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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忠翰選任辯護人 張廷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阮忠翰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阮忠翰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以115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阮忠翰(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之扣案物沒收之諭知。被告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輕罪之洗錢未遂罪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記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等語。則依上開修正理由所載,已將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排除而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聲羈卷第14頁,原審卷第25頁、第95頁、第98頁,本院卷第138頁)。又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每次面交可以獲得報酬2千元,這次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聲羈卷第1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不法犯罪所得,即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㈣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上訴後已於115年9月7日在鈞院與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並分2期給付,即被告應於115年9月23日前(含當日)、115年10月23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3萬元,被告業經履行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5年9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並分2期給付,即被告應於115年9月23日前(含當日)、115年10月23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3萬元,被告業經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9月7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2-1至112-2頁),本院115年9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7頁,按被告於115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當庭給付告訴人3萬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立據),115年10月21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本院115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本案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40萬元,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尚未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具體實害(輕罪之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下層之面交車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所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不法犯罪所得,另考量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5年9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並分2期給付,即被告應於115年9月23日前(含當日)、115年10月23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3萬元,被告業經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本院115年9月7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2-1至112-2頁),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及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低收入戶身分且家境清寒,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先前需負擔母親之醫療費及安養費,惟被告母親已於115年3月29日死亡,目前被告仍有貸款需要償還,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被告母親居住安養機構及醫藥費收據影本7紙、死亡證明書(原審卷第123至126頁、第131頁),屏東縣來義鄉丹林村村長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原審卷第129頁),被告及配偶之薪資條、薪資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及配偶繳納分期貸款收據7份(本院卷第21至27頁),屏東縣來義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本案被告並無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本院115年9月7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1至112-2頁),因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32314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聲羈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534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查扣字第83號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75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