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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原交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婷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玉婷與陳見銘為情侶,因細故發生口角,陳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離去,被告明知在道路競速飆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遂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下午4時47分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道路上競駛、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即違規進行右轉,行駛至雲林縣斗六市北祥街與東興街路口時,適當時陳見銘欲向左轉,被告煞車不及,甲車遂碰撞到陳見銘駕駛之乙車左車尾,使乙車失控打轉撞入址設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宅內,甲車則衝撞電線杆,以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上開事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偵訊之供述、交通事故被害人陳見銘警詢之指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11張、被告行駛路線圖1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7日雲檢秀正114偵12154字第1159011127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3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15000865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10月2日下午4時47分許起,駕駛甲車行駛於陳見銘所駕駛之乙車後方,過程中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轉彎之情形,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碰撞到陳見銘所駕駛之乙車,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檢察官說被告「未打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直接切入快車道」等,這些涉及交通行政違規的行為,而認為被告有涉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但交通上行車違規所造成的結果,跟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程度上應有所差異。被告的行為應該沒有達到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本件證人陳見銘在偵查中就稱他當時並不知道被告開車跟隨在他後面,所以陳見銘沒有加快速度,原審勘驗結果也認為被告在大部分時間都有保持安全距離,因為陳見銘的車速不快,所以跟在陳見銘後面的被告車速也不快,被告當時是誤踩油門,沒有要讓自己陷於危險的境地,若以被告「未打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直接切入快車道」等,這些行政違規行為,就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那整個司法系統可能會癱瘓,因為當今臺灣的馬路三寶非常多。本件客觀上被告的行為沒有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也沒有主觀的犯意,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地駕駛甲車行駛於道

路,過程中被告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後,發生碰撞陳見銘所駕駛乙車等事實,此與被害人陳見銘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並有被告行駛路線圖1張(警卷第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及光碟1片(警卷第8頁至第16頁,光碟置於六原交簡卷證件存置袋內)、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警卷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7日雲檢秀正114偵12154字第1159011127號函1份(六原交簡卷第21頁、第2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3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15000865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六原交簡卷第41頁至第44頁)、原審勘驗筆錄1份(六原交簡卷第52頁至第54頁;原交訴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60頁至第66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交訴卷第22頁、第59頁,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之。

㈡按刑法採有例示情形並有概括規定之立法體例,係以概括文

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乙車駕駛人陳見銘於警詢陳稱:我於114年10月2日下午4時48

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駕駛乙車與被告甲車發生碰撞。我和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一開始我駕駛乙車與被告一同在田單街附近的巷子,當時我們起了口角糾紛,被告有點生氣,我說了一句「你追不到我」她便下車離開,我也開車駛離往鎮東路方向,並且在鎮東國小與文化路路口等紅綠燈。當時我發現被告駕駛甲車停在該路口之7-11○○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我不想理她,只是想躲著她,就在該路口左轉,再沿文化路上內環路橋,下內環路橋後再左轉武昌路,於武昌路鎮北路口右轉至鎮北路直行,在北祥街路口左轉至北祥街直行,我時速約為40到50公里,被告駕駛之甲車,在內環路940號,從後方撞上我的乙車尾等語(警卷第5、6頁)。依陳見銘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與陳見銘有口角糾紛,出於跟追乙車的動機,駕駛甲車跟在乙車的後面,而非與乙車駕駛人陳見銘相約競速駕駛、飆車而妨害公共安全,被告跟追乙車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再者,乙車車速約40至50公里,被告跟追在後,車速應該不會太快,客觀上是否會達到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之程度?均不無可疑。

㈣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原交訴卷第60頁至第66頁):

⒈檔案名稱「斗六文化路與育英南街-全景」:

⑴畫面時間2025/10/02 16:47:00至16:47:16。於16:47:00至16:47:05。

⑵甲車自畫面左下角緩緩出現,並臨停於斑馬線後方。於16

:47:07至16:47:11,甲車向前方移動,此時同向快車道乙車出現,甲車左前方有兩輛機車呈一前一後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甲車左後方另有一輛機車(下稱丙車)直行在後。於16:47:10甲車在路口處未打方向燈,自右而左準備駛向快車道時,丙車已騎至斑馬線上且煞車燈亮起,直至甲車從丙車前方穿越後,丙車之煞車燈才熄滅。於16:47:12,甲車駛入快車道行駛在乙車後方,丙車則繼續直行在機車優先道上。

⑶從這個畫面來看,被告駕駛甲車先在文化路路邊暫停,看

到乙車經過時,被告為了要跟追乙車,未打方向燈就緊急起駛,起駛過程中有插入兩臺機車行駛的中間空檔位置,行車過程中確實有未打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的交通違規,但看的出來起駛的速度及周遭機車車速均不快,相關用路人都來得及反應,違規時間短暫,也因此沒有事故發生。被告此部分之駕駛行為,雖短暫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其駕駛行為是否屬非常態之交通活動,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應屬有疑。

⒉檔案名稱「內環與文化-內環往路橋(全)」:

