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志翔指定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正利
謝旻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34號、第11535號,115年度偵字第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以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①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趙志翔(下稱被告趙志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②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正利(下稱被告黃正利)犯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③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謝旻勳(下稱被告謝旻勳)犯如附表三編號
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趙志翔以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志翔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黃正利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正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謝旻勳以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旻勳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㈢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趙志翔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正利、被告謝旻勳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⒈被告趙志翔部分:
被告趙志翔及其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志翔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志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足見被告趙志翔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志翔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志翔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趙志翔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被告黃正利部分:
被告黃正利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正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正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足見被告黃正利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正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正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黃正利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⒊被告謝旻勳部分:
被告謝旻勳及其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旻勳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旻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足見被告謝旻勳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旻勳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旻勳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謝旻勳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趙志翔、謝旻勳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志翔、謝旻勳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正利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正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趙志翔、黃正利、謝旻勳(下稱被告趙志翔等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黃正利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趙志翔等3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11534卷第259頁,原審卷二第177至178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又被告趙志翔已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205元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9日雲檢秀洪115蒞扣69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9日115年度保管字第563號贓證物款收據(原審卷四第345頁、蒞扣69卷第4頁反面)附卷可稽,則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11535卷第181頁,原審卷二第178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171頁),又被告黃正利已有2,000元作為犯罪所得扣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3日115年度保管字第341號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三第138頁、第1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正利已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2,000元在案,則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雲林縣警察局員警雖因被告黃正利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趙志翔(詳下述),惟因被告趙志翔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為說明】。⒋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11535卷第189頁,原審卷二第179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171頁),又依被告謝旻勳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本案其個人犯罪所得為2,000元(偵11535卷第188至189頁),而被告謝旻勳業經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A08、A09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謝旻勳給付告訴人A0835,000元、給付告訴人A0910,000元在案,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5年3月27日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415至417頁),原審法院民事庭115年3月27日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411至413頁)附卷可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謝旻勳上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賠償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或追徵其上開犯罪所得,即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並遞減之。㈢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犯行,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均各含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一線車手張宇凡)部分,查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就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11535卷第181頁,原審卷二第178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171頁);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就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11535卷第189頁,原審卷二第179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171頁),則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本各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等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各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㈣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黃正利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行,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查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均各含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趙志翔分別招募一線車手張宇凡、陳慶庸,被告黃正利招募一線車手陳慶庸)部分,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就所犯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11534卷第259頁,原審卷二第177至178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就所犯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11535卷第181頁,原審卷二第178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171頁),則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本各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等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各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㈤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均含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趙志翔就所犯上開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11534卷第259頁,原審卷二第177至178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又被告趙志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7,205元,已如前述,另被告謝旻勳就所犯上開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11535卷第189頁,原審卷二第179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171頁),又依被告謝旻勳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本案其個人犯罪所得為2,000元已經實際賠償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或追徵其上開犯罪所得,即不生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因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等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均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㈥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含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黃正利就所犯上開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11535卷第181頁,原審卷二第178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171頁),又被告黃正利已有2,000元作為犯罪所得扣案,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又雲林縣警察局專案人員持搜索票及拘票,於114年10月29日10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經被告黃正利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手機2支。