是公費使用,最後剩下來的才是我們的薪水,「劉徹」就是黑哥連胤傑,「穹道穗宮源」是綽號「阿嘎」的男子,但本名我不知道,「秋本麗子」是我朋友胡書豪;編號4,「阿仁」是簡仁彬,「巨石強森」也是我,就是我蘋果13手機的帳號,「振興組內經濟與拓展」就是增加工作項目;編號5、6內容就是我詢問「黑哥」連胤傑去泰國學習時,當地會不會有嚴格管理制度等問題,他說不會很像渡假,並有傳照片給我看;編號7,「1」就是收到的意思,「飲料」就是指毒品咖啡包,「柴犬」就是「清純學生妹」蕭勝傑;編號8,「維尼小熊」是許富菘、「康永」是我一個朋友(不知其姓名),他不是集團的人,他來我飛機軟體的聯絡人、「仁董」就是「阿仁」(簡仁彬)、「羊」只是我一個女性友人、「狄仁傑」是張文松;編號9,「捍衛隊」就是捍衛隊,負責學習當保鏢的,「開會時間11/5晚上9點」是我們開會時間,如果沒去,就看著辦,「天河被沖詐跟會(組織)」的意思是天河娛樂被查獲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是10月26日發生的事倩;編號10是我跟小羅蕭勝傑的對話紀錄,內容是我之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習慣的對話紀錄等語(他案偵二B卷第10至12頁)。⑺綜合上開被告黃寅勝於他案之供述,證人吳璟閎、蔡霖雲、
黃昱棠、許富菘、𡍼三賢等人於他案之陳述及證述,堪認「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等三處均為胤河水產公司之據點,被告黃寅勝係胤河水產公司之負責人,胤河水產公司即竹聯幫的弘仁會,被告黃寅勝為大哥,即安平據點的組長,胤河水產公司負責處理不法行為的贓款,不一定是詐欺犯行,他們是處理各地方的贓錢。胤河水產公司成員所成立之群組,被告黃寅勝有負責指揮,他在群組內也有在發號施令。連胤傑、許凱翔都在這些群組,他們都知道怎麼操盤口對接、洗錢等情。被告黃寅勝在他案之犯罪行為係被告黃寅勝擔任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胤河水產」負責人(依被告黃寅勝在他案之供述,「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均為「胤河水產」之據點),與許凱翔、張文松等3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他案被告胡書豪、李承家、許富菘、蕭勝傑、𡍼三賢等人,由被告黃寅勝、許凱翔、張文松負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易庭宇、黃丞懋等人聯繫,指揮胡書豪、李承宜、許富菘、蕭勝傑及𡍼三賢等人,將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俗稱車主),帶至某一地點控制行動後,待取得被害人款項後,再讓車主離去,即為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及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贓款,自屬分工洗錢行為之一部分。至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寅勝在本案之犯行亦由被告黃寅勝擔任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胤河水產」(據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負責人,由同案被告林翊嘉、蕭勝雄、陳家豪擔任三線車手,同案被告鄭宥榆協助同案被告林翊嘉取款,同案被告黃駿糧擔任同案被告吳汯蓒之司機兼收水及監控,同案被告吳汯蓒擔任二、三線車手,同案被告廖茗凱、尤浩文、王于倫、陳冠佑(已歿)擔任二線車手,同案被告孫唯倫、蔣囷祐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二、三、四線收水及控盤後,再交付由被告黃寅勝對接之盤口及收水集團「又睿國際」之「關羽」「趙雲」、「黃忠」、「張飛」、「梅花」、「黑桃」、「小新」、「十三」等人,亦屬為其他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收水洗錢,再交付對接之盤口及其他洗錢集團。準此而論,被告黃寅勝於他案所指揮之犯罪組織,與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黃寅勝主持、操縱、指揮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即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胤河水產」(據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⑻又查被告黃寅勝於他案指揮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28日至111年10月27日(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雖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寅勝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12年2月10日至112年5月12日(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同,惟依被告黃寅勝他案112年7月13日警詢時之供述,自承已經擔任「胤河水產」負責人2年等語(他案警卷二第11頁),即自110年7月間起至112年7月12日被告黃寅勝在他案遭拘提查獲為止(參他案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決「事實」欄陸、逮捕過程第四項所示),參諸前揭說明,「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黃寅勝自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被告黃寅勝於他案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起訴之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即認被告黃寅勝於他案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係不同犯罪組織。至於被告黃寅勝於他案中係指揮成員將自願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俗稱車主)帶至某一地點控制行動,待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後,再讓車主離去,與本案係指揮一線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透過二、三線車手輾轉將贓款交付收手人員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胤河水產」為其他犯罪集團分工洗錢行為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能憑此即認為被告黃寅勝在他案所指揮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係不同之犯罪組織。再者他案與本案除了共犯許凱翔、蕭勝雄相同外,其他共犯並不同,以及被告黃寅勝在他案及本案於Telegram群組內所使用之暱稱亦未完全相同(被告黃寅勝在他案中使用「醫生」、「溫哥」之暱稱,在本案則使用「花弗」、「歡場華陀」之暱稱),此均屬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胤河水產」犯罪組織下因不同洗錢行為態樣分工,而設立不同群組,以及有不同之共犯參與不同態樣之洗錢行為,被告黃寅勝因而在不同群組中有不同之暱稱之故,尚不能僅因他案與本案之共犯不同,以及被告黃寅勝在他案與本案群組內暱稱不同,即認為係不同之犯罪組織。檢察官主張他案與本案分屬不同犯罪組織等語,尚非可採。
⑼末查,被告黃寅勝於他案中遭檢察官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參他案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判決),檢察官於本案則起訴被告黃寅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參諸前揭說明,操縱、指揮之行為,均屬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故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之他案起訴被告黃寅勝指揮犯罪組織行為與本案起訴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均屬實質上單純一罪。再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寅勝本案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與被告黃寅勝本案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亦說明如前。他案既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後,目前尚未確定,有被告黃寅勝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4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5年6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3至159頁、第105頁,本院卷三第183頁)。而檢察官本案起訴繫屬原審之時間為114年5月16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頁),本案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黃寅勝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陳家豪、林翊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家豪除犯如附表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行外,其在「胤河水產」負責人即被告黃寅勝創設之Telegram群組「華陀取現01」、「01」,基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工擔任三線車手及指揮監督,因認被告陳家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又被告林翊嘉除犯如附表八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外,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工擔任控盤,因認被告林翊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陳家豪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豪涉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陳家豪在「01群組」中指示「注意-發生以下情事,讓客戶及堂口反映的……」及張貼被害人資訊,並在群組中要求:「群組記得回、群組記得看、大家記得回報狀況、勘查仔細再決定要不要進攻、收據夾子記得還我」等,並要求其他車手須回報,因認被告陳家豪並非單純的三線車手,尚能要求其他成員聽從其指示做事等,為其主要論據。
⑵訊據被告陳家豪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有在
「華陀取現」、「01」等群組內,群組內是「華陀」負責指揮,「醫師」、「花弗」、「華陀」都是「溫哥」即被告黃寅勝,我不是「胤河水產」的人,林翊嘉與廖茗凱是我朋友,我們是一起的,由被告林翊嘉當總收水,再收給被告黃寅勝等語。
⑶經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唯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家洧跟陳韋
儒介紹我加入集團擔任車手。我有加入Telegram「華陀取現01」、「01」等群組。是林家洧把我加入這2個群組後他就退出了。這2個群組是詐欺面交專用群組,這2個群組是由暱稱「又睿國際-趙雲」指揮我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他會派單,我沒有見過他,主要是他派單的,二線是「小五」,我跟客戶取款的現金都是交給二線,「小五」是吳汯蓒。告訴人A20於112年6月12日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60萬元;當日由我擔任一線車手取款、ニ線車手是「聰明」陳冠佑,由暱稱「又睿國際-趙雲」派單,我將贓款交付陳冠佑,之後的贓款流向我不清楚。「1」代表收到。我只負責把錢交給二線車手,接著我就會前往下一個地點。【問:暱稱「金正恩」(被告陳家豪)於「01」群组內向你及暱稱「小五」詢問「公費都夠嗎?」,該暱稱是否負責支付你擔任車手之所有支出?如何交付公費?(提示附件告訴人A20---群組01截圖,第1頁)】公費就是車費或是吃喝的錢,這些是跟林家洧請的,他的暱稱是「北京」,我不知道「金正恩」是誰,「金正恩」負責的工作我不清楚,因為我都是向林家洧直接請款等語(偵15卷第39至4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駿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又睿國際」
開頭的聽說都是盤ロ的人,我也不認識。「華陀取現01」我有印象,我應該是用「雲的EM0JI」加入,我與吳汯蓒從以前還沒有加入「胤河水產」的時候,我們就認識,我們也一起加入「胤河水產」,我會跟吳汯蓒一起跑單,如果吳汯蓒拼錢,我就會被他們怎麼樣,我擔任司機的話,我就是拿司機的錢,他們會叫我留在公司確認吳汯蓒的狀況,會有5,000元,若是吳汯蓒若沒有安全下班,或把錢拼走,我也會出事。(問:依照你的供述,你這樣是在做監控吳汰蓒的行為,並獲得5,000元的報酬,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沒有加入「醫師台灣取現通道-問題討論」、「養殖場」群組,我就是加入「華陀取現01」,他們只要名字後面有出現問題討論,就是他們上面的群組,是三線以上的盤ロ派單等群組,不會有司機在裡面。(問:提示附表二,附表有無參與?)基本上我載吳汯蓒,就是整天的行程都跟他跑,他在趕單的時候,我有幫他交水過,是交給被告林翊嘉,如果他沒有趕單,就是我載他,他下車交給被告林翊嘉,我與吳汯蓒是一單交一次,林翊嘉統整後,再交給上面的人,上面的人我不知道是誰,他們會先過幣商的東西,再交回公司的「溫哥」,就是「胤河水產」的老大,我今天有指認,編號4是「溫哥」(即被告黃寅勝-偵14卷第59至63頁)。(問:吳汯蓒指稱他的薪水是你發的?)「溫哥」會拿給被告林翊嘉,我和吳汯蓒通常會一起過去他們的公司,被告林翊嘉拿5,000元給我,我印象中有過一、二次,是我拿給吳汯蓒等語(偵14卷第214至218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寅勝於警詢時陳稱:Telegram群組「華陀
取現01」、「華陀取現」、「台灣取操作群」、「醫師台灣取現通道-問題討論」等工作群組,是詐騙集團使用通訊群組。前述群組是暱稱「梅花」創建,暱稱「又睿國際-趙雲」負責指揮,暱稱「醫師」、「花弗」、「華陀」均為我所使用,並於該群組內負責指揮車手面交及收水。「金正恩」,外號叫「嘉駿」,他是二、三線車手。「又睿國際-趙雲」負責派單,本名我不清楚,他就是「梅花」。集團運作方式是許凱翔先向外國盤ロ接詐欺的工作回來,會把我所屬車隊成員建立飛機群組,會再把一至三線車手及派單人員額外在創立一個飛機群組,這個群組我不會在裡面,由派單人員在車手群組中轉貼被害人訊息,車手群組中會由林翊嘉會跟我回報說今天我的獲利是多少,我會在跟許凱翔確認金額是否正確,車手群組中由林翊嘉負責管理及分配工作,一至三線車手面交完成後,贓款會依許凱翔所派之收水「又睿國際-黃忠」、「又睿國際-張飛」、「小新」及外號「大淵」向車手約定地點交付贓款,後續贓款如何洗錢就要問許凱翔才知道了。(問:你與許凱翔等人於集團內的獲利如何計算分配?)一至三線車手的獲利是當天贓款的6%,並由被告林翊嘉負責分配,公費(車資及餐費)及律師費是由我支出,我都找許龍升律師,我的獲利是當日的5%,收水及許凱翔的獲利我就不清楚了,我們車隊總共就是11%。我是車隊的頭,許凱翔是收水的頭,但是因為他可以接到盤ロ的單,所以我也是聽他的指示等語(偵1卷第11頁,偵2卷第146頁、第147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茗凱於警詢時陳稱:我們這組車手遲到,
「梅花」要叫「醫師」起床及「餓鬼道」回復遲到,因為「梅花」、「餓鬼道」他們2人是指揮的位置。許凱翔會交代蔡瑞延製作假證件,製作完會交給三線車手去發。「黑桃」也是負責對接盤口,對話紀錄所稱之「我」的人,就是許凱翔下面的收水手,幣商是誰我不清楚,是許凱翔處理的,Telegram群組「01」是「又睿國際-趙雲」所創立,他跟「梅花」是同一個人。「AP來來順」即被告林翊嘉負責三線收水,「雲的Emoji」黃駿糧負責在群組內掌控車手的面交進度。我不用聽從陳家豪指揮,我只聽從「梅花」、「趙雲」、「關羽」、「華陀」指示等語(偵13卷第15至19頁)。
⑷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唯倫、黃駿糧、黃寅勝、廖茗凱上開
證述及陳述,Telegram「華陀取現01」、「01」等群組,是由「又睿國際-趙雲」派單,一線車手即同案被告孫唯倫所需車費或是吃喝的錢等公費,都是跟林家洧請款的,林家洧的暱稱是「北京」,上開群組向被害人所面交收取的贓款最後交給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五所示之三線車手即同案被告吳汯蓒、黃駿糧的報酬是由被告黃寅勝拿給被告林翊嘉,再由被告林翊嘉拿給同案被告吳汯蓒、黃駿糧,被告黃寅勝為車隊的頭等情,應足認定,自難認為被告陳家豪在「胤河水產」負責人即被告黃寅勝創設之Telegram群組「華陀取現01」、「01」,基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工擔任三線車手及指揮監督,公訴意旨徒以被告陳家豪在「01群組」中有張貼前開訊息即推論被告陳家豪分工擔任三線車手及指揮監督,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難認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家豪另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陳家豪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陳家豪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告陳家豪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五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⒋被告林翊嘉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翊嘉涉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茗凱、鄭宥榆、吳汯蓒、孫唯倫、許凱翔、被告黃寅勝所為之陳述及證述,以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台灣取操作群」、「01」、「華陀取現01」中有被告林翊嘉下達命令、指示其他成員之行為等(如要求面交車手先拍照製作假證件、要求加入群組等)為其主要論據。⑵訊據被告林翊嘉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都聽
