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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傳章選任辯護人 陳家誼律師

胡達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第23184號、第26954號、第27210號、第2778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第5301號、第22008號、第26205號、第28672號、第32927號、113年度少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2290號、第16736號、第19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傳章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傳章處附表一編號1至11「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交公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張傳章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6千元沒收(追徵)。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張傳章明示針對原審判決就其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扣案物沒收等均不爭執,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二第275頁、卷五第22至23、477頁),而被告張傳章所犯之各罪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與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張傳章所犯之各罪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張傳章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之罪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張傳章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書關於被告張傳章部分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張傳章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量刑顯有不當,原判決而應予撤銷:查被告張傳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張傳章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60達成和解。被告為彌補其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努力工作賺錢,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張傳章所犯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原判決未審酌此,量刑顯有不當而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傳章於一審審理時,僅有機會向(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A60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上證1),被告張傳章希望再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懇請鈞院安排調解期日(業經與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詳後述)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張傳章之量刑提出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㈠被告張傳章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就

被告張傳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傳章與同案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均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前述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因此仍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至新制定同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不論修正前後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⑶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

三、量刑審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關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其自承就因擔任本件車手之報酬共計50,000元、協助看管葉寶秀之報酬為2,000元(原審卷六第428頁),且被告未繳回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354,000元而予以私吞(原審卷六第422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406,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5年4月28日到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證(本院卷四第527-528頁),是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所犯詐欺各罪之刑。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及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既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各罪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理由:

被告張傳章上訴及其辯護人以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部分,本院考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蓋詐騙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後,認為情節輕微而予以從輕量刑。本件被告固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然其身為詐騙集團之成員,除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亦依上手吳境修指示,在人頭帳戶提供者葉寶秀提供人頭帳戶並自願受看管期間,協助看管葉寶秀,其當明知所擔任之角色均屬詐騙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彼此屬於互相利用之關係,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之完成不分軒輊,無何參與程度較輕之別。且被告正值青壯自承,有相當之謀生能力,本無何加入詐騙集團之理,而詐騙犯罪日益嚴重,社會輿論未曾有何法院量刑過重之指謫,反而對於量刑不足以遏止詐欺犯罪多所指教,可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實無過重之情況,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可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張傳章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張傳章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所示犯行,均事證