經檢視查扣被告黃正利之手機,發現暱稱「老闆飛機大淵」涉有重嫌,並經被告黃正利警詢筆錄供稱:「他是老闆負責發中人的傭金給我,如果我負責的車手沒有接電話,他也會打電話找我要我聯絡車手」等語…,並且指認該人是車手頭即被告趙志翔,雲林縣警察局專案人員因而查獲被告趙志翔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5年4月2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5001416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另審酌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自不宜適用免除其刑規定。又因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㈦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趙志翔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趙志翔、謝旻勳為圖謀取不法利益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趙志翔為管理車手層級,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面試一線面交取款之車手,並擔任一線面交取款車手之管理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即共犯蘇冠維接洽詐欺工作,並負責發放其他招募車手之人之介紹費,以及發放一線面交取款車手之報酬;被告謝旻勳則負責招募、仲介一線面交取款車手,將車手資訊提供給管理車手層級幹部即被告趙志翔,並居中聯繫確保其所招募之一線面交取款車手,聽從上手指示執行收取詐欺贓款及上繳上手之洗錢工作,被告謝旻勳所獲取之報酬係按其所招募車手之工作天數計算,被告趙志翔因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因而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按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則不構成洗錢未遂罪),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均造成告訴人A08受有320,5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A09受有40萬元財產損害及可能受有106萬元財產損害之高度危險,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則造成告訴人A09可能受有106萬元財產損害之高度危險,被告趙志翔、謝旻勳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A08、A09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A0
8、A09事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被告趙志翔、謝旻勳犯後固均始終坦承其等上開犯行,且均與告訴人A08、A09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5年3月27日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415至417頁),原審法院民事庭115年3月27日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411至413頁)在卷可佐,惟被告趙志翔並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未實際填補告訴人A08、A09之損害,有本院115年8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69頁)在卷可參,難認被告趙志翔犯後態度甚佳而足堪令人憫恕;至於被告謝旻勳雖已經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A08、A09履行給付35,000元、10,000元完畢,惟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既對告訴人A08造成財產損害,依法本應對告訴人A08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雖尚未對於告訴人A09之財產造成實際損害,然已有造成損害之高度危險,被告謝旻勳因而自願賠償告訴人A0910,000元,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已屬情節輕微而令人可憫。縱再予以綜合考量被告趙志翔、謝旻勳均於偵審中自白及均分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7,205元、2,000元之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危害、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被告趙志翔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卑南族),被告謝旻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謝旻勳之父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謝旻勳須扶養父母親,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9日雲檢秀洪115蒞扣69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9日115年度保管字第563號贓證物款收據(原審卷四第345頁、蒞扣69卷第4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9日雲檢秀洪115蒞扣70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1日115年度保管字第432號贓證物款收據(原審卷四第343頁、蒞扣70卷第2頁反面),被告趙志翔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207頁),被告謝旻勳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11535卷第301頁),被告謝旻勳父親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被告謝旻勳之戶口名簿(原審卷二第225頁)附卷足參,均尚難認為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其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趙志翔、謝旻勳上開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各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被告趙志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被告謝旻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趙志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趙志翔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均不能認為有據,應無可採。
四、上訴意旨:㈠被告趙志翔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趙志翔自偵查起
即自白認罪,並與告訴人A08、A09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尚未賠償告訴人A08、A09乃因經濟困窘又遭羈押至今,無法工作獲取報酬,然已獲得上開告訴人諒解,同意被告趙志翔執行完畢後再賠償。被告趙志翔平時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為多賺取生活費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情輕法重,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相同,告訴人A08、A09之財產損害各為320,500元、400,000元,相差無幾,原審分別量處被告趙志翔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6月,刑期將近有1年差距,甚為懸殊,顯然失衡,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原審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黃正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利於偵審時均自白,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且警詢時有指認同案被告趙志翔,使檢警能順利查緝同案被告趙志翔。被告黃正利之雙親均已70多歲,均無工作,在家休養,原審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㈢被告謝旻勳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謝旻勳僅有將同
案被告張宇凡轉介予同案被告黃正利認識,對於犯罪行為並無指示、監督等實質支配犯罪流程之行為,犯罪情節自與直接參與破壞告訴人A08、A09財物持有之同案被告張宇凡為輕。被告謝旻勳於偵審時自白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在原審與告訴人A08、A09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均履行給付完畢,被告謝旻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父親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謝旻勳須負擔照顧父母之重責。審酌上開「犯罪參與程度低」、「積極彌補犯罪損害」、「家庭特殊因素」,自屬情輕法重,原審就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②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情狀均較同案被告張宇凡為輕,原審就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量處與同案被告張宇凡相同刑度,顯有不當。對於同樣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獲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類似案例,近期實務見解之刑度多較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刑度為低(有期徒刑7月、10月、11月、6月不等),原審判處被告謝旻勳高於類似案件之刑度,不僅過苛,理由亦欠備。原審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黃正利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現今詐欺猖獗,政府為杜絕詐騙洗錢犯罪,已廣為宣導並積極實行各項政策加以防堵,被告趙志翔等3人均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紛紛加入詐欺集團透過詐騙洗錢來牟利,被告趙志翔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群內承上啟下之關鍵幹部角色,與被告黃正利、謝旻勳招募他人來擔任車手壯大犯罪組織,致告訴人A08遭詐騙損失320,500元,告訴人A09遭詐騙損失40萬元(另106萬元未得逞),所為已侵害上開2位告訴人財產權益,更危害我國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詐欺贓款因此難以追查流向,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趙志翔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僅被告謝旻勳有實際賠償數萬元給2位告訴人,其餘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另警察在查扣被告黃正利手機後發現「老闆飛機大淵」涉有重嫌,經被告黃正利指證「老闆飛機大淵」即是被告趙志翔,負責發中人傭金,也會打電話要求他聯絡車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可佐(原審卷三第17至18頁),雖未構成減刑事由,但足證被告黃正利盡力提供資訊讓警方查獲共犯。兼衡被告趙志翔自述為高職肄業,在工地工作,子女由前妻監護,被告黃正利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冷氣維修安裝,家中尚有父母親、姊姊,被告謝旻勳自述為高職肄業,駕駛白牌車,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其與父親均為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
