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祈翔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啟宏
侯名陽
楊佳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祈翔、楊佳愷、吳啟宏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侯名陽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此外,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起訴或判決後案件係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
二、被告陳祈翔、楊佳愷、吳啟宏、侯名陽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陳祈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吳啟宏、侯名陽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楊佳愷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陳祈翔、楊佳愷、吳啟宏、侯名陽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被告陳祈翔、楊佳愷、吳啟宏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侯名陽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7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裁定、114年10月27日嘉院弘刑忠114原金訴39字第1149011901號、114年10月27日嘉院弘刑忠114原金訴39字第1149011904號、114年10月28日嘉院弘刑忠114原金訴39字第1149011967號函在卷可稽。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被告陳祈翔、吳啟宏、侯名陽、楊佳愷各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0月、3年4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被告陳祈翔、吳啟宏、侯名陽、楊佳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原審對被告4人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將於115年6月26日、115年6月27日陸續屆滿,本院於作成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發函給予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認被告4人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4人及辯護人收受函文後並未於限期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6月2日115南分院賢刑和115原上訴32字第5668號函、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6月5日檢元115上蒞952字第11590085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至453頁),衡量被告4人對於涉犯上開犯罪,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認被告4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4人經過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上開不輕刑期,面臨之刑責非輕,經本院判決後,目前案件尚未確定,被告4人為規避刑罰執行,潛逃出境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從而,經綜合考量被告4人的人權保障、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仍認有對被告4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陳祈翔、楊佳愷、吳啟宏自115年6月27日起、被告侯名陽自115年6月28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