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承恩選任辯護人 林孟萱律師
沈煒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紹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念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第23184號、第26954號、第27210號、第2778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第5301號、第22008號、第26205號、第28672號、第32927號、113年度少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2290號、第16736號、第19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邱承恩附表三編號1、3、4、5、11、16、28、29、35、36、37、44、45、50、54、56、60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三編號1所處之刑撤銷部分,邱承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編號3、4、5、11、16、28、29、35、36、3
7、44、45、50、54、56、60所處之刑撤銷部分,邱承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3、4、5、11、16、28、29、35、36、37、44、45、50、54、
56、60以外其餘編號所處之刑)。
二、原判決關於王紹鴻附表三編號2至6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三編號2至63所處之刑撤銷部分,王紹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交公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㈠被告邱承恩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及諭知扣案之邱承恩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沒收。㈡被告王紹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及諭知未扣案之王紹鴻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追徵)。㈢並諭知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5、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針對原判決就被告邱承恩、王紹鴻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件被告邱承恩明示針對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各罪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被告王紹鴻明示針對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各罪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等所犯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被告邱承恩對沒收部分、被告王紹鴻對未扣案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沒收部分)等均不爭執,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二第182、185頁、卷五第24、25頁),而被告邱承恩、王紹鴻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被告王紹鴻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與原審判決關於其2人所犯其他部分均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邱承恩、王紹鴻所犯之罪量刑、及被告王紹鴻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邱承恩、王紹鴻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邱承恩、王紹鴻則對其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被告王紹鴻並針對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邱承恩、王紹鴻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書關於被告邱承恩、王紹鴻部分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邱承恩、王紹鴻2
人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詐欺取財等罪,並判處被告邱承恩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王紹鴻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固非無見。惟據告訴人A13(即附表三編號56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詐騙受害者達63人,原判決對於詐欺等人(詐欺被告等人)所判刑責太輕,不符比例原則。且本人被詐欺金額希望能請求民訴和解處理(目前經未得到任何賠償)等語。⒉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尚非顯無理由,再參以本件被告2人共犯62罪(加重詐欺罪部分),惡性非輕,且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不低,足見被告2人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其等並未賠償告被害人損失,亦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為此,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撤銷,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㈡被告邱承恩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承恩於偵審期間均坦
承所有犯案行為不諱,犯後態度非劣。又衡酌被告邱承恩歷經此偵查、審理及論罪科刑程序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邱承恩犯後態度良好,徵見其願意承擔刑責勇氣,尚具悔悟之心,倘依原審判處之刑期及不得准予緩刑,量刑上容有過苛,且有錯誤、過度評價上訴人犯後態度之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疵累。以⒈本件須審酌刑法第57條第7、8、10款酌減其刑要件:被告邱承恩於偵審階段中即坦承犯行,亦有與被害人等調解之意願,顯見被告邱承恩犯後態度良好,無逃避之苟且心態,願意承擔刑責,尚具悔悟之心,是原審就量刑參酌情狀尚有未盡周延之處;⒉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被告邱承恩雖指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惟經總檢視被告邱承恩人身與所犯各罪之責任,原審定執行刑有量刑過高之違誤,且漏未考量被告邱承恩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可能,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63之犯行並非實際執行者,主要是因為共犯結構下,被認定為附表三編號1至63之共同正犯,被告邱承恩實際上主要執行者仍為照看被害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考量被告邱承恩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綜觀其整體犯罪分工之層級較低,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犯後態度尚佳,其主觀惡性顯非重大,故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⒊考量被告邱承恩一時失慮觸法,再衡酌被告邱承恩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應有能力與被害人等和解,故若被告邱承恩後續審理過程中有與被害人等和解,懇請鈞院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動機、手段皆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依刑法57條、第59條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準此,爰具狀提呈上訴理由如上,懇請鈞院鑒核,賜予被告邱承恩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其辯護人以同上之理由,為被告邱承恩之量刑提出辯護。
㈢被告王紹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紹鴻就犯罪所得6萬元部分
,雖因故未能於原審繳回,惟被告王紹鴻現已籌足並願當庭繳回,是懇祈鈞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王紹鴻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惟因故未能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是未能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有期徒刑4年2月之應執行刑。而上訴二審,被告王紹鴻對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並被告王紹鴻現已籌足6萬元,且願當庭繳回犯罪所得,是懇請鈞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鈞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程度、對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坦然承擔過錯及面對司法審判之犯後態度、被告經此事件後已深刻反省,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另為適當量刑之判決,給予被告王紹鴻砥礪自新之機會,並另為適當量刑之判決等語,及針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應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辯護人以同上之理由,為被告王紹鴻之量刑提出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㈠被告邱承恩、王紹鴻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原審認⒈被告邱承恩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三編號2至6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王紹鴻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就附表三編號2至6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⒊被告邱承恩、王紹鴻就前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邱承恩就附表三編號1至6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王紹鴻就就附表三編號2至63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說明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王紹鴻已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二人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前述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因此仍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⑵至新制定同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不論修正前後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⑶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
