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州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第23184號、第26954號、第27210號、第2778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第5301號、第22008號、第26205號、第28672號、第32927號、113年度少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2290號、第16736號、第19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陳柏州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沒收(追徵)。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陳柏州部分提起上訴,本件被告陳柏州明示針對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各罪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二第180頁、卷五第22頁),而被告陳柏州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柏州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之罪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陳柏州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書關於被告陳柏州部分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陳柏州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柏州自偵查起坦承犯行,審理時未推諉卸責,態度誠懇深切悔悟。㈡目前家中有新生兒需撫養,被告陳柏州為家中經濟來源,若即入監執行,勢將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影響幼兒照護或成長,被告陳柏州願以實際行動彌補錯誤,努力改過,懇請法院酌情減刑,或予以緩刑。俾使被告陳柏州得以悔改自新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㈠被告陳柏州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就
分別就被告陳柏州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三編號2至6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柏州與同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州就附表三編號1至63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陳柏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柏州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前述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因此仍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至新制定同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不論修正前後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⑶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
㈢查被告陳柏州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
行(偵5卷第8頁),即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審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小組長,負責管理前開組員,且有前開行為分擔,其參與情節非淺,並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6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受損金額非少,客觀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㈡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理由:
被告陳柏州上訴以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酌減被告之刑部分,本院考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蓋詐騙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後,認為情節輕微而予以從輕量刑。本件被告參與許育偉犯罪集團而為上開私行拘禁、詐欺等犯行,其擔任同案被告吳境修(負責前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等人之小組長,負責管理,係居於相當管理層級,且所犯妨害自由、加重詐欺等罪罪數已達68罪,被害人數極眾,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之完成不分軒輊,無何參與程度較輕之別。且被告正值青壯自承,有相當之謀生能力,本無何加入詐騙集團之理,而詐騙犯罪日益嚴重,社會輿論未曾有何法院量刑過重之指謫,反而對於量刑不足以遏止詐欺犯罪多所指教,可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實無過重之情況,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可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符。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陳柏州所處之刑):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陳柏州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造成前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同案被告吳境修等人負責前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被告陳柏州則係負責管理吳境修等人之小組長,居於相當管理層級,並負責前開工作之參與情節程度,另參酌被告陳柏州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柏州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五第467頁),就被告陳柏州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想像競合洗錢罪,計6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原審並審酌被告陳柏州係參與許育偉犯罪集團而為上開私行拘禁、詐欺等犯行,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陳柏州量刑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原審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陳柏州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已詳為斟酌被告陳柏州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係擔任管理階級,負責管理同案被告前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被告陳柏州亦負責面試欲加入集團成員(如蕭宇晟)、收水等工作涉入集團犯行之程度甚深情節。原審因而參酌本案關於被告陳柏州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上開之刑,仍屬低度量刑,對其非無所憫,私行拘禁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加重詐欺罪部分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原審復詳述被告陳柏州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法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被告上訴徒以其要扶養幼子、家中失所經濟倚靠等情,然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狀況,既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則原審以被告陳柏州之個別責任刑方面因其認罪情節,減輕、折讓空間幅度,詳為說明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因素外,依其與同案其他被告別前科素行、犯罪惡性及犯罪情節為不同之量刑裁量,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
㈢稽此,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陳柏州之犯
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情減輕其刑之情,業如前述,並無被告陳柏州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瑕疵,是被告陳柏州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看管時間 被害人 看管地點 實際看管人員 1 111年5月4日21時至17日上午9時 A68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3樓 吳境修指揮A03、蕭宇晟、A05、少年鄭○鴻、黃○德輪流看管。 2 ①111年6月7日14時至8日上午10時 ②111年6月8日下午4時至7月4日下午3時 ③111年7月5日凌晨1時至下午3時 A77 ①北海釣蝦場(臺南市○區○○○000巷00號6樓) ②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③哥爸妻夫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吳境修指揮黃士輔、王秉州、蕭宇晟、少年王○塘、黃○德、陳○鴻輪流看管。 3 111年6月16日晚間11時時至7月05日凌晨0時17分 A76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吳境修指揮王秉州、蕭宇晟、少年鄭○鴻、陳○鴻、黃○德輪流看管。 4 111年6月17日晚間11時至6月28日上午10時許 A75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吳境修指揮王秉州、蕭宇晟及少年黃○德看管。 5 111年7月31日晚間9時至111年8月2日下午2時許 A78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603室 吳境修指揮楊淯任、A03及少年鄭○鴻看管。【原判決附表三(新臺幣,帳戶資料均詳卷)】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第一層帳戶) 轉匯經過 (第二、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備註 1 A57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1日起以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1日9時17分、19分、12時6分、12日11時24分陸續匯款共計262萬元至何景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何景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1日11時39分匯款49萬9000元至A08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何景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2日12時7分匯款49萬5000元至A08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③何景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1日13時50分匯款49萬8100元至A08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何景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2日11時41分匯款46萬2000元至A08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⑤何景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2日12時8分匯款49萬5000元至A08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①A08於111年4月11日12時9分,自A08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 ②A08於111年4月12日12時44分,自A08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8萬8000元。 ③A08於111年4月11日14時32分,自A08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8萬5000元。 ④A08於111年4月12日12時13分,自A08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5萬5000元。 ⑤A08於111年4月12日13時29分,自A08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8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附表二編號11 2 A46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4月初某時加入LINE投資群組大聯盟訓練營第六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10時21分匯款4萬4700元至郭淑慧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郭淑慧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3日10時27分匯款48萬元至A68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層轉至周子瑞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周子瑞於111年5月3日12時44分至12時47分,自周子瑞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附表二編號7 3 A42 (告訴) 詐欺集團自111年5月5日10時40分許傳送簡訊向告訴人佯稱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0時4分匯款33萬5000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7日11時27分轉帳48萬6000元至A08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A08於111年5月27日12時39分,自A08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8萬6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33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附表二編號11 4 A16 (告訴) LINE暱稱林紫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①111年5月30日10時44分匯款3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2日10時50分匯款10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③111年6月13日12時1分、12時3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1年8月1日9時56分匯款100萬元至陳俊霖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30日11時25分轉匯63萬8000元至A08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告訴人匯入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100萬元於111年6月2日10時57分轉匯90萬8000元至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③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3日13時41分轉匯76萬8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20萬元)至黃子豪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④陳俊霖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於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至43分陸續轉匯24萬4022元、25萬6008元、19萬6637元、30萬2393元至張詩雅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①A08於111年5月30日12時58分,自A08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3萬8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30萬元)。 ②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3時26分、36分自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90萬元、8000元;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自黃子豪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領76萬8000元;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自黃子豪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萬2000元(起訴書所載14時48分、黃子豪台新帳戶提領76萬8000元,應屬誤載,應予刪除)。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附表二編號11、19 5 A56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8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①111年6月2日11時17分匯款4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14日10時13分匯款1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該筆40萬元經層轉至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陳新國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張翔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4日11時19分轉帳75萬7000元至楊証崴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柏翰於111年6月3日0時22分,自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陸續提領49萬1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40萬元)。 ②陳新國於111年6月3日0時43分自陳新國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8000元、0時58分自陳新國所有台新銀行帳戶14萬2000元。 ③楊証崴於111年6月14日13時11分,自楊証崴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9萬7000元。 ④黃子豪於111年6月3日2時2分,自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3萬6000元。 ⑤葉宇洋於111年6月6日自張翔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接續提領46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附表二編號10、12、13、14 6 A55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初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3日)11時25分匯款12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該筆120萬元遭層轉至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陳新國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柏翰於111年6月3日0時22分,自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陸續提領49萬1000元。 ②陳新國於111年6月3日0時43分自陳新國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8000元、0時58分自陳新國所有台新銀行帳戶14萬2000元。 ③黃子豪於111年6月6日17時許,自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3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附表二編號10、13、14 7 A43 (告訴) LINE暱稱三竹快訊VIP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8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13時46分匯款300萬元至A77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該筆300萬元遭層轉至陳柏翰所有高雄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0日15時1分轉帳40萬6000元至黃子豪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①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15時23分,自陳柏翰所有高雄銀行帳戶提領46萬8000元。 ②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15時6分,自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78萬3000元。 ③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自陳柏翰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提領36萬1500元。 ④黃子豪於111年6月10日15時4分,自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9萬6000元。 ⑤黃子豪於111年6月10日15時31分,自黃子豪所有新光銀行帳戶提領48萬5000元。 ⑥葉宇洋於111年6月11日2時許,自黃子豪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接續提領15萬元。 ⑦葉宇洋於111年6月12日10時許,自黃子豪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接續提領15萬元。 ⑧葉宇洋於111年6月13日5時50分,自黃子豪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接續提領14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附表二編號2、13、14 8 A53 (告訴) LINE暱稱張銘陽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5月11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3日11時36分、38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楊志杰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該筆10萬元經層轉至陳新國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陳新國於111年6月13日12時19分,自陳新國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附表二編號10 9 A45 (告訴) LINE暱稱林紫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6月23日12時29分至41分匯款10萬元、5萬元至A77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①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戶於111年6月13日13時41分轉匯76萬8000元(含告訴人匯入款項4萬5000元)至黃子豪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②A77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3日12時48分轉帳26萬5000元至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①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自黃子豪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領76萬8000元。 ②陳柏翰於111年6月23日14時38分,自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6萬5000元。 (起訴書所載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自黃子豪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萬2000元部分,應為附表三編號4A16款項,應予刪除)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附表二編號2、13、14 10 A54 (告訴) LINE暱稱林紫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4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11時12分匯款4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54並未匯入款項至蘇立元所有中信帳戶,起訴書此部分帳戶應予刪除) 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4日11時19分轉帳75萬7000元至楊証崴所有鐘信銀行帳戶。