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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子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69號、第18645號、第20101號、第28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賴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追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賴子翔具狀上訴坦承犯行,明示針對原審判決就其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罪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未在上訴範圍,經向其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

87、128頁),而被告賴子翔所犯之罪量刑及沒收部分與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賴子翔所犯之各罪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賴子翔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之罪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賴子翔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未爭執本案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並無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賴子翔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賴子翔本案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自無從有何得以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嗣被告賴子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應從寬認定被告賴子翔亦有偵審自白之適用,俾符事理之平。㈡又被告賴子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倘被告賴子翔繳回犯罪所得者,則請求法院就被告賴子翔所犯一般洗錢各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各罪則請求法院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另請求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下情,就被告賴子翔所犯各罪從輕量刑,以勵自新:⒈被告賴子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再經此偵審教訓,信被告賴子翔有所悔悟,倘予薄懲,當足收刑罰警惕之效果。⒉被告賴子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獲得之報酬為5千元,可認被告賴子翔非係本案犯罪之主要獲利者。⒊再依起訴書所載,各被害人遭詐欺提領之金額均為數萬元不等,故認所生之犯罪危害尚屬相對輕微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上述理由,為被告賴子翔之量刑上訴。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㈠被告賴子翔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核

被告賴子翔就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共6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賴子翔與同案被告邱鎰詮及前述詐騙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賴子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另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為有關實體事項之規定,自均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第46條、第47條修正後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賴子翔;另第50條增訂第2項量刑審酌事項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賴子翔不利,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賴子翔本案所為並無符合前述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要件,並無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三、量刑審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關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原判決以查被告賴子翔本案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自無從有何得以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嗣被告賴子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認應從寬認定被告賴子翔亦有偵審自白之適用,即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偵審自白」要件;查被告賴子翔於本案偵查中雖未經檢察官訊問,然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賴子翔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賴子翔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251條所明定。司法警察(官)係偵查輔助機關,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賴子翔之警詢筆錄時,倘已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賴子翔,使被告賴子翔得以申辯有無涉案或適時自白犯罪,其後於偵查終結前,被告賴子翔復未以書狀等供明其犯罪事實,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賴子翔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仍無礙於其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賴子翔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殊無以被告賴子翔未經偵訊,即謂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之理。因此,倘司法警察(官)就是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及已存之證據資料詢問時,被告賴子翔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賴子翔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與上揭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賴子翔嗣後於審判中自白,應認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賴子翔於警詢時未否認犯罪,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被告賴子翔無從自白,為保障被告賴子翔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及其訴訟防禦權,認被告賴子翔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以論斷其是否得予減刑,方符事理之平及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而,被告賴子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仍未符合上揭減刑要件,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賴子翔量刑、沒收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部分,茲審酌被告賴子翔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成員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一線提領車手)」工作,而與本案相關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等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明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而現今詐欺成員以各種名目實施通訊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賴子翔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其於從事詐欺犯行期間,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由詐騙成員高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賴子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賴子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各有不同,然非居於絕對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告訴人等所損失之金額,被告賴子翔所獲分配之報酬非高;並衡酌被告賴子翔並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再考量其素行,並斟酌被告賴子翔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賴子翔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6、20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㈡原審並附此敘明被告賴子翔尚有涉犯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行

刑,有被告賴子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所指保障被告賴子翔(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意旨,就被告賴子翔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且詳為說明被告賴子翔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原審審酌被告賴子翔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本院審核原審就量刑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㈢關於沒收部分,原審以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賴子翔所犯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賴子翔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犯罪所得:被告賴子翔自陳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賺得5千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211頁),是該等報酬自屬被告賴子翔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賴子翔亦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原審卷第98、210頁),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無明確證據證明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附此敘明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移轉至詐欺上游成員,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上訴表示願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然迄至審理終結並無履行,則原審以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諭知沒收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㈣原審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賴子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6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賴子翔詐欺犯罪並未符合上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且被告賴子翔犯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等和(調)解、賠償損失,原審依量刑相關事由整體考量,而僅就被告賴子翔所犯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屬低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對被告賴子翔非無所憫,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稽此,原審就被告賴子翔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已考量被告賴子翔始終自白之犯後態度(被告賴子翔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並無否認犯罪之意思表示),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賴子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其量刑因子並無變異。況被告賴子翔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賠付被害人分毫,犯後毫無彌補被害人具體損失之舉,自不得以各被害人遭詐欺提領之金額均為數萬元不等即認所生之犯罪危害尚屬相對輕微;則原審以被告賴子翔之個別責任刑方面因其認罪情節,減輕、折讓空間幅度,詳為說明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因素外,復已依其與同案其他被告邱鎰詮個別犯罪惡性及犯罪情節為不同之量刑裁量,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故而,本案無另生有利被告賴子翔之量刑因子,被告賴子翔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五、被告賴子翔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114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賴子翔犯罪所用之物 2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4 現金5萬1千元 與本案無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使用之金融帳 號、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之 金額(新臺幣) 犯嫌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迨A03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陳靜怡」、「旺盈客服經理」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A03誆稱:可提供某個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3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8,4 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郵局提領1筆4萬8,000元 賴子翔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出售智慧型床頭櫃貼文,迨A04瀏覽上開貼文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A04訛稱:可低價出售智慧型床頭櫃予其,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確認入帳後方會出貨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4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郵局提領1筆6萬元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間某時,先透過抖音以不詳暱稱邀請A05加入「快樂的一天」群組,迨A05應邀加入該群組後不久,旋有群組內不詳成員發文謊稱:上海有一批酒要賣給我們,可以用很低的價格認購,之後就可以藉由拍賣賺取價差,惟須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4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萬元 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郵局提領1筆6萬元(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使用之金融帳 號、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之 金額(新臺幣) 犯嫌 1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迨A06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多個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A06誆稱:可提供多個APP予其前往下載並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4月7日下午1時12分許,使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7日下午2時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路郵局,提領1筆3萬元 賴子翔(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使用之金融帳 號、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之 金額(新臺幣) 犯嫌 1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某時,先透過Threads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迨A07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老師」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A07誆稱:可提供一款飆股予其獲利,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4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至1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分行,先後提領3筆3萬元,共計9萬元 被告賴子翔(一線提領車手)、被告賴子翔邱鎰詮(二線收水車手)(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使用之金融帳 號、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之 金額(新臺幣) 犯嫌 1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投資虛擬貨幣貼文,迨A08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輾轉加暱稱「Rose」、「斌」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A08誆稱:可提供某個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1日晚間6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德○○○郵局,提領1筆3萬元 賴子翔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