三、量刑審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該成年人主觀上對於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須有所認識,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有關如附表二所示未成年看管成員,被告王紹鴻供稱其看過鄭○鴻、黃○德,但不知其等實際年紀,其未見過王○塘、陳○鴻等語,被告邱承恩供稱其看過王○塘、鄭○鴻、黃○德、陳○鴻,但不知其等實際年紀,黃○德曾於喝酒時表示其滿18歲等語(原審卷五第15頁),則依卷內現存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邱承恩、王紹鴻對於上開少年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知或可得預見,自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關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⒈被告邱承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部分犯行
(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63各罪部分),且於原審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15萬元(原判決已諭知沒收,非上訴審理範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63各罪部分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紹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部分犯行
(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63各罪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就本案獲得報酬為6萬元(原審卷五第14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5年3月17日到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60頁),是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則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63各罪部分應減輕其所犯此部分各罪之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邱承恩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三編號1部分),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及被告邱承恩、王紹鴻就(附表三編號2至63部分)上開犯行,分於原審及本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被告邱承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與被告王紹鴻共犯一般洗錢既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各罪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承恩有前揭招募人頭帳戶、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從事收水工作等行為分擔,以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6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受損金額非少,客觀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㈣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被告邱承恩及其辯護人以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邱承恩各罪之刑部分,本院考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蓋詐騙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後,認為情節輕微而予以從輕量刑。本件被告固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然其身為詐騙集團之成員,除招募取得葉寶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A78之台新銀行帳戶、陳俊霖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作為人頭帳戶,且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等工作。當明知所擔任之角色均屬詐騙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彼此屬於互相利用之關係,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之完成不分軒輊,無何參與程度較輕之別。且被告邱承恩正值青壯自承,有相當之謀生能力,本無何加入詐騙集團之理,而詐騙犯罪日益嚴重,社會輿論未曾有何法院量刑過重之指謫,反而對於量刑不足以遏止詐欺犯罪多所指教,可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實無過重之情況,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可言,加以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參與拘禁、監控人頭之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犯行,亦無法重情輕而得看予憫恕之情,自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所指,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被告邱承恩附表三編號1、3、4、5、
11、16、28、29、35、36、37、44、45、50、54、56、60部分〈計17罪〉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被告王紹鴻附表三編號2至63部分〈計62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邱承恩附表三編號1、3、4、5、11、16、28、2
9、35、36、37、44、45、50、54、56、60部分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被告王紹鴻附表三編號2至63部分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就量刑部分之科刑,固非無見。惟⒈關於被告邱承恩附表三編號1、3、4、5、11、16、28、29、35、36、37、44、45、50、54、56、60部分,被告邱承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到庭之附表三編號1、3、4、5、11、16、28、29、35、36、37、44、45、50、54、56、60告訴人等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筆錄2份在卷(本院卷四第17至19、21至25、35至36、卷五第519至522頁),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被告邱承恩關於此部分犯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自有過重之失。被告邱承恩請求就此部分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關於被告邱承恩所犯附表三編號1、3、4、5、11、16、28、29、
35、36、37、44、45、50、54、56、60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⒉被告王紹鴻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公庫犯罪所得6萬元扣案,已如前述,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應減輕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63各罪之刑,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併予量刑時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審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從而,被告王紹鴻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且被告王紹鴻上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諭知沒收無需再諭知追徵,此部分原判決亦未及審酌,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總計6萬元沒收追徵部分即有所違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承恩、王紹鴻均正值
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造成前開附表三編號1、3、4、5、11、16、28、29、
35、36、37、44、45、50、54、56、60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附表三編號2至63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邱承恩、王紹鴻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程度,被告2人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邱承恩已與附表三編號1、3、4、5、11、16、28、29、35、36、37、44、45、
50、54、56、60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已賠償部分實質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邱承恩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姊妹同住,現受僱從事台積電外包商之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被告王紹鴻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子,與母親同住及未與配偶小孩同住,現受僱從事遊戲場開分員之工作,月入約3萬4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邱承恩所犯附表三編號1、3、4、5、11、16、28、29、35、36、37、44、45、
