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宇傑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百治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0號、114年度偵字第9
3、94、1121、53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莊宇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原住民,心性單純,智識非高,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未獲得報酬,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妻、子,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犯過失傷害之罪,罪質不同,兩罪間並無關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加重其刑。㈡被告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㈣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系爭幣託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他人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系爭幣託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業與被害人葉冠麟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㈡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幫助他人詐得之財物分別為30萬元以下,依新、舊法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前均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除限制時間及支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改為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
五、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尚無不當。至被告雖與被害人莊宥霖、呂瓊瑜、林怡君亦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43至145頁),然被告於本院供承迄仍無力依約履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審酌,亦無從認為量刑有不當。另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使用,終造成被害人9人遭詐騙財物,被告行為時,並無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縱科以遞減輕後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仍嫌過重之情,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無據。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