⑴畫面時間2025/10/0216:47:21至16:47:36。於16:47

:22乙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向右轉入內環路。16:47:23甲車自畫面右方出現,16:47:24畫面前方內環路紅綠燈號由紅燈變換為綠燈,於16:47:25至16:47:26甲車始通過路口右轉轉正至內環路直行,並一直行駛在乙車後方。於16:47:36可見甲車與乙車間保持相當的距離。

⑵從這個畫面來看被告甲車於「23」秒時,出現在畫面右方

,推測甲車應該在「22」、「23」秒左右經過文化路的停止線。「24」秒時,內環路的行向燈號由紅燈轉變為綠燈。考慮到該路口可能有1-2秒的全紅燈,「22」秒時,文化路的行向可能是黃燈,也有可能是剛變成紅燈(即路口為「全紅燈」),「23」秒時,文化路行向號誌應該是紅燈的可能性較高。甲車自文化路轉入內環路行駛時,車輛沒有後輪打滑現象,車速應該不會太快,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於「22」、「23」秒經過文化路的停止線時,有無未遵守號誌規定即行右轉內環路,並不確定。如果被告在「黃燈」時駕駛甲車經過停止線,在「全紅燈」時右轉進入內環路,客觀上並無違規,難認被告駕駛行為造成何客觀危險。如被告是在「全紅燈」的情形下,經過文化路停止線,被告則有未依號誌駕駛的行為。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甲車進入內環路時(「23」秒時),內環路行向為紅燈,被告甲車「開始轉入」內環路行向時,內環路始轉成「綠燈」(「24」秒時),被告甲車於「25」秒左右開始於內環路直行,「24」、「25」秒時,內環路行向因為剛剛「綠燈」,尚未有車輛直行進入監視器畫面,換言之,被告並不是在內環路行向「綠燈」且有大量車流時,強行闖紅燈快速通過,造成緊急、大規模、長時間截斷車流效果,而是於內環路行向紅燈或剛轉為綠燈,尚無直行車流時,轉入內環路,縱使被告有未遵守號誌規定之違規駕駛行為(闖紅燈),此違規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之程度?實難認定。

⒊檔案名稱「斗六內環與文彬、文治-往陸橋(全)」:

⑴畫面時間2025/10/02 16:47:32至16:47:38。於內環路

橋上,乙車、甲車前後行駛,甲車與乙車間保持相當的距離。

⑵此畫面被告正常行駛並未違規。

⒋檔案名稱「斗六鎮北路與漢口路(斗六828-3)」:

⑴畫面時間2025/10/02 16:48:09至16:48:14。(檔案畫

面速度非車輛即時速度)乙車、甲車以一前一後轉入鎮北路。

⑵此畫面被告正常行駛並未違規。

⒌檔案名稱「斗六鎮北路與漢口路(斗六828-2)」:

⑴畫面時間2025/10/02 16:48:16至16:48:22。乙車、甲車以一前一後行駛於鎮北路上。

⑵此畫面被告正常行駛並未違規。

⒍檔案名稱「鎮北路與上海路-往北平路(全)」:

⑴畫面時間2025/10/02 16:48:18至16:48:28。於16:48

:18畫面左上方分別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及機車朝路口監視器方向移動,正準備轉入畫面右方的北祥街時,於16:

48:19鎮北路上綠燈號已轉成黃燈。於16:48:23在黃燈變換為紅燈之際,乙車與甲車一前一後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向右轉入北祥街,此時甲車緊鄰前方的乙車行駛。於

16:48:27畫面左右方才開始有機車通行。⑵從畫面來看乙車是在黃燈剛變紅燈時,出現在畫面的下方

,從路口到停止線的時間上差距推測,乙車通過停止線,應該是黃燈的燈號的可能性較大,甲車的部分因為緊鄰乙車的關係,通過停止線的時候,可能也是黃燈,秒數應該在「21-23秒」間,轉彎的時候兩車是慢速行駛在道路上,其他車輛也都正常行駛。如果說,甲車是黃燈駛入路口,則無違規可言,退步言之,就算甲車是於黃燈剛變紅燈時進入路口,且於「23」秒紅燈進入畫面準備轉彎,而直至「27」秒,甲車已經駛離路口,畫面左右方的車輛才開始有機車通行,被告甲車就算違規,也沒有造成他人危險,產生類似阻斷車流之效果,應不至於嚴重影響交通安全,遑論達到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⒎檔案名稱「鎮北路與上海路-上海往北祥」:

⑴畫面時間2025/10/02 16:48:24至16:48:25。乙車與行

駛在前方的白色自小客車、甲車與行駛在前方的乙車,於進入北祥街時未保持一定距離。

⑵此畫面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⒏檔案名稱「斗六北祥街與東興街-往武昌路」:

⑴畫面時間2025/10/02 16:48:36至16:48:44。於16:48

:36乙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對向車道有一機車正向畫面右方行駛。於16:48:37乙車偏左行駛,甲車車頭已碰撞到乙車左後車尾,於16:48:38該機車通過路口後,乙車於路口處迴轉半圈,以車尾衝撞畫面左方建築物,甲車車頭則對著乙車斜停於乙車前方。

