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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宥榆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靳沂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唯倫被 告 王于倫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58號、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第15388號、第1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判決判

處:①上訴人即被告鄭宥榆(下稱被告鄭宥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沒收之諭知;②上訴人即被告孫唯倫(下稱被告孫唯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2萬3000元沒收之諭知;③被告王于倫犯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關於被告孫唯倫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量刑,關於被告王于倫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均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鄭宥榆以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均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孫唯倫以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量刑均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王于倫則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251頁)。

㈡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鄭宥榆及其辯護人、被告孫唯倫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①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②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孫唯倫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孫唯倫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于倫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王于倫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284至286頁、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被告鄭宥榆及其辯護人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三第92至93頁)。被告孫唯倫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283頁)。

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如下:⒈被告鄭宥榆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鄭宥榆及其辯護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被告孫唯倫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孫唯倫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孫唯倫如附表二編號1至8「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孫唯倫如附表二編號1至8「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孫唯倫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⒊被告王于倫部分:

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于倫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于倫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王于倫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檢察官、被告鄭宥榆及其辯護人、被告孫唯倫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關於被告孫唯倫如附表二編號1至8「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部分及關於被告王于倫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關於被告孫唯倫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關於被告王于倫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孫唯倫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王于倫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鄭宥榆、孫唯倫、王于倫,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被告孫唯倫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王于倫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等上開犯行,且被告鄭宥榆、孫唯倫、王于倫(下稱被告等3人)於原審時均已自動繳交其等不法犯罪所得各6,000元、2萬3000元、5,000元,有原審114年8月19日114年贓字第352號收據、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 (原審卷三第73至76頁),原審114年11月10日114年度贓字第510號收據(原審卷三第365頁),原審114年7月21日114年贓字第302號收據 (原審卷二第391頁)附卷可稽【按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僅止於未遂,惟依被告鄭宥榆於偵查時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拿到報酬,出門當三線一趟2、3千元,只是單純派單就沒有報酬,報酬是A03拿回來的等語(偵10卷第288頁),堪認被告鄭宥榆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仍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至少2,000元,故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則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孫唯倫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王于倫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告訴人A3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在交付款項時,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被告王于倫,而未生既遂之財產損失之實害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㈢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查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鄭宥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故就被告鄭宥榆上開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鄭宥榆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㈣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因被告鄭宥榆上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鄭宥榆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㈤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孫唯倫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王于倫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查被告等3人涉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部分,經原審新舊法律比較適用結果,既均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有關被告等3人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之。查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分別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孫唯倫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王于倫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上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犯行,且被告等3人於原審時均已自動繳交其等不法犯罪所得財物各6,000元、2萬3000元、5,000元,已如前述,故就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本均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就其等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3人均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侵害,仍為一己之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被告等3人犯行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金額均不低,原判決就被告鄭宥榆上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孫唯倫上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王于倫上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均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鄭宥榆上訴意旨:

被告鄭宥榆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宥榆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鄭宥榆有意調解,惟因鈞院調解庭期時,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均未到庭,故被告鄭宥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實無須以調解成立與否作為量刑依據。被告鄭宥榆無前科素行,犯罪所得僅有6,000元,育有2名未成年之年幼子女,配偶即同案被告A03入監服刑,被告鄭宥榆之兄具有智能障礙,配偶方之長輩亦有生理疾病,無法幫忙照顧年幼子女,幼子亦罹患疾病,若被告鄭宥榆入監服刑將無人照顧子女,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鄭宥榆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誤罹刑章,經本案後思慮更加成熟,再犯可能性低,若服長期刑罰,將使被告鄭宥榆難以重返職場,與刑罰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有違,請予被告鄭宥榆宣告緩刑等語。

⒉被告孫唯倫上訴意旨:

