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恬安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扣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陳恬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被告僅承認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並主張上訴範圍為全部上訴;然對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沒有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被告程序處分權之保障,被告既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自為原審判決之全部,且上開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之提起上訴,已告判決確定,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深感後悔,除坦承犯罪外,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後態度甚為良好,請就被告刑度重行審酌;又被告處於經濟弱勢,因獨力養育年幼子女,為賺取生活費而擔任取款車手,所生危害社會之程度與詐欺集團操縱或指揮之人有異,其犯罪容有特殊之情境與原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案連同被告有三人以上參與犯罪,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此,請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則: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時,法院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繳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此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扣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法院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此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事項,而有未洽,是被告所提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諭知沒收追徵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沒收並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三)承上,關於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既已繳交扣案,本院仍應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以符合沒收新制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爰諭知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是否妥當、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恬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應徵到工作,但我不知道這個工作是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當初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工作廣告,應徵上公司外務專員,且被告聯絡之對象僅為暱稱「林逸翔-主管」,該人與收取被告繳回款項之其他主管「郭晉鑫」是否為同一人,尚有可疑之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從而無從認定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犯罪,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15頁)。惟查:
1、依被告所供,伊係因在臉書(FACEBOOK)上應徵工作,而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林逸翔-主管」之人的利用,而誤為本案之取款車手而向告訴人A02收取詐騙贓款160萬元而涉犯本案。然查,被告於原審供承,面試時對方即「林逸翔-主管」係以視訊方式對被告為面試,雙方並未見面,被告亦未親至公司面試,且當時「林逸翔-主管」並未開啟鏡頭,且究竟是什麼公司、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被告工作或負責的業務內容為何?對方均無明確交待或未具體告知,凡此,均與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不同,被告為智慮正常的成年人,對此豈能無疑?再者,本案經被告用以向告訴人A02取款時出具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是「林逸翔-主管」傳送檔案後,經被告列印出來並親自簽名後交付予告訴人A02收執,用以取信於告訴人,然上開契約書上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虛假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凡此,若係正常且正當的交易取款,則何以被告所屬公司會令被告用假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以欺騙客戶?上情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身工作內容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乙情,容有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2、被告於113年3月中旬開始為「林逸翔-主管」工作,至113年4月19日本案事發,已有多次依照「林逸翔-主管」指示前往不同地點向不同「客戶」收取款項的經驗,然則每次被告取款之後,「林逸翔-主管」均會給予被告不同車號,叫被告依指示車號找到停放在附近的特定車輛,然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車輛輪胎旁,而被告雖覺怪異,卻仍依照指示照做不誤。尤其因為每次放置的車子均不相同,被告雖有詢問,但「林逸翔-主管」即告知被告不同的車輛係不同主管的車,故本案詐欺集團中除「林逸翔-主管」之外,尚有其他不同之主管,應為被告所認知。重要的是,此種取款及交付款項的方式,顯然絕非正常交易及合法資金流通的方式,凡此均足使一般智慮正常之人可以聯想並認知到此必然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被告既然覺得怪異而向「林逸翔-主管」提出質疑,卻仍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放置如此大額款項於車輛的輪胎旁,而所謂「主管開會在忙」等語,豈能作為此大額現金隨意放置於車輛的輪胎旁而非由主管本人或指派專人面交的藉口,凡此,均與吾人共同社會生活的經驗法則不符。從而,被告對於其所從事的工作涉及詐欺與洗錢犯罪乙節,已有認識,又不同車輛代表不同主管,故被告對於公司主管應不只「林逸翔-主管」一人,亦有認知,從而,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者連同自己應有三人以上乙節應有認識,即堪認定。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以本案而論,至少有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等人員共同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自113年3月開始為「林逸翔-主管」接單,至113年4月24日為警方逮捕為止前後已有十幾單,每次均將收取的款項依指示放在不同車輛輪胎旁,並拍照傳予對方確認;其中113年4月23日到桃園中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828萬元(內含真鈔6000元,其餘為偽鈔)後,「林逸翔-主管」指示我將款項交給附近正在洗車的一名男子蔡先生,但後來對方否認就作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92頁、第121-125頁)。