從上手「又睿國際-趙雲」即陳柏晟、被告黃寅勝、許凱翔等人之指揮從事詐欺工作。我是三線收水車手,陳柏晟叫我轉達一、二線車手取款的時間、地點,陳柏晟會把被害人資料直接貼在工作群,有的工作群裡面是直接有車手,有的沒有。如果是沒有車手的工作群,就要由我、同案被告鄭宥榆、黃駿糧轉達取款訊息給一、二線車手。被告黃寅勝就是詐團的頭,一、二、三線車手收完的錢會彙整到他那邊。我及其他成員在詐團中的工作及角色由陳柏晟及同案被告黃寅勝決定。通常三線車手會把錢交給四線車手,四線車手再交給USDT幣商換成USDT打到境外的盤口,如果沒有換成USDT,就會把現金交給被告黃寅勝等語。
⑶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黃寅勝於警詢時陳稱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車手
前往面交時,加入「醫師台灣取現通道-問題討論」,這群組用途是指示及教導車手如何向被害人詐騙取款手法。該群組為詐欺專用群組,群組名稱「醫師」代表我指揮車手面交取款。1號就是一線車手,要把他自己使用的手機交給3號即三線監控人員保管,1號再帶由詐團提供的工作機去作案。(問:暱稱「餓鬼道」所述「資料外洩…該車隊重罰200萬」、「找我拿收據及工作證」等語,該暱稱者擔任工作或角色?真實身分?)暱稱「餓鬼道」的人在集團內位階比我高一級,他負責製作收據、工作證,並派單給我,他是許凱翔。(問:暱稱「黑桃」所述「資料固定放3號,客戶資料只有3號有」等語,該暱稱者擔任工作或角色?真實身分?)收據、工作證都放在三線監控人員身上,暱稱「黑桃」是連胤傑,資料是代表收據、工作證。「AP來來順」是被告林翊嘉,負責三線及收水。我是車隊的頭,許凱翔是收水的頭,但是因為他可以接到盤口的單,所以我也是聽他的指示。被害人的款項如果由車手成功收取後,我拿取款項的5%,一、二、三線都是取款金額的1%,一線的人拿給二線點收無誤後,二線會把報酬拿給一線,二線跟三線也是一樣的模式,三線再把報酬給我。Telegram群組「華陀取現01-1」暱稱「歡場華陀」是我使用,由我創立。(問:「又睿國際-趙雲」派單後均有標註「AP來來順」,被告林翊嘉於面交時擔任工作及角色為何?)他是三線監控人員或三線車手。(問:同案共犯指稱車手已到達目的地後,需要向你及「又睿國際-趙雲」回報,你回復「1」係代表你確認車手已到場執行面交,是否屬實?)是表示收到或看到我的訊息內容,等於沒意見或收到的意思。告訴人A20於112年6月12日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60萬元,當日由「又睿國際-趙雲」派單,孫唯倫為一線車手,二線車手為陳冠佑,三線車手為吳汯蓒,這應該是我指揮被告林翊嘉去找的人,派單跟一、二、三線車手都沒有錯,被告林翊嘉或「小新」會把我的利潤給我,剩下的贓款交給上游指定的幣商,「小新」我只知道他的外號是「雄仔」,「又睿國際-黃忠」是工作人員,類似「小新」的職位,有時候擔任交收工作,有時候拿證件給三線人員。「華陀取現01」及「01」群組是由我指揮。這是我的量,因為我有在群組內。【問:群組內發現有你(歡場華陀)、「又睿國際-趙雲」、「華納不只是motel」、林翊嘉(AP來來順)、「雲」及吳汯蓒(小五)等人,相關人員分エ為何?】我都是指揮被告林翊嘉(AP來來順)去分配工作,「雲」是三線監控,「又睿國際-趙雲」是負責派單,其他人我不清楚。(問:同案共犯指稱:車手遭逮捕時,被告林翊嘉有告知要找「許龍升」律師及聯絡電話,暗號為「老吳介紹的」,律師費由被告林翊嘉的上手支付,並將筆錄內容回報給上手,是否屬實?)屬實。(問:相關律師費是否均由你支付?如何支付?)是,我就是被告林翊嘉上手。我都是親手交付現金或匯款給律師等語(偵1卷第12頁、第14頁,偵2卷第146頁、第148頁,偵1卷第359至363頁、第367至372頁、第374至375頁)。
②又證人即被告黃寅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前是「胤河水
產」的組長,接的是連胤傑的位,他出國沒再回來,他的「黑桃」還在群組內,沒有退掉。我是在「醫師取現」、「華陀取現」的群組內,「醫師取現」、「華陀取現」會有許凱翔等人在裡面,他們負責派單,有時候許凱翔跟我講,我在裡面附和等,我就是負責拉他們進來,我會在裡面跟他們說幾句。對接是由許凱翔對外國盤ロ對接。(問:又睿國際的人有誰?他們如何參與?)許凱翔他們在群組內都是又睿國際,許凱翔是對接「張飛」、「黃忠」他們是總收水。我們ー、二、三線做完後,會交給他們,先扣押我們的利潤,然後交給「黃忠」、「張飛」他們,由他們處理,派單的人是「趙雲」、「派單坦克」,這也是他們的人。(問:依三線車手的指證,部分款項是交給你,有何意見?)是我們的利潤要交給我,他們會自己拿他們的利潤,再扣掉開銷,我們ー、二、三線會自己扣掉後,再給我5%,扣掉開銷等語(偵2卷第176至178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勝雄於原審時證稱:我跟被告林翊嘉是當
兵同梯的朋友,被告林翊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三線車手,我跟被告林翊嘉是不同組,我的上線是許凱翔,我收錢後就交給許凱翔,許凱翔會出單給我們,我們之間都是互相監督,在進行詐欺犯行前就已經說好誰擔任一、二、三線的分工,許凱翔派單時會在群組通知,我收錢後就交給許凱翔,我的報酬是許凱翔、被告黃寅勝給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45至456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豪於原審時證稱:林翊嘉的姊姊是我前
女友,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林翊嘉帶著我學習擔任三線車手的工作,我在學習階段有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給被告林翊嘉,過完學習階段後就沒有將錢交給被告林翊嘉,本案犯罪組織中沒有副組長的職稱,因為我在學習,所以被告林翊嘉會傳送車手要注意的事項給我們,之後我要跟其他車手講規則,就請被告林翊嘉傳給我,許凱翔派單會放到我們群組,因為一、二、三線車手都在群組中,所以許凱翔放上群組後,我們就知道要幹嘛了,跟我配合的一、二、三線車手的人是固定的,別組的人要收錢會另外成立群組,像我跟林翊嘉、蕭勝雄就是3個不同群組,我們這組一、二、三線車手是單獨跟許凱翔成立群組,我拿到錢後會交給許凱翔,不會交給被告黃寅勝或被告林翊嘉,一開始是由被告林翊嘉給我報酬,後來就是自己抽走報酬再上交等語(原審卷三第457至467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汯蓒於警詢時陳稱:群組內是由「又睿國
際-趙雲」負責派單,告知要在什麼時間地點向哪名被害人收取現金,在群組的成員都知道自己擔任什麼角色,所以原則沒有人在指揮,頂多成員沒有回報時,「又睿國際-趙雲」會出來問狀況,被告林翊嘉是負責教我們如何前往取款,「華陀取現01群組」最主要的主事人是「又睿國際-趙雲」「歡場華陀」等語(偵16卷第44頁、第52至62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茗凱於警詢時陳稱:我們這組車手遲到,
「梅花」要叫「醫師」起床及「餓鬼道」回復遲到,因為「梅花」、「餓鬼道」他們2人是指揮的位置。許凱翔會交代蔡瑞延製作假證件,製作完會交給三線車手去發。「黑桃」也是負責對接盤口,對話紀錄所稱之「我」的人,就是許凱翔下面的收水手,幣商是誰我不清楚,是許凱翔處理的,Telegram群組「01」是「又睿國際-趙雲」所創立,他跟「梅花」是同一個人。「AP來來順」即被告林翊嘉負責三線收水,「雲的Emoji」黃駿糧負責在群組內掌控車手的面交進度。我不用聽從被告陳家豪指揮,我只聽從「梅花」、「趙雲」、「關羽」、「華陀」指示。我要向「梅花」回報車手出勤狀況。我的獲利是贓款1%,我將贓款交付收水手前,會直接從贓款中扣除。「華陀」負責管理整個集團,「趙雲」負責派單、「關羽」負責指派收水手的部分,「AP來來順」是負責車手部分。「黑哥」就是國外的盤口,他會去接單回來給「梅花」等語(偵13卷第15至19頁、第26頁、第29至30頁)。
⑷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寅勝、蕭勝雄、陳家豪、吳汯蓒、廖
茗凱等人上開所述,及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唯倫、黃駿糧前揭所述,可認被告黃寅勝所在之Telegram「醫師臺灣取現通道」、「華陀取現01」、「01」等群組,均是由被告黃寅勝指揮車手面交取款,由「又睿國際-趙雲」即陳柏晟派單,由暱稱「餓鬼道」之許凱翔、暱稱「黑桃」之連胤傑負責製作收據、工作證,工作證、收據都放在三線監控人員身上,被告林翊嘉,負責監控三線車手及收水。被告黃寅勝是車隊的頭,許凱翔是收水的頭。車手已到達目的地後,需要向被告黃寅勝及「又睿國際 -趙雲」回報。「又睿國際 -趙雲」若有派單,被告黃寅勝會指示被告林翊嘉去找一、二、三線車手,並由被告林翊嘉依被告黃寅勝指示在車手群組內分派工作及管理,指示一線車手取款,並由被告黃寅勝指示被告林翊嘉在群組內發布車手遭逮捕時,要找「許龍升」律師及聯絡電話,暗號為「老吳介紹的」,律師費由被告黃寅勝支付,並將筆錄內容回報給被告黃寅勝。車手的公費就是車費或是吃喝的錢,所取得的詐欺贓款一、二、三線車手會扣掉自己的報酬,被告黃寅勝的報酬為5%由三線車手交付被告黃寅勝,其他詐欺贓款則由許凱翔所派之收水「又睿國際-黃忠」、「又睿國際-張飛」、「小新」及外號「大淵」向三線車手約定地點交付贓款。載送車手的司機(同案被告黃駿糧),報酬是由同案被告黃寅勝拿給被告林翊嘉,再由被告林翊嘉拿給司機。同案被告廖茗凱只聽從「梅花」、「趙雲」、「關羽」、「華陀」指示,並非聽從被告林翊嘉指示等情,可認被告林翊嘉僅係聽命上手即被告黃寅勝之指示行事,尚難認為被告林翊嘉在上開群組內已具有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權力。被告黃寅勝雖曾陳稱或證稱:我派林翊嘉「指揮」這個群組云云,或稱:我叫林翊嘉「指揮」他們云云,然被告黃寅勝再三陳述或證述渠為被告林翊嘉的上手,並稱渠指揮被告林翊嘉分派工作等語,堪信被告林翊嘉僅是聽從被告黃寅勝指示負責監控三線車手及擔任收水的工作及角色地位,在群組內指示一線及二線車手應注意事項及轉達被告黃寅勝要求的訊息。因之,縱被告林翊嘉在「台灣取操作群」、「01」、「華陀取現01」群組內有下達命令或發布指示之行為,既係出於上手即被告黃寅勝、「又睿國際-趙雲」或「梅花」等人之指揮,被告林翊嘉應無自行決定權限。另由被告吳汯蓒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派單人員為「又睿國際-趙雲」,並無由被告林翊嘉派單,自難認被告林翊嘉指揮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林翊嘉固有負責彙總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上層人員,然此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非屬指揮犯罪組織所為之犯行。又被告黃寅勝、陳家豪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車手係由被告林翊嘉負責管理,惟被告林翊嘉管理車手係在處理詐欺集團與車手間之事務,包含報酬及交通費發放等庶務,且係依上手即被告黃寅勝指示而為,並無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指揮」行為。又本案相關群組均由許凱翔直接於群組中指示派單地點及負責之三線車手,而各該群組第一、二、三線車手已預先約定各自負責的工作內容,被告林翊嘉聽從被告黃寅勝指示找一、二線車手、被告林翊嘉應無直接指揮、選派第一、二線車手、決定犯罪行為行止之權力,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非居於核心節點或支配之角色,且各線車手之報酬已事先約定,在收到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先行拿取自己之報酬,再層層上交,難認被告林翊嘉對於贓款分配有決定之權,縱被告林翊嘉有分配報酬與車手之行為,亦係基於上游許凱翔指示或係將一線、二線車手原本所預定之報酬代為轉交而己,非屬被告林翊嘉得自行決定分配金額。檢察官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茗凱、鄭宥榆、吳汯蓒、孫唯倫、許凱翔、黃寅勝等人曾陳述及證述:「AP來來順」在群組內指揮大家等語,被告林翊嘉有指示車手丟電話卡等語,「AP來來順」會收水、指揮大家、交假證件給大家、指揮我們如何前往取款等語,「AP來來順」指揮吳汯蓒及黃駿糧,「AP來來順」介紹工作內容等語;被告林翊嘉招募車手等語;被告林翊嘉指揮蕭勝雄,被告黃寅勝叫被告林翊嘉指揮他們等語,認為被告林翊嘉在組織內已可要求其他成員聽從其指示做事,並非單純轉知,即非僅擔任三線車手,應屬指揮犯罪組熾行為云云,尚非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翊嘉另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林翊嘉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林翊嘉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告林翊嘉論罪科刑之如附表八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黃寅勝在他案與本案係指揮不同犯罪組織,原判決就被告黃寅勝本案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難認妥適。②依被告陳家豪在「01群組」中指示之內容,可認被告陳家豪並非單純的三線車手,尚能要求其他成員聽從其指示做事,原判決就被告陳家豪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非妥適。③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茗凱、鄭宥榆、吳汯蓒、孫唯倫、許凱翔、黃寅勝所為之陳述及證述,以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台灣取操作群」、「01」、「華陀取現01」中有被告林翊嘉下達命令、指示其他成員之行為等(如要求面交車手先拍照製作假證件、要求加入群組等),難認被告林翊嘉只是「單純轉知」,原判決就被告林翊嘉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非允洽。④被告黃寅勝在詐欺集團內處於領導地位,被告陳家豪、林翊嘉則擔任三線車手並居指揮角色,被告等3人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A36、告訴人A20、告訴人A27之損害金額不低,原判決就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一犯行所為之量刑【即如附表二編號7「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陳家豪如附表五犯行所為之量刑【即如附表六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林翊嘉如附表八犯行所為之量刑【即如附表九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均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⒈被告黃寅勝部分:
被告黃寅勝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黃寅勝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坦承犯行,配合指認共犯及說明群組內分工情形,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黃寅勝已於鈞院與被害人A36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黃寅勝有高齡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及扶養,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及扶養,被告黃寅勝自己近日身體狀況亦不佳,原判決就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一犯行所為之量刑【即如附表二編號7「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過重不當,請從輕量刑。③被告黃寅勝已於鈞院與被害人A36達成調解,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黃寅勝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15萬5000元即非妥適等語。
⒉被告林翊嘉部分:
被告林翊嘉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林翊嘉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林翊嘉並非車手頭,只是轉達上手的指令,一切聽上手指揮做事,原判決就被告林翊嘉如附表八犯行所為之量刑【即如附表九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過重不當,請從輕量刑。
四、駁回此部分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等3人分別就如附表一、五、八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被告黃寅勝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家豪擔任三線車手,被告林翊嘉負責監控三線車手及收水,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⑴被告黃寅勝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惡行重大,前犯加重詐欺等罪,素行不良;⑵被告林翊嘉未與告訴人A27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前科素行;⑶被告陳家豪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A20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前科素行;被告等3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前開犯行,如附表一、五、八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等3人於原審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3人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六編號1、附表九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復就被告等3人前揭犯行之沒收部分敘明: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寅勝、陳家豪詐騙被害人A36、告訴人A20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⑵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扣案之被告林翊嘉手機3支(偵9卷第113頁、原審卷三第411頁),係被告林翊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翊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不明粉晶體1包、夾鏈袋1批(偵9卷第107頁),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⑶犯罪所得:①起訴書認被告黃寅勝之犯罪所得,應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11%計算,惟查,被告黃寅勝於偵查時供承:我拿取款項的5%,一、二、三線車手都是取款金額1%等語(偵1卷第3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翊嘉於原審時亦證述:我跟其他車手的報酬是取得款項的6%,黃寅勝的報酬是5%等語(原審卷三第471頁),被告黃寅勝之犯罪所得應以向被害人詐得款項5%計算。