50、54、56、60部分之罪,均量處如主文關於被告邱承恩部分第2項所示之刑;就被告王紹鴻部分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63部分之罪均量處如主文關於被告王紹鴻部分第2項所示之刑。
㈢關於被告王紹鴻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紹鴻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6萬元,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萬元至公庫,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關於被告邱承恩之犯罪所得、其與被告王紹鴻關於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所示關於犯罪所用沒收及渠2人洗錢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告沒收部分,均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爭執範圍,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被告邱承恩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3、4、5、11、16、28、29、35、36、37、44、45、50、54、56、60部分以外其餘各罪所處之刑;關於被告王紹鴻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處之刑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邱承恩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3、4、5、11、16、28、29、35、36、37、44、45、50、54、56、60部分以外其餘各罪所處之刑;關於被告王紹鴻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處之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邱承恩、王紹鴻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造成前開遭詐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又被告2人參與拘禁附表二編號1至5人頭帳戶提供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2人上開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邱承恩前開所犯加重詐欺罪之輕罪(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程度,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五第176頁),就被告邱承恩、王紹鴻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邱承恩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8月;被告王紹鴻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7月),另就被告邱承恩所犯附表三編號1、3、4、5、11、16、28、29、35、36、37、44、45、50、54、56、60部分以外其餘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邱承恩、王紹鴻此部分所犯各罪之量刑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原審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邱承恩、王紹鴻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5部分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5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被告邱承恩所犯附表三編號1、3、4、5、11、16、28、29、35、36、37、
44、45、50、54、56、60部分以外其餘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各罪(46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所犯各罪均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或8月之刑,均屬低度刑;另就被告邱承恩雖與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A76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卷四第23頁),然被告邱承恩與同案共犯剝奪(看管)A76行動自由時間係自「111年6月16日晚間11時時至7月05日凌晨0時17分」,時間長將近20日,與其他附表二編號各罪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相較甚至更長,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區隔其情節輕重為比例量刑,檢察官以本案容有量刑偏失而上訴,則縱被告邱承恩與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A76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邱承恩以1000元之金額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仍認原審此部分量處之刑仍無減輕之必要,已符罪責相當。再以原審就被告邱承恩所犯加重詐欺取其餘46罪(扣除上述附表三撤銷改判之罪刑)各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至於被告邱承恩上訴所指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以減刑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詳為說明如前,稽此,原審就被告邱承恩所犯附表三編號1、3、4、5、11、16、28、29、35、36、37、44、45、50、54、56、60部分以外其餘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各罪(46罪)量刑部分,及被告邱承恩、王紹鴻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5罪)部分之量刑,均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邱承恩、王紹鴻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則被告邱承恩、王紹鴻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另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邱承恩之辯護人雖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卷一第38頁),然被告邱承恩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依其所犯罪數、犯罪情節及肇致被害人財產損失暨社會危害程度甚鉅,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且被告邱承恩除本案犯行外尚犯有多起同質性之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尚有諸多被害人被告邱承恩尚未與之和解,致渠等損害並未因此得到補償;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本院斟酌仍認被告邱承恩所犯各罪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邱承恩、王紹鴻除本件所犯附表二、附表三(被告王紹鴻所附附表三編號1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所示各罪,尚有另犯相同案由之多起另案現正偵審或審結科刑紀錄,有其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邱承恩、王紹鴻本案與他案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看管時間 被害人 看管地點 實際看管人員 (原判決)宣告刑 1 111年5月4日21時至17日上午9時 A68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3樓 吳境修指揮邱承恩、蕭宇晟、王紹鴻、少年鄭○鴻、黃○德輪流看管。 邱承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紹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①111年6月7日14時至8日上午10時 ②111年6月8日下午4時至7月4日下午3時 ③111年7月5日凌晨1時至下午3時 A77 ①北海釣蝦場(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②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③○○○○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吳境修指揮黃士輔、王秉州、蕭宇晟、少年王○塘、黃○德、陳○鴻輪流看管。 邱承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紹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1年6月16日晚間11時時至7月05日凌晨0時17分 A76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吳境修指揮王秉州、蕭宇晟、少年鄭○鴻、陳○鴻、黃○德輪流看管。 邱承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紹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11年6月17日晚間11時至6月28日上午10時許 A75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吳境修指揮王秉州、蕭宇晟及少年黃○德看管。 邱承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紹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11年7月31日晚間9時至111年8月2日下午2時許 A78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603室 吳境修指揮楊淯任、邱承恩及少年鄭○鴻看管。 