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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祈翔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啟宏

侯名陽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佳愷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51號、第5249號、第6133號、第8128號、第89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祈翔、吳啟宏、侯名陽、楊佳愷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2頁、第352頁),是本件有關被告4人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本條例第47條第1、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第1項規定新增「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修正後第1、2項規定均改為得減輕或得免除其刑,且若處於詐欺未遂階段,依修法意旨,無須納入修正後本條例第47條之適用範圍,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4人。又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4851號偵卷第152頁;5249號偵卷第204頁;8993號偵卷第280頁;原審151號聲羈卷第21頁;原審67號偵聲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59頁、第63至64頁、第71至72頁、第76頁、第249至250頁;原審卷三第56頁;本院卷第321頁、第351頁、第373頁),且被告吳啟宏在警詢時、被告陳祈翔、侯名陽、楊佳愷在原審審理時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收據附卷可佐(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307頁、第333頁;原審卷三第213頁),是被告吳啟宏、侯名陽、楊佳愷本案犯行均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祈翔固亦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陳祈翔於114年4月30日警詢時,已供述綽號「石頭人」本名為「楊佳愷」,男性約19歲、飛機頭、身高約175公分左右、身材微胖等語(見762號他卷第120至121頁),其後於偵查更清楚供稱:本案詐欺集團首腦為「楊佳愷」(見4851號偵卷第51頁),可見被告陳祈翔已就被告楊佳愷之音譯姓名、特徵、年齡等清楚告知檢警,被告楊佳愷嗣後於114年7月10日遭查獲並經起訴指揮犯罪組織罪,因認被告陳祈翔供出被告楊佳愷之人及其特徵,致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其已自動繳交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二第307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陳祈翔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案,除侵害本案告訴人范何秀眠財產權外,亦對公眾與遭冒名之人造成損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低,尚難因其供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為被告楊佳愷而得免除其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為已足,另因被告陳祈翔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要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毋庸再適用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侯名陽主張被告陳祈翔於114年5月5日警詢時提及被告楊佳愷之相關資訊僅有名字發音,警詢筆錄記載之同音字與被告楊佳愷真實姓名不符,又未提供其他年籍資料,殊難想像檢警僅依其供述錯誤名字即可查獲被告楊佳愷,直至114年5月27日被告陳祈翔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辦員警將已製作好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供被告陳祈翔指認,被告陳祈翔才具體供出被告楊佳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覆「本件被告侯名陽於被拘提到案前,被告陳祈翔已口頭說明有楊佳愷」等語,與卷證內容不符。反之,被告侯名陽於114年5月14日偵訊筆錄明確告知「石頭人」即是被告楊佳愷,是集團首腦,聲請逮捕楊佳愷等語,可知實係被告侯名陽到案後才具體供出被告楊佳愷之真實姓名,而非被告陳祈翔先供出被告楊佳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既然有誤,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侯名陽之認定,應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114年6月30日偵查報告所稱「警方係依據楊佳愷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均指認楊佳愷為詐騙集團上游」請求檢察官指揮偵辦,及114年6月25日延長羈押聲請書記載「業已按照被告侯名陽供述,逮捕並羈押共犯萬亞脩,可是,尚有可疑的共同正犯楊佳愷在逃」等語,已認定被告侯名陽供述及指認,與查獲被告楊佳愷有因果關係,並請求傳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警員為證。查被告侯名陽雖曾於114年5月14日在偵查中供述被告楊佳愷為暱稱「石頭人」之人(見偵字第6133號卷第20頁),然被告陳祈翔已如前述,在被告侯名陽為警查獲前,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被告楊佳愷之姓名讀音、身高、年齡、身材等特徵資訊,承辦員警於掌握被告陳祈翔所提供資訊後,即開始偵查被告楊佳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侯名陽為警拘提到案前,被告陳祈翔已口頭說明有被告楊佳愷一節,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日以嘉檢熙秋114偵6133字第1149032267號函覆上情明確,有該函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29頁)。

是本案應係由被告陳祈翔供出被告楊佳愷,因而查獲被告楊佳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侯名陽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灼然至明。被告侯名陽固以前詞指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文有誤而不可採,惟偵辦犯罪乃檢警之職權,在有多人供述指揮、主持、操縱、發起犯罪組織者之情形下,檢警究竟係依據何人供述所獲知之資訊而發動調查,自是偵辦本案之檢警人員最為明瞭,未參與偵辦案件之法院或被告,焉可隨意摭拾卷內隻字片語,指摘檢察機關函文內容不可信。更何況,被告侯名陽所稱警察人員之偵查報告或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提及被告侯名陽供述被告楊佳愷涉案情節,考其文義,均僅在敘明被告侯名陽或同案被告有指證被告楊佳愷犯案之情形,而有繼續追查被告楊佳愷犯行之必要,然由被告侯名陽於警詢時曾指認被告楊佳愷涉案,僅可認定被告侯名陽確實有指證被告楊佳愷犯罪之情事,尚難因此推翻檢察官依其掌握被告楊佳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資訊之先後時序,認定係由被告陳祈翔供述而開始偵辦,因此查獲被告楊佳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有誤,被告侯名陽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是以,檢警並非因被告侯名陽供述而查獲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被告楊佳愷,業如前述,已臻明確,被告侯名陽請求傳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員警洪碩甫,證明被告侯名陽於完成第2次警詢筆錄後,曾協助員警洪碩甫以警用電腦查詢戶籍資料,最後在被告侯名陽配合指證下,查得被告楊佳愷,有因其供述查獲被告楊佳愷之情形,而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楊佳愷亦主張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繳回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供出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為「宋俊廷」,供述「宋俊