被告黃寅勝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萬5000元(310萬元×5%=15萬5000元),屬被告黃寅勝所有,未合法發還被害人A36,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二編號7「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②被告陳家豪於原審時供承:我的報酬是3,000元至5,000元(原審卷三第466頁),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家豪就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報酬為3,000元,屬被告陳家豪所有,未合法發還告訴人A2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六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③被告林翊嘉於偵查時供承:做1單三線車手獲利1%或3,000元,車資另計。我們拿到被害人的錢後,陳柏晟會算我的報酬,我再從中抽錢,我全部共賺10萬元左右等語(偵9卷第247頁),被告林翊嘉與告訴人A30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賠償5萬元(原審卷三第77至79頁),告訴人A30遭詐騙之金額為160萬元,被告林翊嘉已賠償告訴人A30部分損害,以1%作為計算被告林翊嘉之犯罪所得,對被告林翊嘉較為有利,故認犯罪所得1萬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30,至被告林翊嘉就其餘被害人5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另因被告林翊嘉就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應無不法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林翊嘉就其餘如附表九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等4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按如附表九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金額之比例計算,則被告林翊嘉之不法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0181元、1萬7818元、5萬0910元、5,091元)。應認被告林翊嘉就如附表八所示犯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報酬為1萬0181元,屬被告林翊嘉所有,未合法發還告訴人A27,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九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⑷員警於被告林翊嘉、同案被告鄭宥榆之住宅中查扣現金17萬4500元即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偵9卷第113頁、原審卷三第409頁),被告林翊嘉、同案被告鄭宥榆固主張該扣案現金為同案被告鄭宥榆所有,惟被告林翊嘉與鄭宥榆為配偶關係,自難遽認該2人陳述即為真實,又被告林翊嘉為本案詐欺集團第三、四線之車手、收水手,且被告林翊嘉自承其依據同案共犯許凱翔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之6%,分配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審卷三第471至472頁),可徵被告林翊嘉確有經手本案洗錢標的,負責分配車手報酬,加以同案被告鄭宥榆亦從事本案車手犯行,則該扣案現金有極高機率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除上開扣案之部分外,被告等3人已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按原判決雖未及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因被告等3人如附表一、五、八所示犯行,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如前,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及被告等3人之權益,故不列為撤銷理由,僅由本院補充敘明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上】。
㈡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被告黃寅勝在他案所指揮之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所主持、
操縱、指揮之犯罪組織,應認為係同一之犯罪組織。他案起訴被告黃寅勝指揮犯罪組織行為與本案起訴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均屬實質上單純一罪。再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寅勝本案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與被告黃寅勝本案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他案既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後,目前尚未確定,而檢察官本案起訴繫屬原審之時間為114年5月16日,本案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已詳為論述如前。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黃寅勝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因而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應屬有據。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①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寅勝前揭犯行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⑵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家豪、林翊嘉另涉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陳家豪、林翊嘉均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陳家豪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告陳家豪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五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林翊嘉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告林翊嘉論罪科刑之如附表八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判決就被告陳家豪、林翊嘉此部分犯行因而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②③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家豪、林翊嘉前揭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非妥適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⑶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等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④所主張被告黃寅勝在詐欺集團內處於領導地位,被告陳家豪、林翊嘉則擔任三線車手,被告等3人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A36、告訴人A20、告訴人A27之損害金額不低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家豪、林翊嘉居指揮角色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一犯行所為之量刑【即如附表二編號7「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陳家豪如附表五犯行所為之量刑【即如附表六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林翊嘉如附表八犯行所為之量刑【即如附表九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有何過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④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等3人之上開犯行之量刑均過輕云云,亦難認為有理。
⑷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⒉被告上訴部分:⑴被告黃寅勝上訴部分:
①被告黃寅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另被告黃寅勝於本院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A36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並未履行給付調解所約定款項,亦未自動繳回其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15萬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黃寅勝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②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黃寅勝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黃寅勝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所主張其有高齡母親,需人照顧及扶養,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及扶養等情,均已為原判決所具體審酌,至於被告黃寅勝主張自己近日身體狀況不佳等情,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一犯行所為之量刑【即如附表二編號7「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黃寅勝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犯行之量刑過重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③被告黃寅勝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A36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惟並未履行給付調解所約定款項,亦未自動繳回其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15萬5000元,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一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15萬5000元,自無不合。被告黃寅勝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③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不當云云,自無理由。
④綜上,被告黃寅勝此部分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⑵被告林翊嘉上訴部分:
①被告林翊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如附表八所示犯行
,惟並未與如附表八所示之告訴人A27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亦未自動繳回其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1萬0181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告林翊嘉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之主張,自無理由。
②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林翊嘉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林翊嘉前揭上訴意旨②所主張其只是轉達上手的指令,一切聽上手指揮做事之角色及犯罪分工,已為原判決所具體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林翊嘉如附表八犯行所為之量刑【即如附表九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林翊嘉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犯行之量刑過重云云,不能認為有據。③綜上,被告林翊嘉此部分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8所示犯行、被告陳家豪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犯行、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2至6所示犯行部分:
一、因檢察官、被告黃寅勝及其辯護人、被告林翊嘉及其辯護人均表明僅就原判決:㈠關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8「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㈡關於被告陳家豪如附表六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㈢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8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物等沒收部分之認定;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家豪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如附表六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物等沒收部分之認定;㈢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如附表九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物等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告訴人吳靖琁、A3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在交付款項時,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同案被告廖茗凱、王于倫,而未生既遂之財產損失之實害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經新舊法律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說明如前。查:
⒈被告黃寅勝部分:
⑴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寅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6、28所示犯行,因被告黃寅勝就如附表二編號6、28所示犯行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故並無不法犯罪所得,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不生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之問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⑵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行,均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寅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黃寅勝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以其向被害人詐得款項5%計算,已如前述,故被告黃寅勝上開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應沒收、追徵之金額所示。被告黃寅勝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如附表二編號2、4、8至10、16、22、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編號1、2、4至9所示,有如附表三編號