再由本案(113年4月19日向告訴人A02取款160萬元)詐欺、洗錢犯罪歷程觀之,告訴人A02於警詢供稱:我在113年3月底於臉書上觀看兒童繪畫作品比賽的活動,莫名被邀入LINE的群組裡面,裡面群組一開始有300多位家長,紛紛上傳自家孩子的作品參與活動。之後開始有少數幾位家長分享自己參加企劃成功獲取收益的分享,含錄影以及帳戶截圖,並說明背後這位自稱執行長暱稱「郭晉鑫」的人很好,會協助規劃並代為操作他們所謂的企畫内容(即加密貨幣操作),執行長一直鼓勵可以往較高的方案(100萬)參加,因為可以有終生配息,而當中確實有家長秀出每個月的5號的配息,於是參加的家長愈來愈多,每個人紛紛也秀出自己獲益的情形,執行長說能有終生配息才能真正規劃未來的人生。於是我們決定參加並投入160萬,當天執行長先介紹maicoin的幣商要我去購買泰達幣,並將購買的虛擬貨幣存入網路上的平台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3-42頁),而被告即為依「林逸翔-主管」指示於113年4月19日與告訴人A02相約見面收取款項160萬元之人,由是足見,本案相關犯罪行為人,至少即有被告、暱稱「林逸翔-主管」、自稱執行長暱稱「郭晉鑫」之人及群組內秀出每月配息用以鼓勵迷惑告訴人A02加入投資的「家長們」,均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不可或缺的一環,稽此,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且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林逸翔-主管」、「郭晉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4、準此,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
(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
1、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參與施詐、洗錢,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其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併酌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0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等語。
2、本院審酌被告因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為取款車手而共犯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02受有高達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應負罪責均屬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提出合理賠償之具體方案,告訴人A02因此請求對被告不宜輕判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而台灣社會詐欺集團犯罪猖厥而泛濫,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法律秩序甚鉅,法益之侵害情節嚴重,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機器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追訴與處罰,尤有甚者,此類詐騙行為之猖厥,更直接或間接破壞社會及社會成員間彼此互相之信賴基礎,就其罪質而言,可罰性甚高,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故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又考量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所稱其餘抗辯,均已為原審審酌,亦難認原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情事,足徵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或其餘違誤不當之處。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或其餘違誤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除上述知沒收及追徵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恬安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恬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恬安依其生活經驗,已能預見無端替他人面交取款,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竟為圖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主管」、「郭晉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郭晉鑫」於113年3月26日向A02以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約定面交款項。
嗣陳恬安經「林逸翔-主管」指示,自稱為投顧公司之外務員,於同年4月19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附近,攜帶事先準備依「林逸翔-主管」指示填載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自稱幣商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再將上開契約交付A02簽名收執後離去。其後,陳恬安再依「林逸翔-主管」指示,將上開160萬元放置於某車輛之車輪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陳恬安因此取得該日2千元之報酬。嗣經A02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恬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應徵到工作,但我不知道這個工作是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工作廣告,應徵上公司外務專員,本案即是被告依「林逸祥-主管」之指示而前往收款,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程度,確有可能對詐欺集團之言信以為真,故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近來經濟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被告因急於求職之心理而遭詐欺集團利用,非無可能,被告是在求職過程中,遭「林逸翔-主管」詐騙為本案之行為,被告並無詐欺等行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180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A02施詐,告訴