(起訴書所載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銀行臺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因無此筆款項,應予刪除) 楊証崴於111年6月14日13時11分自楊証崴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9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11 A44 (告訴) LINE暱稱助理-紫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8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A77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A77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7日15時0分轉帳9萬9200元至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陳柏翰於111年6月17日16時46分至49分,自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接續提領29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附表二編號2、13 12 A40(提告) LINE暱稱張瑞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起向告訴人佯稱可低價購買股票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王健名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該筆200萬元於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48分轉匯至A75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其中4筆40萬15元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至51分各轉入A09所有台新銀行帳戶、A09所有陽信銀行帳戶、陳韋宏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張庭維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A09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陽信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②陳韋宏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③張庭維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二編號3、20、21、22 13 A73 被害人於111年4月15日8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許育偉於111年6月21日18時43分,自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提領6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二編號15 14 A41 (告訴) LINE暱稱紫沫藍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8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A77所有台新銀行帳號。 A77所有台新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23日12時48分轉帳26萬5000元至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陳柏翰於111年6月23日14時38分,自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6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附表二編號2、13 15 A58 (告訴) LINE暱稱林紫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2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①111年6月2日9時38分匯款41萬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14日11時20分匯款91萬元至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111年6月27日9時57分匯款55萬元至A76所有台灣銀行帳戶。 ①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日9時43分轉匯30萬元至黃子豪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②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4日11時24分轉匯67萬6000元至黃子豪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③A76所有台灣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7日9時59分轉匯54萬9010元至陳新國所有元大銀行帳戶。 黃子豪於111年6月14日12時27分,自黃子豪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7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二編號1、14 16 A39 (告訴) LINE暱稱VIP飆股聯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①111年5月30日13時34分匯款2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A76所有台灣銀行帳戶。 ①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30日15時10分轉匯11萬4000元至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A76所有台灣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7日10時58分轉匯24萬9510元至陳新國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5時49分,自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1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附表二編號1、14 17 A32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9時48分匯款3000元、111年7月4日13時44分匯款1000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4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附表二編號15 18 A29 (告訴) LINE暱稱詩佳、IMC客服No.1068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11時25分匯款3000元、111年6月27日20時42分匯款3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3萬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附表二編號15 19 A72 被害人自111年4月12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12時52分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該筆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附表二編號15 20 A34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3月某時加入LINE投資群組老範LY158台報財經俱樂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12時46分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 該筆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 、附表二編號15 21 A27 (告訴) LINE暱稱範仲元、雅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4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2日7時49分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 該筆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附表二編號15 22 周秉嫺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6月底某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7時9分匯款1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 該筆1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許育偉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附表二編號15 23 A21 (告訴) LINE暱稱範仲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底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7時30分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附表二編號15 24 A38 (告訴) LINE暱稱範仲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4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9時3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附表二編號15 25 A33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7日前某時起,以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0時2分匯款2萬元、111年6月28日7時43分匯款2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4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附表二編號15 26 A37 (告訴) LINE暱稱Frey範老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0時11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附表二編號15 27 A22 (告訴) LINE暱稱Mr範、IMC客服007、Reese、IMC市場交易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0時49分匯款10萬元、20時51分匯款10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20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附表二編號15 28 A23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6月中旬10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仲元K棒研究院097,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0時54分匯款5萬元、20時57分匯款5萬元、111年6月29日14時1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該筆1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附表二編號15 29 A24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5月上旬某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老範台報財經交流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1時6分匯款5萬元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附表二編號15 30 A30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1時24分(起訴書誤載6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附表二編號15 31 A31 (告訴) LINE暱稱IMC客服No1068、詩佳、IMC証券(實習)交易員、範仲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中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1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附表二編號15 