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量處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量處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㈡對被告趙志翔等3人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已論述如前。被告趙志翔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⒉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趙志翔等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角色地位,犯罪所生危害,於偵審中自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趙志翔等3人均與告訴人A08、A09調解,但僅被告謝旻勳履行調解約定給付等之犯後態度,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得以查獲同案被告趙志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A08受有320,500元財產損害,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造成告訴人A09受有400,000元財產損害及106萬元財產遭損害未遂之高度危險,顯見被告趙志翔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危害程度差距甚大,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及2年6月,自屬有據,被告趙志翔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相同,告訴人A08、A09之財產損害各為320,500元、400,000元,相差無幾,原審分別量處被告趙志翔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6月,刑期將近有1年差距,顯然失衡,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云云,自無理由。另被告黃正利主張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得以查獲同案被告趙志翔等情,業經原審具體審酌並列為有利於被告黃正利之量刑事由,自無不妥。又被告謝旻勳負責招募、仲介一線面交取款車手,將車手資訊提供給管理車手層級幹部即被告趙志翔,並居中聯繫確保其所招募之一線面交取款車手,聽從上手指示執行收取詐欺贓款及上繳上手之洗錢工作,被告謝旻勳所獲取之報酬係按其所招募車手之工作天數計算,顯見被告謝旻勳隱身幕後,分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位居面交取款車手上層之角色、地位,被告謝旻勳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並未較位處本案詐欺集團下層,僅分工擔任面交取款,容易遭暴露身分遭到查緝之一線車手即同案被告張宇凡為輕,原審綜合一切情狀,就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量處與同案被告張宇凡相同刑度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被告謝旻勳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謝旻勳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情狀均較同案被告張宇凡為輕,原審就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量處與同案被告張宇凡相同刑度,顯有不當云云,自無理由。至於被告謝旻勳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1至7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89至98頁),均與被告謝旻勳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角色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均完全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謝旻勳及其辯護人舉上開他案判決指摘原審就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均量刑過重云云,明顯無據,自無可採。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被告趙志翔等3人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趙志翔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就被告趙志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黃正利前揭上訴意旨就被告黃正利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犯行,被告謝旻勳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就被告謝旻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指摘原審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均難認為有理。⒊綜上,被告趙志翔等3人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趙志翔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原審有無調解 /和解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二㈠部分(告訴人:A08,一線車手:張宇凡) 趙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有,但未履行給付。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㈡之⒈及⒉部分(告訴人:A09,一線車手陳慶庸、張宇凡) 趙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有,但未履行給付。附表二:被告黃正利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原審有無調解 /和解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二㈠部分(告訴人:A08,一線車手:張宇凡) 黃正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有,但未履行給付。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㈡之⒈及⒉部分(告訴人:A09,一線車手陳慶庸、張宇凡) 黃正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有,但未履行給付。附表三:被告謝旻勳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二㈠部分(告訴人:A08,一線車手:張宇凡) 謝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有,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㈡之⒉部分(告訴人:A09,一線車手:張宇凡) 謝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有,已經履行給付完畢。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51900522號卷【警0522卷】
2.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51900523號卷【警0523卷】
3.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51900594號卷【警0594卷】
4.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91900475號卷【警0475卷】
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偵11172卷】
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34號卷【偵11534卷】
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35號卷【偵11535卷】
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35號卷一【偵12135卷一】
9.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35號卷二【偵12135卷二】
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偵12697卷】
1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偵1626卷】
1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偵2110卷】
1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54號卷【聲羈354卷】
1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373號卷【聲羈373卷】
1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75號卷【聲羈375卷】
1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89號卷【聲羈389卷】
1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57號卷【偵聲257卷】
1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58號卷【偵聲258卷】
19.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64號卷【偵聲264卷】
2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蒞扣字第69號卷【蒞扣69卷】
2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蒞扣字第70號卷【蒞扣70卷】
2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一【原審卷一】
2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二【原審卷二】
2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三【原審卷三】
2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四【原審卷四】
2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本院卷
一】
2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二【本院卷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