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耀均指定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7號、第33412號、第33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至同月24日行為後,相關減輕其刑法律規定修正、適用情形詳如下述: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有關本案自白洗錢犯行得減輕其刑一節,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2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2831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第335頁;原審卷二第203頁、第206頁、第231頁;本院卷第302頁、第33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有原審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被告本案21次犯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獲21,000元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21次犯行,既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2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容有未洽;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因被告本件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經比較新舊法後,其本件洗錢行為,應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原有肯定與否定見解,經該院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後一致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並據以作成該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故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形成該院一致之法律見解。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將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嗣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屬法定減輕事由條件之變更,自應納入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本件洗錢罪原判決既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則有關被告洗錢犯行減輕其刑規定,亦應整體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有無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時,認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該減刑事由,顯然違反法律不任意割裂適用之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而,被告以其本案犯行均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本案犯罪時間在前,原判決所處之刑竟高於犯案時間在後、經手金額較高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之刑,且停止羈押後再犯惡性更重大之共犯陳文軒竟於附表編號3犯行與被告量處相同之刑,原判決量刑顯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因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且係審酌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情節後予以量刑,被告另案犯行由其他法院裁判考量不同犯罪情節而為不同對待,不可比附援引而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妨害秩序、詐欺、過失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從事合法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因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款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流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殊不可取。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且被告本案行為造成21名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行為更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實值非議,本案21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83萬餘元,又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分文損害,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惟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陳述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子身心狀況不佳,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3頁),被告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有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徒刑或在法院繫屬中,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載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載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載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載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載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載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載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載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載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載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所載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載犯行【依告訴人A20所述(警二卷第272頁),及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警二卷第305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警一卷第255頁),告訴人A20合計轉帳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人頭帳戶共54萬9,857元,起訴書誤載為54萬9,860元,應予更正】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載犯行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載犯行【依告訴人B02所述(警二卷第287至288頁),及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警二卷第305頁),告訴人B02合計轉帳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人頭帳戶共6萬5,107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9,958元,應予更正】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