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具體指明「宋俊廷」之年籍資料、遭查獲紀錄供司法機關追緝,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明確記載「宋俊廷」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檢察官於114年7月11日下午6時4分亦調閱「宋俊廷」之戶籍資料(見8993號偵卷第263頁),檢察官亦將之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認定「宋俊廷」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籍結構性之「台北K02」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可認定被告楊佳愷供述足以使司法機關查獲發起組織之人,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查,公訴人固依被告楊佳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起訴書記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宋俊廷」之成年男子與被告楊佳愷、侯名陽、吳啟宏、陳祈翔及共犯萬亞脩為犯罪組織成員,「宋俊廷」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台北K02」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語,由上情觀之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楊佳愷所說「宋俊廷」其人,否則起訴書焉會記載該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再觀諸卷內資料,並未有被告楊佳愷所指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宋俊廷」到案說明,或為檢警偵辦後查獲其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施本案犯行之事證,難認有因被告楊佳愷供稱「宋俊廷」之人,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者之情形存在,被告楊佳愷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主張顯難憑採。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陳祈翔、吳啟宏、侯名陽就渠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後為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楊佳愷就其洗錢犯行,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在卷(見4851號偵卷第152頁;5249號偵卷第204頁;8993號偵卷第280頁;原審151號聲羈卷第21頁;原審67號偵聲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59頁、第63至64頁、第71至72頁、第76頁、第249至250頁;原審卷三第56頁;本院卷第321頁、第351頁、第373頁),被告陳祈翔、吳啟宏、侯名陽、楊佳愷復已主動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陳祈翔、吳啟宏、侯名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楊佳愷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陳祈翔、吳啟宏、侯名陽、楊佳愷分別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祈翔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啟宏、侯名陽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佳愷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於被告楊佳愷本案經起訴及原審判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揆諸被告楊佳愷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坦承:「(是否承認本件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都承認...」等語(見8993號偵卷第280頁),但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則否認稱:「(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證據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事實,但是我在詐騙集團中擔任的職務是發放薪水,沒有操縱跟指揮...(但據陳祈翔所稱,他主要就是接受『台北K02』群組中,『石頭人圖案』的暱稱來指示他取款的工作,這樣子你為何都不知道他的工作內容?)因為我沒有在詐欺集團內操縱指揮,是晚上『宋俊廷』會FACETIME我發放薪水。」等語(見原審151號聲羈卷第21頁、第22頁),顯示被告並未於偵查程序終結前,自始至終坦承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自難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楊佳愷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其年僅20歲,為貼補家用,一時失慮,才與友人共組收水集團,並無幫派背景,組織內亦無上下權力關係,接近共同分工,組織成立時間短,本案僅有1名被害人,金額並非巨大,未造成過多損害,且其於偵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若量刑過重,將導致被告工作中斷,使家中頓失所依,對人生影響甚鉅,日後難以回歸社會,目前其有合法職業,尚有父母須扶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應於所犯之罪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是否符合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從事合法工作,賺取正當收入之情事,自承為貼補家用而加入詐欺集團犯案,顯然係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組織為詐欺犯行,其犯罪動機難認有情有可原之處,且其加入集團後,更擔任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者,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為首綜理各方事務、盱衡情勢、下達命令指揮集團內成員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犯罪惡性明顯大於其他基層車手或收水等人員甚多,且本案又係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騙告訴人,涉犯偽造公印文、公文書等罪嫌,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侵害其財產權外,更足生損害於公眾,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取得之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54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僅犯本案,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目前係屬其他法院審理或檢察署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皆難認定被告楊佳愷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依法處罰有情輕法重之憾。更何況,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被告楊佳愷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陳祈翔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吳啟宏、侯名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楊佳愷本件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及指揮罪、操縱犯罪組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7條(修正前)、第48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4人均尚屬年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並由被告楊佳愷在集團中擔任指揮操縱之腳色,其等人騙取告訴人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復考量被告陳祈翔在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雖在集團內屬可取代性高之分工,惟受「石頭人」指揮以上開手法取信告訴人,仍有一定程度之可責性。