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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蔡金郎代 理 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蔡金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蔡金郎(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證物一:請求人本案起訴書、歷審判決書節本影本)。請求人因該案偵查期間,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同日經臺南地院裁定羈押(證物二:押票影本),至112年4月17日准予請求人具保後停止羈押(證物三:請求人具保金收據影本),共受羈押121日(原請求狀誤載為120日,業經請求人具狀更正為121日)。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或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所遭受之經濟、名譽減損,人身自由受拘束所受身體、心靈痛苦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補償請求人如前所示之補償決定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三、經查:㈠請求人蔡金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119、120、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33號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請求人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就請求人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後未經上訴而於114年1月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5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數,經認定為121日:

請求人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2月18日向臺南地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臺南地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疑重大,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1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經臺南地院認前述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112年度偵聲字第30號裁定自112年2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後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移審臺南地院於112年4月1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嗣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電子卷證)內之押票(含羈押附件)、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共計受羈押121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之情形:

⒈依本院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關於請求人無罪之判決理由,

係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指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王文宗等人共同犯「八八槍擊案」,及不足以證明本案槍手孔祥志是持「丙槍」作案,況且「同案被告楊展華受洪政軍所託,與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丙槍』之時間為110年12月30日,與本件孔祥志開槍時間111年11月10日,相隔將近1年,難以認定與槍擊案間有何關連,且依孔祥志IPHON

E 13手機槍枝相關照片之勘驗紀錄,孔祥志手機內有9把槍枝照片(選偵87號卷一第379頁、電卷2528),足見孔祥志平日不乏取得槍枝管道,在無證據足以證明孔祥志本件作案槍枝來源的情況下,無法逕予認定同案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必定是孔祥志本件作案之槍枝來源,遽予推論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是槍擊案之共同正犯。」等節,詳述本案關於請求人涉嫌提供槍手犯罪使用之「丙槍」一情無法證明、「丙槍」既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則自難對被告蔡金郎另以非法持有槍枝罪相繩(詳參該判決理由戊、六關於請求人部分無罪之理由)。即認檢察官所指請求人參與本件檢察官所指與其他共同被告孔祥志等共同犯本案「八八槍擊案」之情形,仍屬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認原審為請求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而駁回檢察官上訴。而請求人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上開罪名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

⒉又按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

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故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有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者,得不為補償。查請求人於本案偵查、原審羈押庭訊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行為之情形。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尚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補償金額之認定:

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經其以身體不適而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後,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規定,審酌下列情狀:⒈請求人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之初,雖否認犯行,但有坦認於案

發相關時間與同案被告等人見面,並一同前往新北市某地,依其供述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在案情未明且有共犯在逃尚未捕獲之前,且以請求人所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罪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串供、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供、串證之虞,故認請求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1年12月18日向臺南地院值日法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111年度聲羈字第382號裁定),另於羈押期滿前,以112年度偵聲字第30號裁定准予檢察官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請求人雖均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1年度偵抗字第981號、112年度偵抗字第83號駁回其抗告;嗣請求人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移審臺南地院後,於112年4月1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請求人始具保後釋放,有臺南地院同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據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檢察官及臺南地院係依當時卷內既存之事證,據以認定請求人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而分為羈押(延押)聲請及羈押(延押)處分、及本院駁回請求人之羈押抗告等決定,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⒉請求人之代理人代其陳述,請求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受羈押

處分前擔任電商公司(伊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約40至50萬元,及公司營收甚豐,已婚,育有2子,無需要撫養之對象,當時因請求人被羈押,其經營之公司營業項目為電視購物台販賣飾品,因為拍片需要請求人之指導、公司營運、業績也都是由他一肩挑,但是請求人受羈押期間,公司業績下滑到無法回到原來的情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伊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相關期間報稅資料(111年5-6月至112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營業額(401)申報書)、公司登記資料供參(本院卷第77至91頁)。

⒊綜上,請求人於本案偵查之初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串供、串證之虞,檢察官聲請、臺南地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再衡酌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時,為58歲之齡,衡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3,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21日,補償金額共36萬3,000元(即3,000元×121=36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