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鎧綸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第23184號、第26954號、第27210號、第2778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第5301號、第22008號、第26205號、第28672號、第32927號、113年度少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2290號、第16736號、第19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鎧綸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鎧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楊鎧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楊鎧綸明示針對原審判決就其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犯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二第188頁、卷四第23頁),而被告楊鎧綸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楊鎧綸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楊鎧綸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之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楊鎧綸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書關於被告楊鎧綸部分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楊鎧綸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有再斟酌輕判之空間:㈠被告楊鎧綸針對本事件其他被害人被詐款項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4號判決確定在案(被證一),為避免實際上有重複評價之過苛處境,宜再輕判以符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楊鎧綸為大學肄業,在過去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本事件不同被害人部分,業經上述判決確定,並已盡心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素行甚為良好。㈢被告楊鎧綸長年以來均有捐款以提供生活上援助予偏鄉兒童。㈣被告楊鎧綸現有正當工作,仍有努力工作以謀生。㈤被告楊鎧綸坦承犯行,願受司法審判及制裁,對於所犯實甚懊悔。㈥被告楊鎧綸具有良好的家庭系統支持,並願意積極督促被告楊鎧綸改過遷善、不再觸犯刑章,此可參以母親所寫之陳述信函為憑(被證四)。㈦被告楊鎧綸尚屬年輕,對於家庭、社會並能有所貢獻,不宜在本案遭致重刑判決。㈧本案被告楊鎧綸有主動提出犯罪所得以供沒收。㈨本案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楊鎧綸有誠懇請求鈞院安排和解、也有能力達成和解,此均足見被告楊鎧綸已充分反省、犯後態度甚為良好。㈩綜上,再參以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本案量刑應有再斟酌輕判之空間等語。其辯護人以同上理由,為被告之量刑提出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㈠被告楊鎧綸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就
被告楊鎧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鎧綸與同案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前述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因此仍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至新制定同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不論修正前後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⑶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
三、量刑審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關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有原審收據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17頁),是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所犯之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鎧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理由:
被告辯護人以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部分,本院考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蓋詐騙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後,認為情節輕微而予以從輕量刑。本件被告固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然其身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當明知所擔任之角色均屬詐騙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彼此屬於互相利用之關係,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之完成不分軒輊,無何參與程度較輕之別。且被告正值青壯自承,有相當之謀生能力,本無何加入詐騙集團之理,而詐騙犯罪日益嚴重,社會輿論未曾有何法院量刑過重之指謫,反而對於量刑不足以遏止詐欺犯罪多所指教,可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實無過重之情況,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可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符。
四、關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楊鎧綸犯行,事證明確,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
量刑審酌事由,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楊鎧綸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與告訴人A40和解意願,且雙方已私下達成和解,被告楊鎧綸並已依約賠償損害金額等節(詳和解書1份,本院卷二第239頁),足見被告楊鎧綸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楊鎧綸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楊鎧綸所犯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提款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楊鎧綸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時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A40和解,已賠付約定賠償金額,告訴人A40實質損失已稍有彌補,足認被告楊鎧綸已知悔悟,上述犯後和解情狀得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兼衡被告楊鎧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行,均併為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並斟酌被告楊鎧綸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被害人數、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現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按得為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規定自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103年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鎧綸前因相同案由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處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暨應執行之刑,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緩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前案雖諭知緩刑而未執行,本案仍不得宣告緩刑,則被告本案即不符合緩刑之條件,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帳戶資料均詳卷)】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第一層帳戶) 轉匯經過 (第二、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備註 1 A40 LINE暱稱張瑞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起向告訴人佯稱可低價購買股票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王健名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該筆200萬元於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48分轉匯至A75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其中5筆40萬15元各轉入楊鎧綸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楊鎧綸所有陽信銀行帳戶、陳韋宏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陳韋宏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張庭維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楊鎧綸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自楊鎧綸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楊鎧綸所有陽信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②陳韋宏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自陳韋宏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③張庭維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自張庭維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二編號3、20、21、22 2 略(與被告楊鎧綸無涉) 3 略(與被告楊鎧綸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