邱承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紹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新臺幣,帳戶資料均詳卷)】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第一層帳戶) 轉匯經過 (第二、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備註 1 A57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1日起以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1日9時17分、19分、12時6分、12日11時24分陸續匯款共計262萬元至何景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何景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1日11時39分匯款49萬9000元至A08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何景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2日12時7分匯款49萬5000元至A08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③何景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1日13時50分匯款49萬8100元至A08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何景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2日11時41分匯款46萬2000元至A08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⑤何景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2日12時8分匯款49萬5000元至A08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①A08於111年4月11日12時9分,自A08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 ②A08於111年4月12日12時44分,自A08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8萬8000元。 ③A08於111年4月11日14時32分,自A08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8萬5000元。 ④A08於111年4月12日12時13分,自A08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5萬5000元。 ⑤A08於111年4月12日13時29分,自A08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8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附表二編號11 2 A46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4月初某時加入LINE投資群組大聯盟訓練營第六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10時21分匯款4萬4700元至郭淑慧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郭淑慧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3日10時27分匯款48萬元至A68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層轉至周子瑞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周子瑞於111年5月3日12時44分至12時47分,自周子瑞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附表二編號7 3 A42 (告訴) 詐欺集團自111年5月5日10時40分許傳送簡訊向告訴人佯稱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0時4分匯款33萬5000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7日11時27分轉帳48萬6000元至A08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A08於111年5月27日12時39分,自A08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8萬6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33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附表二編號11 4 A16 (告訴) LINE暱稱林紫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①111年5月30日10時44分匯款3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2日10時50分匯款10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③111年6月13日12時1分、12時3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1年8月1日9時56分匯款100萬元至陳俊霖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30日11時25分轉匯63萬8000元至A08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告訴人匯入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100萬元於111年6月2日10時57分轉匯90萬8000元至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③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3日13時41分轉匯76萬8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20萬元)至黃子豪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④陳俊霖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於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至43分陸續轉匯24萬4022元、25萬6008元、19萬6637元、30萬2393元至張詩雅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①A08於111年5月30日12時58分,自A08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3萬8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30萬元)。 ②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3時26分、36分自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90萬元、8000元;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自黃子豪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領76萬8000元;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自黃子豪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萬2000元(起訴書所載14時48分、黃子豪台新帳戶提領76萬8000元,應屬誤載,應予刪除)。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附表二編號11、19 5 A56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8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①111年6月2日11時17分匯款4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14日10時13分匯款1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該筆40萬元經層轉至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陳新國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張翔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4日11時19分轉帳75萬7000元至楊証崴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柏翰於111年6月3日0時22分,自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陸續提領49萬1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40萬元)。 ②陳新國於111年6月3日0時43分自陳新國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8000元、0時58分自陳新國所有台新銀行帳戶14萬2000元。 ③楊証崴於111年6月14日13時11分,自楊証崴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9萬7000元。 ④黃子豪於111年6月3日2時2分,自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3萬6000元。 ⑤葉宇洋於111年6月6日自張翔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接續提領46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附表二編號10、12、13、14 6 A55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初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3日)11時25分匯款12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該筆120萬元遭層轉至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陳新國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柏翰於111年6月3日0時22分,自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陸續提領49萬1000元。 ②陳新國於111年6月3日0時43分自陳新國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8000元、0時58分自陳新國所有台新銀行帳戶14萬2000元。 ③黃子豪於111年6月6日17時許,自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3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附表二編號10、13、14 7 A43 (告訴) LINE暱稱三竹快訊VIP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8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13時46分匯款300萬元至A77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該筆300萬元遭層轉至陳柏翰所有高雄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0日15時1分轉帳40萬6000元至黃子豪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①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15時23分,自陳柏翰所有高雄銀行帳戶提領46萬8000元。 ②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15時6分,自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78萬3000元。 ③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自陳柏翰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提領36萬1500元。 ④黃子豪於111年6月10日15時4分,自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9萬6000元。 ⑤黃子豪於111年6月10日15時31分,自黃子豪所有新光銀行帳戶提領48萬5000元。 ⑥葉宇洋於111年6月11日2時許,自黃子豪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接續提領15萬元。 ⑦葉宇洋於111年6月12日10時許,自黃子豪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接續提領15萬元。 ⑧葉宇洋於111年6月13日5時50分,自黃子豪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接續提領14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附表二編號2、13、14 8 A53 (告訴) LINE暱稱張銘陽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5月11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3日11時36分、38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楊志杰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該筆10萬元經層轉至陳新國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陳新國於111年6月13日12時19分,自陳新國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附表二編號10 9 A45 (告訴) LINE暱稱林紫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6月23日12時29分至41分匯款10萬元、5萬元至A77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①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戶於111年6月13日13時41分轉匯76萬8000元(含告訴人匯入款項4萬5000元)至黃子豪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②A77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3日12時48分轉帳26萬5000元至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①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自黃子豪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領76萬8000元。 ②陳柏翰於111年6月23日14時38分,自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6萬5000元。 (起訴書所載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自黃子豪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萬2000元部分,應為附表三編號4A16款項,應予刪除)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附表二編號13、14 10 A54 (告訴) LINE暱稱林紫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4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11時12分匯款4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54並未匯入款項至蘇立元所有中信帳戶,起訴書此部分帳戶應予刪除) 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4日11時19分轉帳75萬7000元至楊証崴所有鐘信銀行帳戶。(起訴書所載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銀行臺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因無此筆款項,應予刪除) 楊証崴於111年6月14日13時11分自楊証崴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9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11 A44 (告訴) LINE暱稱助理-紫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8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A77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A77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7日15時0分轉帳9萬9200元至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陳柏翰於111年6月17日16時46分至49分,自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接續提領29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附表二編號2、13 12 A40(提告) LINE暱稱張瑞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起向告訴人佯稱可低價購買股票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王健名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該筆200萬元於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48分轉匯至A75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其中4筆40萬15元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至51分各轉入A09所有台新銀行帳戶、A09所有陽信銀行帳戶、陳韋宏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張庭維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A09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陽信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②陳韋宏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③張庭維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二編號3、20、21、22 13 A73 被害人於111年4月15日8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許育偉於111年6月21日18時43分,自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提領6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二編號15 14 A41 (告訴) LINE暱稱紫沫藍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8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A77所有台新銀行帳號。 A77所有台新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23日12時48分轉帳26萬5000元至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陳柏翰於111年6月23日14時38分,自陳柏翰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6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附表二編號2、13 15 A58 (告訴) LINE暱稱林紫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2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①111年6月2日9時38分匯款41萬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14日11時20分匯款91萬元至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111年6月27日9時57分匯款55萬元至A76所有台灣銀行帳戶。 ①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日9時43分轉匯30萬元至黃子豪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②蘇立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4日11時24分轉匯67萬6000元至黃子豪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③A76所有台灣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7日9時59分轉匯54萬9010元至陳新國所有元大銀行帳戶。 黃子豪於111年6月14日12時27分,自黃子豪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7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二編號1、14 16 A39 (告訴) LINE暱稱VIP飆股聯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①111年5月30日13時34分匯款2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A76所有台灣銀行帳戶。 ①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30日15時10分轉匯11萬4000元至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A76所有台灣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7日10時58分轉匯24萬9510元至陳新國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5時49分,自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1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附表二編號1、14 17 A32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9時48分匯款3000元、111年7月4日13時44分匯款1000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4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附表二編號15 18 A29 (告訴) LINE暱稱詩佳、IMC客服No.1068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11時25分匯款3000元、111年6月27日20時42分匯款3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3萬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附表二編號15 19 A72 被害人自111年4月12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12時52分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該筆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附表二編號15 20 A34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3月某時加入LINE投資群組老範LY158台報財經俱樂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12時46分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 該筆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 、附表二編號15 21 A27 (告訴) LINE暱稱範仲元、雅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4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2日7時49分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 該筆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附表二編號15 22 周秉嫺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6月底某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7時9分匯款1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 該筆1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許育偉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附表二編號15 23 A21 (告訴) LINE暱稱範仲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底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7時30分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附表二編號15 24 A38 (告訴) LINE暱稱範仲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4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9時3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附表二編號15 25 A33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7日前某時起,以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0時2分匯款2萬元、111年6月28日7時43分匯款2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4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附表二編號15 26 A37 (告訴) LINE暱稱Frey範老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0時11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附表二編號15 27 A22 (告訴) LINE暱稱Mr範、IMC客服007、Reese、IMC市場交易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0時49分匯款10萬元、20時51分匯款10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20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附表二編號15 28 A23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6月中旬10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仲元K棒研究院097,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0時54分匯款5萬元、20時57分匯款5萬元、111年6月29日14時1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該筆1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附表二編號15 29 A24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5月上旬某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老範台報財經交流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1時6分匯款5萬元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附表二編號15 30 A30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1時24分(起訴書誤載6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附表二編號15 31 A31 (告訴) LINE暱稱IMC客服No1068、詩佳、IMC証券(實習)交易員、範仲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中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1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附表二編號15 32 A19 LINE暱稱範仲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9時19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附表二編號15 33 A20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4日前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9時45分匯款5萬元、46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10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附表二編號15 34 A70 LINE暱稱Alieen婷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0時51分匯款10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該筆10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附表二編號15 35 A35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起以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2時7分匯款20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20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附表二編號15 36 A18 (告訴) LINE暱稱範仲元老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0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2時40分匯款3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3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附表二編號15 37 A52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以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1時49分匯款3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3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附表二編號15 38 A71 LINE暱稱範仲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2時28分匯款3萬元、7月3日17時42分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3萬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附表二編號15 39 A36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7日前某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2時37分匯款4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4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附表二編號15 40 A17 (告訴) LINE暱稱範老師Frey、老範助理-婷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3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2時36分匯款5萬元、42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10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附表二編號15 41 A26 (告訴) LINE暱稱Aileen婷婷、IMC市場交易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5日前某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12時7分匯款3萬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該筆3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附表二編號15 42 A25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仲元X010-台報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13時34分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該筆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2、附表二編號15 43 A14 (告訴) 臉書暱稱易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6日9時50分匯款130萬元至紀尉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紀尉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6日9時52分轉匯130萬元至陳饒鳳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饒鳳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 ①111年7月6日10時21分轉匯38萬6000元至吳侑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1年7月6日10時23分轉匯14萬8000元至吳侑晏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③111年7月6日10時20分轉匯36萬6000元至吳侑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④111年7月6日9時57分轉帳40萬元至蘇柏銘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①吳侑晏於111年7月6日10時58分,自吳侑晏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4萬8000元。 ②吳侑晏於111年7月6日11時16分,自吳侑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8萬6000元。 ③吳侑晏於111年7月6日11時38分,自吳侑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3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附表二編號17 44 A59 (告訴) LINE暱稱富達證券陳靜茹免會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3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5日14時10分匯款10萬元至施鐘淳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施鐘淳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5日14時26分轉帳10萬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15日14時32分層轉10萬元至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A06於111年7月15日14時53分,自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附表二編號4、5 45 A60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淑樺之人自111年5月1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8日9時54分匯款280萬元至陶玉潤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陶玉潤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8日9時59分匯款200萬元、79萬9500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18日10時28分匯款34萬1500元至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A06於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自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4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附表二編號4、5 46 A61 (告訴) LINE暱稱陳淑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1日10時54分匯款80萬元至陶玉潤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陶玉潤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1日11時20分轉帳80萬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於111年7月21日11時28分層轉40萬3000元至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21日11時29分層轉39萬7000元至A0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①A06於111年7月21日12時21分,自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0萬3000元。 ②A06於111年7月21日12時39分,自A0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9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附表二編號4、5 47 A62 (告訴) LINE暱稱陳菊、賴薇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匯款89萬元至陶玉潤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陶玉潤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1日13時40分轉帳89萬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1日13時47分層轉35萬6000元至A06所有陽信銀行帳戶。 A06於111年7月21日14時12分,自A06所有陽信銀行帳戶提領35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7、附表二編號4、5 48 A74 LINE暱稱摩根 陳怡君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9時36分匯款50萬元至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 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日13時56分轉帳77萬7000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2日14時許層轉37萬7000元至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A06於111年7月22日16時許,自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7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附表二編號4、5 49 A63 (告訴) 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10時17分匯款4萬5000元至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 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日13時56分轉帳77萬7000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2日14時2分層轉40萬元至A0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A0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日14時22分轉匯3萬5250元至丁大芳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8日13時38分遭現金提領。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附表二編號4、5 50 A64 (告訴) LINE暱稱陳淑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11時35分匯款100萬元至邱宏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邱宏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5日12時18分轉帳105萬元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 ①於111年7月25日12時29分層轉34萬6000元至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25日12時31分層轉35萬8000元至A0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原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增列) ①A06於111年7月25日18時36分,自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4萬6000元。 ②A06於111年7月25日13時56分,自A0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5萬8000元。(原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增列)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附表二編號4、5 51 A65 (告訴) LINE暱稱李雅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12時4分匯款5萬元至邱宏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邱宏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5日12時18分轉匯105萬元(含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5日12時27分層轉34萬6000元至吳侑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吳侑晏於111年7月25日13時20分,自吳侑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4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附表二編號4、17 52 A66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0日起以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6日12時21分匯款300萬元至邱宏維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該筆300萬元遭轉匯至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於111年7月26日14時43分轉匯38萬8000元至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6日15時53分轉匯5萬元至A0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16時16分轉匯10萬元、16時18分轉匯4萬8000元至吳侑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26日14時45分轉匯35萬6000元至A0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①A06於111年7月26日15時44分至16時13分,自A06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5萬6000元、1萬5000元、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 ②吳侑晏於111年7月26日16時43分,自吳侑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4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附表二編號4、5、17 53 A67 (告訴) LINE暱稱陳紫睿-顧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4月間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5分匯款200 萬元、111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7分匯款100 萬元至邱宏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6日12時21分匯款3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邱宏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經由李岳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7日11時11分層轉35萬4000元至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A06於111年7月27日,提領A06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之35萬4000元並加以私吞。