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凱翔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凱翔(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Iphone、型號:SE、顏色:紅色)均沒收。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第88頁至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跟告訴人方靜絨和解,且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減至有期徒刑6月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附予敘明。)。經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88頁),另自承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得以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是該10萬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經被告同意扣除扣案之1萬2千元(見原審卷第20頁),其餘8萬8千元亦經繳回,此有收據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69頁),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
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付清和解金額20萬元之情,有114年1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6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努力進取,竟因涉賭償債,即甘
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以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清和解金額2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