1、2、4至9「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惟被告黃寅勝均未履行給付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9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亦未自動繳交其如附表二編號2、4、8、10、16、22、25「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示之不法犯罪所得。又如附表二編號9(即如附表三編號5)之告訴人A15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寅勝,不請求被告黃寅勝賠償,惟被告黃寅勝就告訴人A15部分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1萬25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9「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黃寅勝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1萬2500元,因之被告黃寅勝就如附表二編號2、4、8至10、16、22、25已達成調解部分,仍保有不法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回,其餘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3、5、11至15、17至21、23、24、26、27所示,被告黃寅勝亦未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家豪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均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家豪於偵查及本院雖均自白其所犯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惟被告陳家豪於原審時僅自白其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惟否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家豪於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343頁),於11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時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原審卷二第125頁、原審卷三第512頁)】,且被告陳家豪每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報酬為3,00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家豪上開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六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應沒收、追徵之金額所示。被告陳家豪並未自動繳交其上開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陳家豪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翊嘉部分:
⑴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翊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所犯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犯行,因被告林翊嘉就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犯行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故並無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不生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之問題,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⑵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林翊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所犯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林翊嘉已與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告訴人A30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A305萬元,被告林翊嘉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告訴人A30遭詐騙金額160萬元之1%計算,即為1萬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30,已如前述,有原審114年8月18日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77至79頁)。被告林翊嘉此部分犯行已無不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2、4、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均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翊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所犯如附表九編號
2、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林翊嘉就如附表九編號2、4、5所示告訴人等3人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7818元、5萬0910元、5,091元,已如前述,即如附表九編號2、4、5「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應沒收、追徵之金額所示。被告林翊嘉並未自動繳交其上開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
2、4、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部分,因被告黃寅勝、林翊嘉上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部分,本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黃寅勝、林翊嘉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就其等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㈣是否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之說明:查被告等3人涉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部分,經新舊法律比較適用結果,既均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有關被告等3人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之,已說明如前。
⒈被告黃寅勝部分:
⑴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犯行,均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黃寅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28所示洗錢未遂罪犯行,因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所示犯行,並無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則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所示犯行均已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惟因被告黃寅勝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⑵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行,均不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黃寅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所示洗錢罪犯行,惟被告黃寅勝並未自動繳交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應沒收、追徵之金額所示,已詳如前述【被告黃寅勝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如附表二編號
2、4、8至10、16、22、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黃寅勝並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款項履行給付,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說明如前】,故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含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均不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家豪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均不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家豪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陳家豪於偵查及本院雖均自白其所犯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洗錢罪犯行,惟被告陳家豪於原審時僅自白其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否認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且被告陳家豪並未自動繳交其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六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應沒收、追徵之金額所示,已詳如前述,故被告陳家豪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含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均不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翊嘉部分:
⑴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行,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林翊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所犯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洗錢未遂罪犯行,因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犯行,並無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則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犯行已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惟因被告林翊嘉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⑵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林翊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所犯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洗錢罪犯行,因被告林翊嘉已與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告訴人A30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A305萬元,被告林翊嘉此部分犯罪所得即1萬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30,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犯行,已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則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犯行已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惟因被告林翊嘉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⑶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2、4、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不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2、4、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林翊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所犯如附表九編號2、4、5所示洗錢罪犯行,惟被告林翊嘉並未自動繳交其如附表九編號2、4、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九編號2、4、5「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應沒收、追徵之金額所示,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2、4、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含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均不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寅勝在詐欺集團內處於領導地位,被告陳家豪、林翊嘉則擔任三線車手並居指揮角色,被告等3人犯行分別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九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均不低,原判決就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8「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陳家豪如附表六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均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⒈被告黃寅勝部分:
被告黃寅勝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黃寅勝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坦承犯行,配合指認共犯及說明群組內分工情形,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黃寅勝已於鈞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二編號2、4、8至10、16、22、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編號1、2、4至9所示,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黃寅勝有高齡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及扶養,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及扶養,被告黃寅勝自己近日身體狀況亦不佳,原判決就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8「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均量刑過重不當,請從輕量刑。③被告黃寅勝已於鈞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二編號2、4、8至10、16、22、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編號1、2、4至9所示,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黃寅勝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不法犯罪所得即非妥適等語。
⒉被告林翊嘉部分:
被告林翊嘉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林翊嘉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2、4至6所示犯行,請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林翊嘉並非車手頭,只是轉達上手的指令,一切聽上手指揮做事,原判決就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均量刑過重不當,請從輕量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5、8
至27「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處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關於被告陳家豪如附表六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處之科刑部分;關於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處之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原判決宣
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所處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關於被告陳家豪如附表六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處之科刑部分;關於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指揮、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黃寅勝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翊嘉、陳家豪擔任三、四線車手,在被害人等交付款項後,向二、三線車手取款,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被告等3人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⑴被告黃寅勝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惡行重大,前犯加重詐欺等罪,素行不良;⑵被告林翊嘉與告訴人A30達成和(調)解(原審卷三第77至79頁)、未與如附表九編號2、4、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前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前科素行;⑶被告陳家豪未與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前科素行;被告黃寅勝、林翊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家豪否認部分犯行【被告陳家豪於11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時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原審卷二第125頁、原審卷三第512頁)】;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陳家豪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2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九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復就被告黃寅勝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敘明:被告黃寅勝之犯罪所得應以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5%計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犯罪所得金額所示,屬被告黃寅勝所有,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慮及被告等3人尚有其他詐欺及刑事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刑【按原判決雖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因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所示犯行,被告陳家豪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犯行,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