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3、附表二編號4、5 54 A11 (告訴) LINE暱稱小雅$-普徠仕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4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8日9時59分匯款3萬5000元、10時2分匯款1萬5000元至劉霆偉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5、附表二編號18 55 A12 (告訴) 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上旬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8日10時許匯款5萬8099元、8月1日10時37分匯款5萬600元至劉霆偉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6、附表二編號18 56 A13 (告訴) 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日10時7分匯款268萬800元至劉霆偉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二編號18 57 A69 LINE暱稱張晶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日9時52分匯款5萬元、53分匯款5萬元、58分匯款5萬元、10時許匯款5萬元至劉霆偉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附表二編號18 58 A48 (告訴) LINE暱稱高彥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中旬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日13時28分匯款350萬元至葉寶秀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100萬元,應予更正) 葉寶秀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 ⑴111年8月1日13時58分、59分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至勇旭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⑵111年8月2日0時5分轉帳50萬元至何晉緯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再於 ①同日0時7分轉帳20萬元至劉承祐所有王道銀行帳戶。 ②同日0時7分轉帳19萬9980元至陳穎瑄所有王道銀行帳戶。 ③同日0時8分轉帳9萬9699元至陳穎瑄所有渣打銀行帳戶。 ①劉承祐於111年8月2日0時許,自劉承祐所有王道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共計19萬9900元。 ②陳穎瑄於111年8月2日0時11分至17分,自陳穎瑄所有王道銀行帳戶陸續提領20萬元。 ③陳穎瑄於111年8月2日0時25分至28分,自陳穎瑄所有渣打銀行帳戶陸續提領1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附表二編號8 59 A47 (告訴) LINE暱稱飆股達人/老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日20時17分匯款9888元至葉寶秀所有京城銀行帳戶。 葉寶秀所有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日21時27分轉帳1萬元至何晉緯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時34分轉帳1萬1000元至陳裕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陳裕文於111年8月7日20時4分,自陳裕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萬1005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0、附表二編號8 60 A049(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其涉及刑事吸金案件,需交付款項以供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99萬元至A07所有元大銀行帳戶。 其中95萬元由A07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2時45分匯款至吳嘉政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匯款於同日12時46分、48分匯款34萬9263元、35萬737元至吳嘉政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2時48分、55分匯款15萬378元、14萬8000元至A10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內。 A10於111年8月3日14時25分許,自A10所有台灣銀行帳戶提領29萬8千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 61 A15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加入LINE投資群組積善之家88,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7日14時13分匯款12萬元至李仲賢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李仲賢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7日14時27分轉匯12萬元至鈦霖企業社陳俊霖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111年8月17日14時30分轉匯12萬元至吳侑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吳侑晏於111年8月17日14時48分,自吳侑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2、附表二編號17、19 62 A50 (告訴) LINE暱稱李夢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底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2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張櫂顯(起訴書誤載為張耀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該筆20萬元經鈦霖企業社陳俊霖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層轉至吳侑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吳侑晏於111年8月23日13時1分,自吳侑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3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3、附表二編號17、19 63 A51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3日10時35分匯款5萬元至張櫂顯(起訴書誤載為張耀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該筆5萬元經鈦霖企業社陳俊霖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層轉至吳侑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吳侑晏於111年8月23日14時26分,自吳侑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4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4、附表二編號17、19【(原判決)附表四】搜索日期:111年8月3日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6F603室 受執行人:邱承恩 編號 物品 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出處 1 台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戶名波特國際有限公司)1本(含提款卡)【A78帳戶】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5 少連偵卷一P541編號1 2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張【陳俊霖帳戶】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6 少連偵卷一P541編號2 3 波特國際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2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7 少連偵卷一P541編號3 4 桃園市政府函(波特國際有限公司登記函)1份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8 少連偵卷一P541編號4 5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1 少連偵卷一P541編號7 6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0000000000)0支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2 少連偵卷一P541編號8 7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支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3 少連偵卷一P541編號9【(原判決)附表五】搜索日期:111年8月3日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所有人:王紹鴻 編號 物品 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出處 1 IPHONE紅色(含SIM卡)1支 他1卷一P405編號A2-1 2 現金1700元 他1卷一P405編號A2-2 3 IPHONE黑色(含SIM卡)1支 他1卷一P405編號A2-3 4 IPHONE粉色(含SIM卡)1支 他1卷一P405編號A2-4 5 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H)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 他1卷一P405編號A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