32 A19 LINE暱稱範仲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9時19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附表二編號15 33 A20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4日前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9時45分匯款5萬元、46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10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附表二編號15 34 A70 LINE暱稱Alieen婷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0時51分匯款10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該筆10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附表二編號15 35 A35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起以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2時7分匯款20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20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附表二編號15 36 A18 (告訴) LINE暱稱範仲元老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0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2時40分匯款3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3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附表二編號15 37 A52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以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1時49分匯款3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3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附表二編號15 38 A71 LINE暱稱範仲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2時28分匯款3萬元、7月3日17時42分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3萬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附表二編號15 39 A36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7日前某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2時37分匯款4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4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附表二編號15 40 A17 (告訴) LINE暱稱範老師Frey、老範助理-婷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3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2時36分匯款5萬元、42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10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附表二編號15 41 A26 (告訴) LINE暱稱Aileen婷婷、IMC市場交易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5日前某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12時7分匯款3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該筆3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附表二編號15 42 A25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仲元X010-台報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13時34分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該筆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2、附表二編號15 43 A14 (告訴) 臉書暱稱易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6日9時50分匯款130萬元至紀尉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紀尉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6日9時52分轉匯130萬元至陳饒鳳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饒鳳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 ①111年7月6日10時21分轉匯38萬6000元至吳侑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1年7月6日10時23分轉匯14萬8000元至吳侑晏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③111年7月6日10時20分轉匯36萬6000元至吳侑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④111年7月6日9時57分轉帳40萬元至蘇柏銘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①吳侑晏於111年7月6日10時58分,自吳侑晏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4萬8000元。 ②吳侑晏於111年7月6日11時16分,自吳侑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8萬6000元。 ③吳侑晏於111年7月6日11時38分,自吳侑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3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附表二編號17 44 A59 (告訴) LINE暱稱富達證券陳靜茹免會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3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5日14時10分匯款10萬元至施鐘淳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施鐘淳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5日14時26分轉帳10萬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15日14時32分層轉10萬元至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A06於111年7月15日14時53分,自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附表二編號4、5 45 A60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淑樺之人自111年5月1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8日9時54分匯款280萬元至陶玉潤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陶玉潤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8日9時59分匯款200萬元、79萬9500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18日10時28分匯款34萬1500元至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A06於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自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4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附表二編號4、5 46 A61 (告訴) LINE暱稱陳淑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1日10時54分匯款80萬元至陶玉潤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陶玉潤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1日11時20分轉帳80萬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於111年7月21日11時28分層轉40萬3000元至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21日11時29分層轉39萬7000元至A0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①A06於111年7月21日12時21分,自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0萬3000元。 ②A06於111年7月21日12時39分,自A0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9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附表二編號4、5 47 A62 (告訴) LINE暱稱陳菊、賴薇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匯款89萬元至陶玉潤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陶玉潤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1日13時40分轉帳89萬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1日13時47分層轉35萬6000元至A06所有陽信銀行帳戶。 A06於111年7月21日14時12分,自A06所有陽信銀行帳戶提領35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7、附表二編號4、5 48 A74 LINE暱稱摩根 陳怡君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9時36分匯款50萬元至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 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日13時56分轉帳77萬7000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2日14時許層轉37萬7000元至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A06於111年7月22日16時許,自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7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附表二編號4、5 49 A63 (告訴) 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10時17分匯款4萬5000元至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 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日13時56分轉帳77萬7000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2日14時2分層轉40萬元至A0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A0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日14時22分轉匯3萬5250元至丁大芳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8日13時38分遭現金提領。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附表二編號4、5 50 A64 (告訴) LINE暱稱陳淑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11時35分匯款100萬元至邱宏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邱宏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5日12時18分轉帳105萬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 ①於111年7月25日12時29分層轉34萬6000元至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25日12時31分層轉35萬8000元至A0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原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增列) ①A06於111年7月25日18時36分,自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4萬6000元。 ②A06於111年7月25日13時56分,自A0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5萬8000元。(原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增列)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附表二編號4、5 51 A65 (告訴) LINE暱稱李雅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12時4分匯款5萬元至邱宏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邱宏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5日12時18分轉匯105萬元(含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5日12時27分層轉34萬6000元至吳侑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吳侑晏於111年7月25日13時20分,自吳侑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4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附表二編號4、17 52 A66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0日起以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6日12時21分匯款300萬元至邱宏維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該筆300萬元遭轉匯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於111年7月26日14時43分轉匯38萬8000元至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6日15時53分轉匯5萬元至A0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16時16分轉匯10萬元、16時18分轉匯4萬8000元至吳侑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26日14時45分轉匯35萬6000元至A0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①A06於111年7月26日15時44分至16時13分,自A0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5萬6000元、1萬5000元、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 ②吳侑晏於111年7月26日16時43分,自吳侑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4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附表二編號4、5、17 53 A67 (告訴) LINE暱稱陳紫睿-顧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4月間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5分匯款200 萬元、111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7分匯款100 萬元至邱宏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6日12時21分匯款3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邱宏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經由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7日11時11分層轉35萬4000元至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A06於111年7月27日,提領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之35萬4000元並加以私吞。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3、附表二編號4、5 54 A11 (告訴) LINE暱稱小雅$-普徠仕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4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8日9時59分匯款3萬5000元、10時2分匯款1萬5000元至劉霆偉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5、附表二編號18 55 A12 (告訴) 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上旬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8日10時許匯款5萬8099元、8月1日10時37分匯款5萬600元至劉霆偉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6、附表二編號18 56 A13 (告訴) 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日10時7分匯款268萬800元至劉霆偉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二編號18 57 A69 LINE暱稱張晶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日9時52分匯款5萬元、53分匯款5萬元、58分匯款5萬元、10時許匯款5萬元至劉霆偉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附表二編號18 58 A48 (告訴) LINE暱稱高彥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中旬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日13時28分匯款350萬元至葉寶秀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100萬元,應予更正) 葉寶秀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 ⑴111年8月1日13時58分、59分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至勇旭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⑵111年8月2日0時5分轉帳50萬元至何晉緯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再於 ①同日0時7分轉帳20萬元至劉承祐所有王道銀行帳戶。 ②同日0時7分轉帳19萬9980元至陳穎瑄所有王道銀行帳戶。 ③同日0時8分轉帳9萬9699元至陳穎瑄所有渣打銀行帳戶。 ①劉承祐於111年8月2日0時許,自劉承祐所有王道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共計19萬9900元。 ②陳穎瑄於111年8月2日0時11分至17分,自陳穎瑄所有王道銀行帳戶陸續提領20萬元。 ③陳穎瑄於111年8月2日0時25分至28分,自陳穎瑄所有渣打銀行帳戶陸續提領1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附表二編號8 59 A47 (告訴) LINE暱稱飆股達人/老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日20時17分匯款9888元至葉寶秀所有京城銀行帳戶。 葉寶秀所有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日21時27分轉帳1萬元至何晉緯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時34分轉帳1萬1000元至陳裕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陳裕文於111年8月7日20時4分,自陳裕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萬1005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0、附表二編號8 60 A049(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其涉及刑事吸金案件,需交付款項以供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99萬元至A07所有元大銀行帳戶。 其中95萬元由A07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2時45分匯款至吳嘉政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匯款於同日12時46分、48分匯款34萬9263元、35萬737元至吳嘉政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2時48分、55分匯款15萬378元、14萬8000元至A10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內 A10於111年8月3日14時25分許,自A10所有台灣銀行帳戶提領29萬8千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 61 A15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加入LINE投資群組積善之家88,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7日14時13分匯款12萬元至李仲賢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李仲賢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7日14時27分轉匯12萬元至鈦霖企業社陳俊霖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111年8月17日14時30分轉匯12萬元至吳侑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吳侑晏於111年8月17日14時48分,自吳侑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2、附表二編號17、19 62 A50 (告訴) LINE暱稱李夢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底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2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張櫂顯(起訴書誤載為張耀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該筆20萬元經鈦霖企業社陳俊霖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層轉至吳侑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吳侑晏於111年8月23日13時1分,自吳侑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3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3、附表二編號17、19 63 A51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3日10時35分匯款5萬元至張櫂顯(起訴書誤載為張耀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該筆5萬元經鈦霖企業社陳俊霖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層轉至吳侑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吳侑晏於111年8月23日14時26分,自吳侑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4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4、附表二編號17、19【原判決附表四】搜索日期:111年10月19日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街0號000室 受執行人:陳柏州 扣案物出處:少連偵卷一P443-451 編號 物品 起訴書編號 1 IPHONE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0 2 愷他命 1包(毛重1.23公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1 3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5.75公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2 4 K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