2、4、5所示犯行,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犯行,原判決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及被告黃寅勝、陳家豪、林翊嘉權益,故不列為撤銷理由,僅補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上。再原判決雖未敘明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犯行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惟因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林翊嘉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堪信原判決已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故不列為撤銷理由,亦由本院補充敘明如前】。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檢察官上訴部分: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等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黃寅勝在詐欺集團內處於領導地位,被告陳家豪、林翊嘉則擔任三線車手並居指揮角色,被告等3人犯行分別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六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告訴人,如附表九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金額不低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為之量刑;就被告陳家豪如附表六編號2至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為之量刑;就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為之量刑,有何過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等3人之上開犯行之量刑均過輕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⑵被告上訴部分:
A.被告黃寅勝上訴部分:①被告黃寅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且被告黃寅勝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二編號2、4、8至10、16、22、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黃寅勝均未履行給付與如附表二編號2、4、8、10、16、22、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間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亦未自動繳交其如附表二編號2、4、8、10、16、22、25「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示之不法犯罪所得。又如附表二編號9(即如附表三編號5)之告訴人A15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寅勝,不請求被告黃寅勝賠償,惟被告黃寅勝就告訴人A15部分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1萬2500元,被告黃寅勝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其餘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3、5、11至15、17至21、2
3、24、26、27所示,被告黃寅勝亦未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告黃寅勝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②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黃寅勝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黃寅勝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所主張其有高齡母親,需人照顧及扶養,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及扶養等情,均已為原判決所具體審酌,至於被告黃寅勝主張自己近日身體狀況不佳等情,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犯行所為之量刑【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
5、8至27「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黃寅勝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犯行之量刑過重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③被告黃寅勝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二編號2、4、8至10、16
、22、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黃寅勝均未履行給付與如附表二編號2、4、8、10、16、22、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間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亦未自動繳交其如附表二編號2、4、8、10、16、22、25「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示之不法犯罪所得。又如附表二編號9(即如附表三編號5)之告訴人A15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寅勝,不請求被告黃寅勝賠償,惟被告黃寅勝就告訴人A15部分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1萬2500元,被告黃寅勝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其餘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3、5、11至15、17至21、23、24、26、27所示,被告黃寅勝亦未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27「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犯罪所得金額】,自無不合。被告黃寅勝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③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不當云云,自無理由。
④綜上,被告黃寅勝此部分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B.被告林翊嘉上訴部分:①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原判決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2、4、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林翊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如附表九編號2、4、5所示犯行,惟並未與如附表九編號2、4、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亦未自動繳交其上開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九編號2、4、5「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犯罪所得金額】,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被告林翊嘉上開犯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告林翊嘉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2、4、5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理由。
②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林翊嘉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林翊嘉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所主張其只是轉達上手的指令,一切聽上手指揮做事之角色及犯罪分工,已為原判決所具體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2至5犯行所為之量刑【即如附表九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林翊嘉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犯行之量刑過重云云,不能認為有據。③綜上,被告林翊嘉此部分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⑶因之,檢察官、被告黃寅勝、被告林翊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原判決宣告
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及關於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處之科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所示犯行及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均非無見,然查: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所示犯行及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判決對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所示犯行及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犯行所為之科刑,應均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原判決雖未敘明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所示犯行及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洗錢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惟因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黃寅勝、被告林翊嘉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堪信原判決已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故均不列為撤銷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前】。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黃寅勝在詐欺集團內處於領導地位,被告林翊嘉則擔任三線車手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另被告黃寅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28所示犯行、被告林翊嘉所犯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犯行,均僅止於未遂,上開告訴人A17、A32之財產權並未發生實害。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為之量刑;就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寅勝、林翊嘉之上開犯行之量刑均過輕不當云云,難認有據。⑵被告黃寅勝上訴部分:
被告黃寅勝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處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⑶被告林翊嘉上訴部分:
被告林翊嘉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處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關於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寅勝曾有重利、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案前科,被告林翊嘉曾有詐欺等刑案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寅勝、林翊嘉之素行不能認為良好。被告黃寅勝案發時正值青壯年,被告林翊嘉於案發時甫年歲20歲,均因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黃寅勝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林翊嘉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三線車手,負責向一、二線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後再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編號6、28所示犯行、被告林翊嘉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犯行,均僅止於未遂,告訴人A17、A32幸未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黃寅勝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核心及上層角色地位,被告林翊嘉在本案詐欺集團居於中間層級之角色地位,及被告黃寅勝、林翊嘉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分別自白坦承如附表二編號6、28,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無不法犯罪所得(被告黃寅勝、林翊嘉洗錢未遂部分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A17、A32本案並無財產損害,並兼衡被告黃寅勝、林翊嘉於本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505頁,本院卷二第341頁),及被告林翊嘉與同案被告鄭宥榆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林翊嘉家屬罹患冠狀動脈等疾病,其配偶即同案被告鄭宥榆之兄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林翊嘉之戶ロ名簿(本院卷一第453頁),被告林翊嘉家屬之雲林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59頁),同案被告鄭宥榆之兄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寅勝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28「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翊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九編號6「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被告黃寅勝、林翊嘉均尚有其他案件,日後或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均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肆、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翊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林翊嘉於115年4月24日始入監執行),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被告林翊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無被告之通緝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9頁、第359頁、第363頁、第367頁、第369至373頁、第275頁)。是被告林翊嘉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林翊嘉之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寅勝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編號7
