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振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馮振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10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其餘部分不上訴,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88、110-111頁),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畢業,○○無子女
,從事○○○,因在臉書求職廣告上結識暱稱「大狀」之成年人,一時失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並轉匯車手工作,然本案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若業與被害人黃薰儀達成和解,則被告涉犯本案,惡性顯然輕微,且屬犯罪集團邊緣角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其因經濟窘迫,一時貪念,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涉犯本案,其犯案情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再者,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願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四、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雖表明願與被害人黃薰儀和解之意,然被害人並未到庭,且經本院電話聯繫,亦未得聯繫得被害人,並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5、107頁);且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嗣將此詐得之款項轉交上游而隱匿犯罪所得,致告訴人追索無門,應具一定惡性;況詐騙犯罪係國人痛恨之犯罪,對於國人財產、社會信任與治安危害甚巨,被告上述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此量刑有利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尚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所處之刑撤銷改判。㈡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匯予「大狀」,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損達3萬元,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搶奪、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現於緩刑期間)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雖表達和解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庭及無從聯繫而無法洽談和解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於原審所陳○○畢業,○○,無小孩,目前與祖母、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2頁)及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