人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160萬元交付被告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至42頁、第37至38頁),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告訴人A02提供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2接觸臉書詐騙資訊、被告113年4月19日駕駛車輛照片、車行軌跡資料、告訴人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所駕駛000-0000號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另案遭扣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至7頁、第11至15頁、第43至49頁、第51至92頁、第93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00頁、第101至106頁、第107至111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5至117頁),而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收取16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等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被告確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之客觀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
認,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當天會到嘉義縣○○鄉○○街00號附近向告訴人收取160萬元,是「林逸翔-主管」說有嘉義的客戶要投資,叫我下去,我是在臉書與「林逸翔-主管」聯絡上的,當時我在找工作,看到臉書廣告連結,我是應徵業務工作,「林逸翔-主管」有將公司名稱,但我忘記了,公司業務內容是有客戶要投資,要我去收取支票、現金,「林逸翔-主管」說公司在臺中,但我沒有記住公司地址,「林逸翔-主管」是用LINE視訊與我面試,有上班1天2,000元,我沒有實際到公司過,薪水是用無摺存款我,公司跟我說向客戶說我是公司派過去的外務就好,「林逸翔-主管」已叫我收款好幾次,我拿到錢後,「林逸翔-主管」會給我主管的車牌號碼,叫我放在主管的車下,車輪胎旁邊或底盤下面,我的學歷是○○○○○、出社會工作大約7至8年,一開始是燒烤店服務業,後來轉為廚具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略以:我都與「林逸翔-主管」聯絡,在收款過程中「林逸翔-主管」有向我說公司的主管很多,每次收來的錢都是放在不同車子的車底輪胎旁,依我當時的認知,不同的車子都是不同主管的車,此次收到的160萬元我記得是放在高鐵站的車子底下輪胎旁,我只有看過「林逸翔-主管」LINE上的照片,我面試是「林逸翔-主管」打視訊給我,但他沒有開啟鏡頭,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是「林逸翔-主管」傳檔案給我,叫我列印出來的,上面立契約書人及甲方簽名都是我簽的,我大部分在拿到現金之後都放在附近車子的輪胎旁,「林逸翔-主管」會給我車牌號碼,車子大部分都在附近,「林逸翔-主管」說主管在開會,我有說要直接拿給主管,但是他們不會讓我跟主管見面,我想直接拿錢給主管的原因是怕錢會遺失,而怪在我身上,錢放在車子輪胎旁會有遺失的風險,本案我有拿到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則被告顯可知悉其僅須依「林逸翔-主管」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向「客戶」收取款項再放置於「林逸翔-主管」指定之車子下方輪胎旁,即可獲取2千元之報酬,甚至對於所任職公司之經營項目全無瞭解,無庸與任何公司人員見面,亦不影響其能完成工作,足見被告之工作實與收、付工具無異,倘如此,由公司提供金融機關帳號供「客戶」匯入款項,對交易之雙方而言,皆屬最為便捷、安全之方式,公司實無承擔在取款、交付過程中現金遭侵吞之風險,另行僱用專職外務人員之必要。再者,被告自承已經依「林逸翔-主管」之指示向客戶收款多次,且收取金錢均放在指定車輛之車底下輪胎處,則以被告動輒經手數十萬元之現金,豈有將所收取之現金逕放置在車輛之車輪下之理,且被告亦表示擔憂錢放輪胎旁有遺失的風險,並參以被告為○○畢業學歷,曾做過燒烤店員工、廚具業務等工作,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在知悉具體工作內容、報酬數額及前述客觀上存在之種種違反社會生活經驗之情節後,應得預見所從事者乃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竟仍為獲取報酬而分擔如事實欄所示行為,致使不法贓款去向及所在不明,足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本件依被告之上揭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林逸翔-主管」、收取被告繳回款項之其他主管及執行長「郭晉鑫」,卷內固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曾接觸實際對告訴人施詐之「郭晉鑫」,亦未曾見過「林逸翔-主管」及收取其繳回款項之其他主管,然被告經由「林逸翔-主管」之指示,主觀上既已認識到有除自己及「林逸翔-主管」以外之第三人參與,自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林逸翔-主管」、「郭晉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參與施詐、洗錢,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其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併酌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㈠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在本院供稱:本案有拿到2,000元的報酬,是匯入郵局
帳號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該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20萬元,原應沒收,惟審酌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既已上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用於與「林逸翔-主管」聯繫之手機1支,業經另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到場,向告訴人收取160萬元,再將偽造之代購資產契約交付告訴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0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查前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係以被告名義為之,縱有不實或係為詐欺目的而製作,依前揭說明,核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