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佑謙指定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35號,115年度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余佑謙(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坦承不諱(偵12135卷一第371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原審卷四第7頁,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又被告供稱每趟領取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領取8千元報酬,願意就警方所查扣13,800元在該範圍內當作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卷二第502頁,原審卷三第169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3日115年度保管字第342號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三第122頁、第169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經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又關於員警如何查緝共犯陳偉銘犯罪情節,雲林縣警察局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謂:本案調閱監視器發現114年10月15日被告與陳偉銘共乘自小客車至臺中沙鹿家樂福收取款項,專案人員當時已掌握共犯陳偉銘身分;該局於114年11月6日拘提被告到案並查獲其持用工作手機,內有多個詐欺工作群組,被告確實針對陳偉銘犯罪情節供述詳實,使本局人員可以迅速釐清陳偉銘實際犯罪情節及在集團內所扮演角色、將泰達幣移轉至指定錢包等犯行等語,本案確實因被告之供述及其遭查扣工作手機內容,因而查獲陳偉銘實際犯罪情節及在集團所扮演角色等情,同案共犯陳偉銘並因此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73號等起訴為共同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5年4月2日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原審卷三第15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115年4月1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原審卷三第171至1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陳偉銘,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員警早就透過監視器畫面已掌握陳偉銘之身分且有涉案,個案中相關涉案情節方由被告供述,並由所查扣被告之手機對話內容等,來查獲陳偉銘具體犯罪事實使檢察官得據以起訴,是被告之供述對於檢警查獲陳偉銘犯罪之助益程度並非甚高,故認為不宜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免除其刑,併予說明。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含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就所犯上開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12135卷一第371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原審卷四第7頁,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又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8,000元,已如前述,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百萬元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均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可獲得減刑三分之二,甚或免刑,原審僅給予被告寥寥數月之減刑幅度,實非合理。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有配合員警得以查扣本案主嫌蘇冠維之犯罪所得共計135萬元,對於填補被害人損失,遏止犯罪所得流通,實有重大意義,原審於量刑時對於被告上開協助扣押135萬元犯罪所得之事未予具體評價,未予被告更有利之處遇。又被告業經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張語宸、楊玉珍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相較於同案被告蕭任祐,並未協助扣押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並無刑案前科,同案被告蕭任祐已有刑案前科,被告素行較同案被告蕭任祐佳,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量處與同案被告蕭任祐相同刑度,量刑顯過重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相關規定,並審酌現今詐欺猖獗,政府為杜絕詐騙洗錢犯罪,已廣為宣導並積極實施各項政策加以防堵,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加入詐欺集團透過詐騙洗錢來牟利,被告原在主嫌蘇冠維之車行工作,應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多次經手大筆贓款層層轉交他人來洗錢,尤其被告更同時擔任監控手及代替共犯林承陽登入Line帳號「動力幣商」、「美好幣商」去聯繫安排車手與被害人交易之時程,涉案程度與惡性較重,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失金錢從數十萬元至500萬元不等,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更危害我國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詐欺贓款因此難以追查流向,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有指證共犯涉案情節來協助檢警查緝主嫌陳偉銘,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張語宸、楊玉珍各3萬、4萬元,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判刑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父母、妹妹同住,在車行做業務、後來做清潔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因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已經判決或尚在審判中,可能與本案犯罪可以合併定執行刑,為免重複定刑致法律關係複雜化及造成程序浪費,暫不定應執行刑。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角色地位,犯罪所生危害,於偵審中自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與告訴人張語宸、楊玉珍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得以查獲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共犯陳偉銘,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另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係指就法定本刑減輕之最高幅度以2分之1或3分之2為限。

至於在法定減輕幅度之範圍內,究應減至幾分之幾為適當,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事項,法院祗須援引該減免其刑之法條予以減輕其刑即可(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可獲得減刑三分之二,甚或免刑,指摘原審僅給予被告數月之減刑幅度為不當云云,難認有據。又扣案被告遭員警拘提逮捕時所持有之現金65萬元、70萬元,合計135萬元,為共犯蘇冠維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26號案件)所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故檢察官不於本案聲請沒收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在案(起訴書第31頁),足認上開扣案現金135萬元與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無關,自不宜作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況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二線收水人員,顯見被告經常持有保管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被告於遭員警拘提逮捕時一併遭扣案身上持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且既係由被告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上繳,被告因而據實說明其所持有上開詐欺贓款之來源等情,亦難認被告就員警查獲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間有何貢獻或協助,原審未據以作為被告上開本案犯行之有利量刑審酌事由,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雖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告訴人張語宸、楊玉珍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蕭任祐無關,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蕭任祐所共犯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並未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與同案被告蕭任祐相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有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告訴人張語宸、楊玉珍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類比同案被告蕭任祐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屬無據。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蕭任祐雖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二線收水人員,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贓款轉交上游成員或其他幣商來洗錢,惟因被告另尚會代替本案詐欺集團主持者林承陽登入Line帳號「動力幣商」、「美好幣商」去聯繫安排車手與被害人交易之時程等分工,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應較單純分工負責二線收水人員之同案被告蕭任祐為重,惟被告先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則較先前有詐欺、洗錢刑案前科紀錄之同案被告蕭任祐之素行為佳,原審綜合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量處與被告上開犯行之共犯即同案被告蕭任祐相同刑度之宣告刑,並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主張相較於同案被告蕭任祐,並未協助扣押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並無刑案前科,同案被告蕭任祐已有刑案前科,被告素行較同案被告蕭任祐佳,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量處與同案被告蕭任祐相同刑度,量刑顯過重不當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量刑過重云云,均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原審有無調解 /和解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張語宸) 余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有,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2 原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楊玉珍) 余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有,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3 原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楊琇媖) 余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無 4 原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如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陳玫君) 余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無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51900522號卷【警0522卷】

2.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51900523號卷【警0523卷】

3.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51900594號卷【警0594卷】

4.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91900475號卷【警0475卷】

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偵11172卷】

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34號卷【偵11534卷】

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35號卷【偵11535卷】

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35號卷一【偵12135卷一】

9.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35號卷二【偵12135卷二】

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偵12697卷】

1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偵1626卷】

1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偵2110卷】

1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54號卷【聲羈354卷】

1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373號卷【聲羈373卷】

1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75號卷【聲羈375卷】

1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89號卷【聲羈389卷】

1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57號卷【偵聲257卷】

1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58號卷【偵聲258卷】

19.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64號卷【偵聲264卷】

2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蒞扣字第69號卷【蒞扣69卷】

2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蒞扣字第70號卷【蒞扣70卷】

2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一【原審卷一】

2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二【原審卷二】

2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三【原審卷三】

2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四【原審卷四】

2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本院卷

一】

2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二【本院卷

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