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 陳昆福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助字第128號執行指揮書,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昆福(下稱請求人)因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4年1月16日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請求人上訴後,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定,遂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助字第128號執行指揮書自106年6月24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嗣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認法務部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以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審酌本件是否撤銷其假釋,在此程序完備之前,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所憑之原因事實顯失所依附,其執行之指揮,難認允洽,因而就本件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請求人因此被白白關這3年,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且年紀甚長,全靠老人津貼生活,請准請求人冤賠請求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刑事補償請求意旨所述,係因臺南地檢署106年執更助字第1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而就執行殘刑部分請求刑事補償,故本案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撤回起訴等,亦不屬經法院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予救濟之情形;再者,亦無執行逾刑期之情事可言,而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至6款規定不相吻合,僅得認屬同法第1條第7款規定「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之補償事由。依前揭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由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