之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民國)、手法 交款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 一線車手 二線車手 三線車手 1 A36 【附表二編號7(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向A36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36,蔣囷祐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七崁門市/ 310萬元 蔣囷祐 (非本案起訴範圍) 尤浩文(非本案起訴範圍) 蕭勝雄附表二:被告黃寅勝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10)。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11)。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黃寅勝未履行給付)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A12)。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A13)。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黃寅勝未履行給付)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A35)。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A17)。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寅勝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A36)。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黃寅勝未履行給付)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A14)。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黃寅勝未履行給付) 9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編號9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A15)。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A16)。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黃寅勝未履行給付)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編號11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A18)。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1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A37)。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1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A019)。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1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A20)。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1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5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A21)。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1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6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A22)。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告黃寅勝未履行給付) 1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7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A23)。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1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8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A24)。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19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9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A25)。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20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0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A26)。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2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1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A27)。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2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2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A28)。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告黃寅勝未履行給付) 2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A29)。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2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4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A34)。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2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5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A30)。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被告黃寅勝未履行給付) 2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6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A31)。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2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7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A33)。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黃寅勝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2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8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A32)。 黃寅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寅勝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註:被告黃寅勝不法犯罪所得合計為155萬1629元。
附表三:被告黃寅勝在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告訴人A11(原判決附表編號2) ㈠被告黃寅勝願給付告訴人A1114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其中35,000元於民國115年5月31日前給付。 ⒉餘款10萬5000元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 ⒊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寅勝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11所指定之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被告黃寅勝如未依上開第㈠項所約定分期給付之金額及期限按時履行,則除依上開第㈠⒊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黃寅勝並同意另外給付告訴人A11違約金56萬元。 (被告黃寅勝未履行給付) 本院115年3月23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㈨項 (本院115年3月23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 2 被害人A13(原判決附表編號4) ㈡被告黃寅勝願給付被害人A1374萬6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其中18萬6500元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 ⒉餘款55萬9500元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 ⒊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寅勝應按月自行匯款至被害人A13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被告黃寅勝如未依上開第㈡項所約定分期給付之金額及期限按時履行,則除依上開第㈡⒊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黃寅勝並同意另外給付被害人A13違約金100萬元。 (被告黃寅勝未履行給付) 本院115年3月23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㈩項 (本院115年3月23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 3 被害人A36(本判決附表一即原判決判決附表編號7) ㈧被告黃寅勝願給付被害人A3662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其中15萬5000元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 ⒉餘款46萬5000元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 ⒊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寅勝應按月自行匯款至被害人A36所指定之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黃寅勝如未依上開第㈧項所約定分期給付之金額及期限按時履行,則除依上開第㈧⒊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黃寅勝並同意另外給付被害人A36違約金250萬元。 (被告黃寅勝未履行給付) 本院115年3月23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㈧、項 (本院115年3月23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 4 告訴人A14(原判決附表編號8) ㈢被告黃寅勝願給付告訴人A14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其中5萬元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 ⒉餘款15萬元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 ⒊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寅勝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14所指定之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黃寅勝如未依上開第㈢項所約定分期給付之金額及期限按時履行,則除依上開第㈢⒊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黃寅勝並同意另外給付告訴人A14違約金100萬元。 (被告黃寅勝未履行給付) 本院115年3月23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㈢、項 (本院115年3月23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 5 告訴人A15(原判決附表編號9) 告訴人A15願意原諒被告黃寅勝,不請求賠償。 告訴人A15115年3月23日陳報狀(告訴人A15115年3月23日陳報狀-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6 告訴人A16(原判決附表編號10) ㈣被告黃寅勝願給付告訴人A168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其中2萬元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 ⒉餘款6萬元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 ⒊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寅勝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16所指定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黃寅勝如未依上開第㈣項所約定分期給付之金額及期限按時履行,則除依上開第㈣⒊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黃寅勝並同意另外給付告訴人A16違約金32萬元。 (被告黃寅勝未履行給付) 本院115年3月23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㈣、項 (本院115年3月23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 7 告訴人A22(原判決附表編號16) ㈤被告黃寅勝願給付告訴人A2211萬6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其中2萬9000元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 ⒉餘款8萬7000元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 ⒊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寅勝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22所指定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黃寅勝如未依上開第㈤項所約定分期給付之金額及期限按時履行,則除依上開第㈤⒊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黃寅勝並同意另外給付告訴人A22違約金46萬4000元。 (被告黃寅勝未履行給付) 本院115年3月23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㈤、項 (本院115年3月23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 8 告訴人A28(原判決附表編號22) ㈥被告黃寅勝願給付告訴人A2875萬5366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其中18萬8841元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 ⒉餘款56萬6525元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 ⒊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寅勝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28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黃寅勝如未依上開第㈥項所約定分期給付之金額及期限按時履行,則除依上開第㈥⒊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黃寅勝並同意另外給付告訴人A28違約金300萬元。 (被告黃寅勝未履行給付) 本院115年3月23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㈥、項 (本院115年3月23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 9 告訴人A30(原判決附表編號25) ㈦被告黃寅勝願給付告訴人A3032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其中8萬元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 ⒉餘款24萬元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 ⒊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寅勝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30所指定之臺北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黃寅勝如未依上開第㈦項所約定分期給付之金額及期限按時履行,則除依上開第㈦⒊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黃寅勝並同意另外給付告訴人A30違約金128萬元。 (被告黃寅勝未履行給付) 本院115年3月23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㈦、項 (本院115年3月23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附表四:被告黃寅勝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編號7