明確,均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而就量刑部分之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張傳章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公庫犯罪所得40萬6千元扣案,已如前述,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應減輕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各罪之刑,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併予量刑時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審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且被告張傳章上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諭知沒收無需再諭知追徵,此部分原判決亦未及審酌,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總計40萬6千元沒收追徵部分即有所違誤。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到庭之告訴人A59、A64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自有過重之失。被告請求就所犯各罪從輕量刑及爭執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張傳章所犯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暨被告張傳章本案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應一併撤銷,就已繳交公庫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張傳章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其帳戶並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參以被告張傳章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有前開洗錢輕罪自白減刑之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張傳章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程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A60調解成立,及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A59、A64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足認已知悔悟,上述犯後和解情狀得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並斟酌被告張傳章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被害人數、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子,與母親、小孩及配偶同住,從事板模工工作,月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張傳章係參與上開犯罪集團而為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罪質相類,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考量,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就被告張傳章所犯各罪撤銷改判之刑,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儆懲。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張傳章前開供述其犯罪所得共計406,000元,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06,000元至公庫,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另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下層之收水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洗錢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不斷更新,被告參與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並因此導致詐騙取得之贓款去向不明,是以,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至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A60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A59、A64達成和解並示以宥恕之意,然附表一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張傳章並未與渠等和解,致相對應告訴人之損害並未因此得到補償;另被告張傳章於106年間因相同案由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3罪),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駁回被告張傳章上訴確定(業於109年7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未論以累犯),有其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張傳章亦無因此深受警惕、反省自我而惕勵自我,仍再犯本案,是依被告張傳章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經本院斟酌仍認被告張傳章所犯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認就被告張傳章所為前揭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帳戶資料均詳卷)】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第一層帳戶) 轉匯經過 (第二、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備註 (原審) 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被告量刑部分) 1 A59 (告訴) LINE暱稱富達證券陳靜茹免會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3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5日14時10分匯款10萬元至施鐘淳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施鐘淳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5日14時26分轉帳10萬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15日14時32分層轉10萬元至張傳章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張傳章於111年7月15日14時53分,自張傳章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附表二編號4、5 張傳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傳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A60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淑樺之人自111年5月1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8日9時54分匯款280萬元至陶玉潤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陶玉潤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8日9時59分匯款200萬元、79萬9500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18日10時28分匯款34萬1500元至張傳章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張傳章於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自張傳章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4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附表二編號4、5 張傳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傳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61 (告訴) LINE暱稱陳淑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1日10時54分匯款80萬元至陶玉潤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陶玉潤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1日11時20分轉帳80萬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於111年7月21日11時28分層轉40萬3000元至張傳章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21日11時29分層轉39萬7000元至張傳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①張傳章於111年7月21日12時21分,自張傳章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0萬3000元。 ②張傳章於111年7月21日12時39分,自張傳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9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附表二編號4、5 張傳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傳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A62 (告訴) LINE暱稱陳菊、賴薇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匯款89萬元至陶玉潤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陶玉潤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1日13時40分轉帳89萬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1日13時47分層轉35萬6000元至張傳章所有陽信銀行帳戶。 張傳章於111年7月21日14時12分,自張傳章所有陽信銀行帳戶提領35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7、附表二編號4、5 張傳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傳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A74 LINE暱稱摩根 陳怡君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9時36分匯款50萬元至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 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日13時56分轉帳77萬7000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2日14時許層轉37萬7000元至張傳章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張傳章於111年7月22日16時許,自張傳章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7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附表二編號4、5 張傳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傳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A63 (告訴) 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10時17分匯款4萬5000元至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 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日13時56分轉帳77萬7000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2日14時2分層轉40萬元至張傳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張傳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日14時22分轉匯3萬5250元至丁大芳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8日13時38分遭現金提領。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附表二編號4、5 張傳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傳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A64 (告訴) LINE暱稱陳淑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11時35分匯款100萬元至邱宏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邱宏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5日12時18分轉帳105萬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 ①於111年7月25日12時29分層轉34萬6000元至張傳章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25日12時31分層轉35萬8000元至張傳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原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增列)。 ①張傳章於111年7月25日18時36分,自張傳章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4萬6000元。 ②張傳章於111年7月25日13時56分,自張傳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5萬8000元。(原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增列)。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附表二編號4、5 張傳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傳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A66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0日起以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6日12時21分匯款300萬元至邱宏維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邱宏維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6日14時36分轉帳149萬9000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於111年7月26日14時43分轉匯38萬8000元至張傳章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張傳章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6日15時53分轉匯5萬元至張傳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16時16分轉匯10萬元、16時18分轉匯4萬8000元至吳侑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26日14時45分轉匯35萬6000元至張傳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①張傳章於111年7月26日15時44分至16時13分,自張傳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5萬6000元、1萬5000元、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 ②吳侑晏於111年7月26日16時43分,自吳侑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4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附表二編號4、5、17 張傳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傳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A67 (告訴) LINE暱稱陳紫睿-顧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4月間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5分匯款200 萬元、111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7分匯款100 萬元至邱宏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邱宏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經由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7日11時11分層轉35萬4000元至張傳章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張傳章於111年7月27日起,取得張傳章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35萬4000元並加以私吞。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3、附表二編號4、5 張傳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傳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A48 (告訴) LINE暱稱高彥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中旬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日13時28分匯款350萬元至葉寶秀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100萬元,應予更正)。 葉寶秀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 ⑴111年8月1日13時58分、59分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至勇旭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⑵111年8月2日0時5分轉帳50萬元至何晉緯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再於 ①同日0時7分轉帳20萬元至劉承祐所有王道銀行帳戶。 ②同日0時7分轉帳19萬9980元至陳穎瑄所有王道銀行帳戶。 ③同日0時8分轉帳9萬9699元至陳穎瑄所有渣打銀行帳戶。 ①劉承祐於111年8月2日0時許,自劉承祐所有王道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共計19萬9900元。 ②陳穎瑄於111年8月2日0時11分至17分,自陳穎瑄所有王道銀行帳戶陸續提領20萬元。 ③陳穎瑄於111年8月2日0時25分至28分,自陳穎瑄所有渣打銀行帳戶陸續提領1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附表二編號8 張傳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傳章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A47 (告訴) LINE暱稱飆股達人/老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日20時17分匯款9888元至葉寶秀所有京城銀行帳戶。 葉寶秀所有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日21時27分轉帳1萬元至何晉緯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時34分轉帳1萬1000元至陳裕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陳裕文於111年8月7日20時4分,自陳裕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萬1005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0、附表二編號8 張傳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傳章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物品 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出處 1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0 少連偵卷二 P193-201 2 被告所有陽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1 3 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本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