⑵被告甲車應係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碰撞到乙車發生交通事

故,但並非基於故意碰撞的可能性較高。因為被告如果要故意碰撞乙車致乙車毀損、陳見銘受傷的話,應該要快速以車頭碰撞乙車車側較佳,這樣乙車毀損、陳見銘受傷會較大,甲車及被告的損傷較小或比較不會受傷,但甲車看起來比較像突然撞上乙車,所以才會整車失控,因此認為被告所述「踩錯油門」非故意碰撞的可能性較高。㈤綜合評價前開原審勘驗各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

全部畫面從2025/10/02 16:47:00開始,2025/10/02 16:

48:44結束,全部時間不過1、2分鐘,縱真有影響交通安全,時間也相當短暫;又被告縱有未打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的情形,但其時間短暫、車速不快,足以讓周遭用路人反應,且未截斷車流;或縱有未依號誌行駛、轉彎之情形(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闖紅燈事實),也不是在遇到橫向有大量綠燈車流時,強行闖紅燈快速通過,造成緊急、大規模、長時間截斷車流效果;此外,依勘驗結果,被告整體車速不快,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超速或競速、飆車情形,實難僅以被告有部分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即認其有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有駕駛甲車在道路上競速乙節,與陳見銘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均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之駕駛行為固有部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具體危險程度,難認已致生往來之危險,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客觀上,本案發生之起因,綜合被告

與證人即其男友陳見銘說法,案發前2人有發生口角,而後2人駕駛車輛行駛於人車熙來攘往的道路上,行駛之模式,經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於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南路與文化路口時,被告先駕駛車輛停留在路口的斑馬線上,待陳見銘駕駛車輛超越後,被告在未打方向燈警示後車的情況下,驟自路邊起駛變換車道切入快車道,斯時有一機車騎士因被告上開違規、非常態之突發駕駛行為,被迫減速或煞停隨後方繼續前行;再者,於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上海路往北平路方向時,被告駕駛車輛緊隨陳見銘之車輛右轉,此時交通號誌已經轉為紅燈,且對向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及一機車騎士先被告一步行至上開路口,被告目視可見上開情形,仍執意搶先機車騎士右轉且未打方向燈,迫使該機車騎士於路口放慢速度甚至短暫停止,始能倖免於車禍之發生。最後,被告尾隨陳見銘進入狹小巷弄,未保持與前車即陳見銘車輛的安全距離,且未採取適當之行車速度,終至因被告先撞及陳見銘之車輛,後導致陳見銘車輛不受控制撞及路邊電線桿等設施。綜合上情,被告以驟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駕車行經數個路口,最後在狹小巷弄內未保持安全距離(上情均為原審所認定)之違規且非常態駕駛行為,其中兩度嚴重影響無辜用路人行駛在道路上之往來安全,蓋至少有2名機車騎士因此被迫減速甚至停止於路口,造成極易發生後方來車追撞,或與綠燈行向的其他用路人有動線上的衝突等交通事故之危害,顯已構成前揭判決意旨所揭櫫之「以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致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更遑論最後同樣身為用路人之陳見銘亦發生車毀人傷之情事,不僅有不能繼續行駛之事實,更是已生實害。是整體觀察被告於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應已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原審認定甲車(按即被告車輛)就算違規也沒有造成他人危險,產生類似阻斷車流之效果,應不至於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云云,顯有誤會。主觀上,被告為上開非常態之危險駕駛行為,其唯一目的是要將陳見銘攔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是為了要與陳見銘詳談,復於偵訊中改稱是因為手機在陳見銘身上,然被告身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經驗,且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對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有一定之遵守義務,縱使有萬般理由,也不應無視燈號號誌及其他用路人之存在,罔顧時值下班下課的交通顛峰時刻,仍執意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使其他用路人蒙受不能或難以往來之危險,尤以近來執法機關及社會大眾不斷呼籲用路人(含行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之趨勢,被告對於自身危險駕駛行為導致不特定用路人蒙受難以繼續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危害實屬知之甚詳,就撞及陳見銘之部分,原審固認被告應係非基於故意碰撞要致陳見銘車毀人傷,然被告已自陳要攔阻陳見銘,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也非結果犯,重點應觀察被告在視線受阻、狹小的巷弄內緊緊跟隨陳見銘車輛之駕駛行為,一有突發狀況,雙方均難以及時反應,極易造成同為用路人的陳見銘遭受難以繼續往來之狀態,而這也正是被告內心所期望的,倘僅以被告所稱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意思而認定其內心所想,則本罪恐難有成立之餘地,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尚有不當,所為之無罪諭知容有未洽。㈡惟查:

1.綜合觀察本案相關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行車影像,可知當時甲車是一路跟隨在乙車之後,兩車係全程一前一後行駛於道路,持續保持相當距離,就算行經同向有多數車道時,亦無超車或併行之情事,且未見有車速飛快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當時有何競速飆車之意。再者,被告之跟車行為全部時間不過1、2分鐘,縱真有影響交通安全,時間也相當短暫,且被告之部分駕駛行為,雖短暫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難認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2.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葛修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瑞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