之沒收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備註 1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收據1張 偵7卷第76頁
附表五:被告陳家豪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
4之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民國)、手法 交款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 一線車手 二線車手 三線車手 總收水、四線、監控 1 A20 【附表六編號1(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向A20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孫唯倫則交付其上有偽造「鼎盛投資」印文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20,孫唯倫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陳冠佑(已歿)、吳汯蓒、黃駿糧、陳家豪。 112年6月12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孫唯倫 陳冠佑(已殁) 吳汯蓒 黃駿糧 陳家豪附表六:被告陳家豪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A20)。 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陳家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6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A22)。 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陳家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7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A23)。 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陳家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8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A24)。 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陳家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9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A25)。 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陳家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A29)。 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陳家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註:被告陳家豪不法犯罪所得以每件3,000元計算,不法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8000元。
附表七:被告陳家豪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4
之沒收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備註 1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收據1張 偵8卷第14頁附表八:被告林翊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
1之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民國)、手法 交款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 一線車手 二線車手 三線車手 總收水、四線、監控 1 A27 【附表九編號1(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vis小敏」、「鼎盛官方客服」向A27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吳汯蓒、黃駿糧、廖茗凱、林翊嘉、鄭宥榆。 112年6月14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路00號(○○街側騎樓)/ 40萬元 孫唯倫 (非本案起訴範圍) 吳汯蓒 (非本案起訴範圍) 、黃駿糧 廖茗凱 林翊嘉 鄭宥榆附表九:被告林翊嘉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1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A27)。 林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林翊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4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A34)。 林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林翊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5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A30)。 林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有 (原審調解成立,被告林翊嘉已履行給付告訴人A305萬元完畢)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6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A31)。 林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林翊嘉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7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A33)。 林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林翊嘉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無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8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A32)。 林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翊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註:被告林翊嘉不法犯罪所得合計為10萬元,扣除因調解成立已
實際發還予告訴人A30之1萬6000元外,尚餘不法犯罪所得8萬4000元,按附表九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金額之比例計算(如附表九編號6部分為未遂犯,被告林翊嘉應無不法犯罪所得)。
附表十:被告林翊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1
之沒收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備註 1 林翊嘉手機(含SIM卡)3支 偵9卷第113頁 原審卷3第411頁 2 現金17萬4500元 偵9卷第113頁 原審卷3第409頁附表十一:證據清單(關於被告黃寅勝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黃寅勝供述: ⒈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卷P7-8) ⒉114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卷P9-32) ⒊114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卷P357-377) ⒋114年1月18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53卷P23-27) ⒌114年3月12日偵查中延押訊問筆錄(偵聲90卷P33-36) ⒍114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偵2卷P145-149) ⒎114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卷P175-181) ⒏114年5月16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卷一P197-202) ⒐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67-102) ⒑114年8月7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原審卷二P487-489) ⒒114年9月30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原審卷三P313-317) ⒓114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P441-516) ⒔114年12月12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原審卷四P181-184) ⒕115年2月1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P311-315) ⒖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479-510) ⒗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P279-347) ㈡證人供述: ⒈證人【A36】(被害人) ⑴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7卷P69-71) ⑵11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P437) ⒉證人【蔣囷祐】(同案被告) ⑴113年2月29日警詢筆錄(偵5卷P57-63) ⒊證人【尤浩文】(同案被告) ⑴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6卷P3-9) ⑵113年1月22日(14:30)警詢筆錄(偵6卷P19-30) ⑶113年1月22日(15:49)警詢筆錄(偵6卷P41-42) ⑷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6卷P43-47) ⑸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6卷P81-87) ⑹113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6卷P199-207) ⑺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6卷P249-258) ⑻113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6卷P357-358) ⑼113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8卷P6-13) ⑽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7-18) ⑾115年1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P271-306) ⒋證人【蕭勝雄】(同案被告) ⑴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1卷P7-8) ⑵114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1卷P9-34) ⑶114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卷P199-216) ⑷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7-18) ⑸114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445-456) ⑹115年1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P271-306)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害人A3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卷P67-68、73-74) ㈡被害人A36提出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收據(偵7卷P76) ㈢被告黃寅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偵2卷P229-245) ㈣同案被告尤浩文另案扣案手機內飛機群組「醫師臺灣取現通道」、「養殖場」、「仁者無敵9.0」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卷P5-87)附表十二:證據清單(關於被告陳家豪如附表五所示犯行)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陳家豪供述: ⒈114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12卷P41-58) ⒉114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2卷P5-15) ⒊114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三P133-137) ⒋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331-372) ⒌.11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23-154) ⒍114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441-516) ⒎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479-510) ⒏115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P89-127) ㈡證人供述: ⒈證人【A20】(告訴人) ⑴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8卷P9-11) ⒉證人【黃寅勝】(同案被告) ⑴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卷P7-8) ⑵114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卷P9-32) ⑶114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卷P357-377) ⑷114年1月18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53卷P23-27) ⑸114年3月12日偵查中延押訊問筆錄(偵聲90卷P33-36) ⑹114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偵2卷P145-149) ⑺114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卷P175-181) ⑻114年5月16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卷一P197-202) ⑼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67-102) ⑽114年8月7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原審卷二P487-489) ⑾114年9月30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原審卷三P313-317) ⑿114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P441-516) ⒀114年12月12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原審卷四P181-184) ⒁115年2月1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P311-315) ⒂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479-510) ⒃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P279-347) ⒊證人【孫唯倫】(同案被告) ⑴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5卷P23-28) ⑵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16卷P3-10) ⑶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16卷P11-24) ⑷113年7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5卷P37-51) ⑸11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249-258) ⑹114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P259-288) ⑺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403-432) ⑻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P279-347) ⒋證人【吳汯蓒】(同案被告) ⑴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16卷P41-49) ⑵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16卷P51-64) ⑶113年7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5卷P71-86) ⑷11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15卷P255-263) ⑸114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5卷P295-301) ⑹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7-18) ⑺114年6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P19-48) ⑻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403-432) ⑼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P279-347) ⒌證人【黃駿糧】(同案被告) ⑴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4卷P7-9) ⑵114年1月17日(9:47)警詢筆錄(偵14卷P11-34) ⑶114年1月17日(13:47)警詢筆錄(偵14卷P55-57) ⑷114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4卷P209-218) ⑸114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14卷P239-253) ⑹114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4卷P271-279) ⑺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331-372) ⑻11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P435-456) ⑼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403-432) ⑽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P279-347)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害人A2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卷P7、15-16) ㈡被害人A20提出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收據(偵8卷P14) ㈢同案被告黃寅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偵2卷P229-245)附表十三:證據清單(關於被告林翊嘉如附表八所示犯行)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林翊嘉供述: ⒈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9卷P7-10) ⒉114年1月17日(10:5)警詢筆錄(偵9卷P11-35) ⒊114年1月17日(13:37)警詢筆錄(偵9卷P37-43) ⒋114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9卷P241-256) ⒌114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9卷P273-286) ⒍114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9卷P306-312) ⒎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385-420) ⒏11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23-154) ⒐114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441-516) ⒑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479-510) ⒒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P279-347)(被告林翊嘉未到庭) ㈡證人供述: ⒈證人【A27】(告訴人) ⑴112年7月2日警詢筆錄(偵8卷P93-95) ⒉證人【黃寅勝】(同案被告) ⑴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卷P7-8) ⑵114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卷P9-32) ⑶114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卷P357-377) ⑷114年1月18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53卷P23-27) ⑸114年3月12日偵查中延押訊問筆錄(偵聲90卷P33-36) ⑹114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偵2卷P145-149) ⑺114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卷P175-181) ⑻114年5月16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卷一P197-202) ⑼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67-102) ⑽114年8月7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原審卷二P487-489) ⑾114年9月30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原審卷三P313-317) ⑿114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P441-516) ⒀114年12月12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原審卷四P181-184) ⒁115年2月1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P311-315) ⒂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479-510) ⒃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P279-347) ⒊證人【孫唯倫】(同案被告) ⑴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5卷P23-28) ⑵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16卷P3-10) ⑶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16卷P11-24) ⑷113年7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5卷P37-51) ⑸11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249-258) ⑹114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P259-288) ⑺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403-432) ⑻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P279-347) ⒋證人【吳汯蓒】(同案被告) ⑴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16卷P41-49) ⑵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16卷P51-64) ⑶113年7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5卷P71-86) ⑷11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15卷P255-263) ⑸114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5卷P295-301) ⑹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7-18) ⑺114年6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P19-48) ⑻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403-432) ⑼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P279-347) ⒌證人【黃駿糧】(同案被告) ⑴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4卷P7-9) ⑵114年1月17日(9:47)警詢筆錄(偵14卷P11-34) ⑶114年1月17日(13:47)警詢筆錄(偵14卷P55-57) ⑷114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4卷P209-218) ⑸114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14卷P239-253) ⑹114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4卷P271-279) ⑺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331-372) ⑻11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P435-456) ⑼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403-432) ⑽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P279-347) ⒍證人【廖茗凱】(同案被告) ⑴114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13卷P7-8) ⑵114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13卷P9-32) ⑶114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3卷P89-94) ⑷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35-138) ⑸114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P141-157) ⒎證人【鄭宥榆】(同案被告) ⑴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卷P7-10) ⑵114年1月17日(10:19)警詢筆錄(偵10卷P11-35) ⑶114年1月17日(12:33)警詢筆錄(偵10卷P37-59) ⑷114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卷P253-291) ⑸114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10卷P303-314) ⑹114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卷P345-350) ⑺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331-372) ⑻11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P435-456) ⑼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403-432) ⑽115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P89-127) 二、非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A2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卷P89、91-92)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受執行人:林翊嘉、鄭宥榆)(偵9卷P103-117) ㈢同案被告黃寅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偵2卷P229-245) ㈣被告林翊嘉另案扣案手機內飛機群組「華陀取現01」、「01」、「臺灣取操作群」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卷P89-197)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一【偵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二【偵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三【偵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一【偵4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二【偵5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三【偵6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四【偵7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五【偵8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偵9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偵1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偵11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07號卷【偵12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35號卷【偵13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5號卷【偵14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58號卷【偵15卷】
1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75868號卷
【偵16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88號卷【偵17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49號卷【偵18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32號卷【偵19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90號卷【偵聲90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聲羈53卷】
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一【原審卷一】
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二【原審卷二】
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三【原審卷三】
2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四【原審卷四】
2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卷一【本院卷
一】
2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卷二【本院卷
二】
2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卷三【本院卷
三】
2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659810號卷
【另案電子檔-警卷一】
3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636912號卷
【另案電子檔-警卷二】
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44458號卷【另案電
子檔-警卷三】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52號卷【另案電子檔-
偵卷一】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27號卷二【另案電子檔
-偵二B卷】
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另案電子檔-
偵卷三】
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一【另案電子檔
-偵四A卷】
3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一【另案電子檔
-偵八A卷】
3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三【另案電子檔
-偵八C卷】
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4號卷【另案電子檔-
偵卷十四】
3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26號卷【另案電子檔-聲
羈卷一】
4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另案電子檔-聲
羈卷二】
4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57號卷【另案電子檔-聲
羈卷四】
4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5號卷【另案電子檔-偵
聲卷一】
4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另案電子檔-偵
聲卷四】
4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卷【另案電子檔-偵
聲卷六】
4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卷一【另案電子檔
-原審卷一】
4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卷二【另案電子檔
-原審卷二】
4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卷三【另案電子檔
-原審卷三】
4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卷四【另案電子檔
-原審卷四】
4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卷五【另案電子檔
-原審卷五】
5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卷一【另案
電子檔-本院卷一】
5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卷二【另案
電子檔-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