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棟承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鄭全志律師蔡淑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志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汪令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第23184號、第26954號、第27210號、第2778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第5301號、第22008號、第26205號、第28672號、第32927號、113年度少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2290號、第16736號、第19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白棟承、郭志軒部分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白棟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郭志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肆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暨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㈠被告白棟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㈡被告郭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白棟承、郭志軒均明示針對原審判決就其等之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等所犯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二第187頁、卷四第116、117頁),而被告白棟承、郭志軒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白棟承、郭志軒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白棟承、郭志軒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之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白棟承、郭志軒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書關於被告白棟承、郭志軒部分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㈠被告白棟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卷
二第275頁、卷四第164頁),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審究其犯罪情節,並以其想要跟告訴人A049談和解(業於本院達成和解,詳後述),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郭志軒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上訴人所涉詐騙團夥之事實
,與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案件相同(上證1)。⒉被告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減刑事由,蓋被告相較於其他集團成員,所為僅係詐騙行為最末段,明顯係屬較輕微之參與,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予減刑。⒊被告於前案中與告訴人均有和解之意願,並已給付前案和解筆錄所載金額,本案中被告亦有與告訴人林楊淑丹和解之意願(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懇請協助安排調解程序,嗣再依和解情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㈠被告白棟承、郭志軒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原審就被告白棟承、郭志軒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白棟承、郭志軒與同案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前述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因此仍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至新制定同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不論修正前後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⑶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
㈢被告郭志軒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不符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三、量刑審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關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被告白棟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是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所犯之刑。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白棟承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及被告就上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既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各罪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原判決雖未詳於說明被告白棟承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旨,然因原判決已於量刑時評價此減刑要件(所參與的犯罪組織層級、始終承認犯罪之態度),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至被告郭志軒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
四、關於原判決就被告白棟承、郭志軒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白棟承、郭志軒犯行,事證明確,且就量刑部分
,已斟酌量刑審酌事由,固非無見。惟: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白棟承、郭志軒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與告訴人A049和解意願,且已分別與告訴人A049代理人A81當庭達成和解(被告白棟承)及調解成立(被告郭志軒),(詳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二第293至294、卷四33至34頁),被告2人均已賠償約定全額(被告白棟承提出給付匯款交易資料3紙,本院卷五第537至544頁;被告郭志軒提出給付轉帳匯款交易資料2紙,本院卷五第547至548頁),足見被告2人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⒉至被告郭志軒上訴所辯本案所涉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與前案其所犯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被告郭志軒幫助詐欺一案)案件相同之爭執,惟兩案被害人不同非同一事實,且前案係提供帳戶幫助犯,本案係參與詐欺提款共同正犯,被告郭志軒此部分答辯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白棟承、郭志軒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白棟承、郭志軒所犯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白棟承、郭志軒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造成A049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白棟承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時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郭志軒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審思己過而認罪,且被告2人已分別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已賠付約定全部賠償金額,告訴人實質損失已有彌補之機會,足認被告2人均已知悔悟,上述犯後和解情狀得為其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兼衡被告白棟承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行,均併為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並斟酌被告白棟承、郭志軒於本案中之分工(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白棟承帳戶並由其轉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郭志軒帳戶由其提領轉交)、涉案情節、個別經手之款項金額、被害人數(1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白棟承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現從事物流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被告郭志軒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現在KTV上班擔任店員工作,月入約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又按刑法第76條固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採刑之宣告作為無效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惟未採刑之判決紀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行為人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此項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白棟承前因相同案由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罪刑(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08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後經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郭志軒於112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原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4日),被告白棟承、郭志軒2人上述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固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諭知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罪刑消滅,視同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049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等素行仍非至劣,本案動機係出於經濟需求,因失慮而行為失序,致罹刑典,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成立及賠償約定金額全額,均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另為促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2人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2人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 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出處 1 元大銀行存摺1本(帳號末五碼00000,戶名:白棟承)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7 警一卷P35編號5-2 2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匯款人白棟承,收款人吳嘉政)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3 警一卷P37編號7 3 記事便條(書寫吳嘉政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郭志軒台灣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6 警一卷P37編號11 4 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末五碼00000,白棟承)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9 警一卷P41編號18 5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4張(匯款人白棟承,收款人吳嘉政)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9 少連偵卷一P541編號5、10 6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白棟承)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0 少連偵卷一P541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