被告孫唯倫上訴意旨略以:請鈞院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判決,對原先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之刑度,在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反觀原判決對於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被告孫唯倫,相較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其他同案被告,僅有減輕1個月,落差較大。又因被告孫唯倫在其他案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賠償,現已入監執行,無能力再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調解。被告孫唯倫因朋友誤導而犯錯,現已悔悟,不會再犯,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等3人本案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等3人負責擔任一、三線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被告等3人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⑴被告鄭宥榆與同案被告A03連帶對告訴人A30負賠償責任(原審卷三第77至79頁)、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⑵被告孫唯倫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素行;⑶被告王于倫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前科素行;被告等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孫唯倫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王于倫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鄭宥榆上開3罪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慮及被告孫唯倫、王于倫等2人尚有其他詐欺及刑事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刑【按原判決雖不及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因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及被告等3人權益,故不列為撤銷理由,僅補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上。再原判決雖未敘明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惟因原判決就被告鄭宥榆此部分犯行,已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堪信原判決已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亦已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故不列為撤銷理由,亦由本院補充敘明如前】。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等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等3人均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侵害,仍為一己之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被告等3人犯行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附表一編號3係未遂犯,告訴人未生財產實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為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就被告孫唯倫如附表二編號1至8「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為之量刑;就被告王于倫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為之量刑,有何過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等3人之上開犯行之量刑及對被告鄭宥榆上開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輕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上訴部分:

⑴被告鄭宥榆上訴部分: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宥榆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鄭宥榆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宥榆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鄭宥榆有意調解,惟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鄭宥榆無前科素行,犯罪所得僅有6,000元,育有2名未成年之年幼子女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被告鄭宥榆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宥榆配偶即同案被告A03入監服刑,被告鄭宥榆之兄具有智能障礙,配偶方之長輩亦有生理疾病,無法幫忙照顧年幼子女,幼子亦罹患疾病等情,雖據被告鄭宥榆提出配偶即同案被告A03之戶ロ名簿(本院卷一第453頁),配偶家屬之雲林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4日雲檢智嚴114執助1506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455頁),被告鄭宥榆之兄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被告鄭宥榆未成年兒子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5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及掛號紀錄(本院卷二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為證,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鄭宥榆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鄭宥榆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犯行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不能認為有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鄭宥榆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⑵被告孫唯倫上訴部分: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孫唯倫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被告孫唯倫上訴意旨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判決,未據被告孫唯倫提出為憑,且該案與本案被告孫唯倫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害金額、詐欺集團角色及分工等均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按刑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就法定本刑減輕之最高幅度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為限。至於在法定減輕幅度之範圍內,究應減至何種程度為適當,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事項,法院祗須援引該減免其刑之法條予以減輕其刑即可,尚不以說明其減輕比例、幅度為必要,亦不得執以指摘其判決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唯倫主張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後,相較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其他同案被告,僅有減輕1個月,量刑過重不當云云,即非可採。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孫唯倫如附表二編號1至8犯行所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孫唯倫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犯行之量刑均過重云云,不能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鄭宥榆不適宜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鄭宥榆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鄭宥榆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鄭宥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上開告訴人之原諒;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無財產損害,然被告鄭宥榆亦未獲得該告訴人之諒解,再審酌被告鄭宥榆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危害均非輕,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逕給予宣告緩刑。被告鄭宥榆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非可採。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宥榆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1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A27)。 鄭宥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4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A34)。 鄭宥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無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8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A32)。 鄭宥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無附表二:被告孫唯倫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A20)。 孫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8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A24)。 孫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無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9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A25)。 孫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無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0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A26)。 孫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無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2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A28)。 孫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4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A34)。 孫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無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6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A31)。 孫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無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7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A33)。 孫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無附表三:被告王于倫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7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A23)。 王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8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A24)。 王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無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一【偵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二【偵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三【偵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一【偵4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二【偵5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三【偵6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四【偵7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五【偵8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偵9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偵1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偵11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07號卷【偵12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35號卷【偵13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5號卷【偵14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58號卷【偵15卷】

1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75868號卷

【偵16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88號卷【偵17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49號卷【偵18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32號卷【偵19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90號卷【偵聲90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聲羈53卷】

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一【原審卷一】

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二【原審卷二】

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三【原審卷三】

2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四【原審卷四】

2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卷一【本院卷

一】

2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卷二【本院卷

二】

2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卷三【本院卷

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