而被告吳啟宏擔任向被告陳祈翔收水及交水之分工,在集團內之地位相對於被告陳祈翔較高,所應受之處罰自應高於被告陳祈翔。又被告侯名陽係受被告楊佳愷指示在後端藉由現金交款或匯款分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相較於車手、收水為低。另被告楊佳愷與「宋俊廷」共用「石頭人」之帳號對集團其餘被告下指示,在本案實屬角色地位最高之人,可責性自高於其餘被告。惟考量被告4人在最後偵查階段及原審法院均坦承犯行,又分別與告訴人均以10萬元調解成立,其中被告陳祈翔於調解當日業已先行給付5萬元,被告吳啟宏、楊佳愷則分別給付10萬元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5至9頁),復被告4人均已將犯罪所得自動繳回,有上開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堪認被告4人於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暨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祈翔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吳啟宏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侯名陽有期徒刑10月、被告楊佳愷有期徒刑3年4月。及說明公訴人雖請求就被告陳祈翔、吳啟宏、侯名陽之部分論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楊佳愷部分論處有期徒刑6年等語,然被告4人在本案所為之犯行、適用之法條有前開公訴意旨有誤會之處,又被告吳啟宏、侯名陽復有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之情形,另被告4人除有上開減刑事由外,尚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被告陳祈翔、吳啟宏、楊佳愷有上開賠償之情事,是認如上述所處之刑已屬適當。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陳祈翔固以其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1,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科刑過重,不符罪刑法定原則,且被告陳祈翔為最下層車手,又供出幕後指揮、操縱組織者,相較於接受被告楊佳愷指示在後端分配報酬之被告侯名陽,承擔更重之刑,又僅較身為收水之被告吳啟宏量刑低2月,顯見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陳祈翔為使被害人盡早取回損失,展現最大悔意,提早於114年12月11日全數賠償完畢,有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之科刑事由變動,應給予較輕之刑或免刑;被告吳啟宏則以其並未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黃金,變賣現金事宜已先由被告楊佳愷安排,被告吳啟宏僅按指示行事,與一般收水角色不同,原判決認定地位較被告陳祈翔高有違誤,其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加入集團期間僅2月有餘,時間短暫,因成長於單親家庭,培養出不正確金錢觀,婚後夫妻關係不睦,歷經3段婚姻,缺錢花用且心情受打擊,才一時失慮加入詐騙集團,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案發時年紀尚輕,因本案犯行獲利甚少,又與告訴人和解並於約定之114年11月21日前賠償完畢,身罹疾病難以入監服刑,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過重,且其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更繳回犯罪所得,符合緩刑要件,原判決未說明不給予緩刑宣告原因,顯然理由不備;被告侯名陽則以前述理由,認其有供出操縱、指揮組織之被告楊佳愷,檢警嗣後依其供述查獲被告楊佳愷,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量刑過重;被告楊佳愷以其為貼補家用,一時失慮才與友人共組收水集團,並無幫派背景,本案被害人僅1名,金額並非巨大,未造成過多損害,偵審中全部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案發時年僅19歲,操縱、指揮組織時間尚短,所犯情節較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態樣輕微,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完畢,又供出指揮、操縱本案犯罪組織之人為宋俊廷,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目前有正當工作,尚有父母須扶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侯名陽、楊佳愷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業如前述,而被告楊佳愷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原判決已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楊佳愷所犯之罪應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減輕,顯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楊佳愷亦無何情非得已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前所述,顯無理由。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4人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判決就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與行為分擔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陳祈翔、吳啟宏、楊佳愷於原審判決前之給付情形,與各該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科刑應審酌之事由,均已採為量刑基礎予以一一審酌,並無遺漏或誤認之情形,且就被告4人上開科刑因素之差異,於科刑時給予適當區別對待,並無量刑失出或失入之違誤,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至於被告陳祈翔、吳啟宏、楊佳愷放棄告訴人同意給付期限之優惠,提前清償未到期之賠償金額,固可認定渠等犯後態度良好,然渠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此有利之科刑事由,業據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渠等嗣後依約提前清償完畢,本即屬渠等按調解內容應履行之義務,尚非原審判決後具重要影響之量刑事由有所變動,渠等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另被告吳啟宏以其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更繳交犯罪所得,符合緩刑要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啟宏雖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前,並無其他前科,但其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並非僅犯本案,另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或正繫屬該院審判中,抑或由檢察官偵辦中,難認被告吳啟宏無再犯之虞,且其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非輕,行為紊亂金融秩序,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依被告吳啟宏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觀之,若未對被告吳啟宏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吳啟宏不足生警惕之效,且無法反應被告吳啟宏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吳啟宏指摘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不當,並請求就本案所處之刑宣告緩刑,亦無理由。從而,被告4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未適用法則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或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有量刑過重或未宣告緩刑之違誤,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