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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鎧瑋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郭鎧瑋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其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6-87頁),僅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因此,原審認定之前述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深感悔悟,應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懇請審酌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並無前科紀錄及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如在監獄內感染、身心健康受有重大影響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等額外滋生之問題,請求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46條、第47條修正後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回

其犯罪所得8千元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與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第8條第1項部分,因該些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則於量刑加以審酌。

四、又被告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但因為警據報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考量犯罪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雖又以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詐騙犯罪危害社會信任、人民財產,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之

犯罪,而被告於本案雖因其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然其向被害人郭伃倩面交收取之價金達100萬元,其犯罪情節實屬嚴重,且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徒以其個人情狀、主觀徒言具有悔意為由,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著手洗錢,欲形成犯罪所得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欲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款高達100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為警查獲,否則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恐難取回。再酌以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輕罪合於上述2種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無經判處徒刑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及於審判中自陳之婚姻、家庭、經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惟查:

1.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詳述如前,被告認其應依前述事由減輕其刑,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2.又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式項)之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被告個人心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是以,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至於被告上訴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予其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目前尚涉多件因擔任車手取款之詐欺犯罪,為檢察官偵查當中,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觀諸被告此等情節,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51、13188號),因本案僅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