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以115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相關之扣案物沒收之諭知。被告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輕罪之洗錢未遂罪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記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等語。則依上開修正理由所載,已將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排除而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偵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27頁、第37頁、第95頁、第98頁,本院卷第138頁)。又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報酬如何計算?)事後領,但本件我沒有領到等語(偵卷第7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不法犯罪所得,即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㈣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負責監控及把風之工作,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著手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告訴人蔡振展(下稱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素行(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5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遭詐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5頁),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再者,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6年11月以下,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加2月,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32314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聲羈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534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查扣字第83號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75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