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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即法定繼承人 邱馨珍

林依婷

林弘楷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受害人林士傑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士傑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受害人林士傑(下稱受害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其後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由本院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不受理判決確定(下稱不受理判決),受害人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自112年1月7日起羈押、禁見,至同年3月2日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55日,而依不受理判決所載,亦認受害人並無犯罪事證,符合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請求國家補償規定,原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害人遭羈押時,擔任臺南區漁會理事長,忽遭羈押、禁見,身心受損,應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然受害人已死亡,補償請求人邱馨珍(下稱請求人)係受害人之配偶,與女林依婷、子林弘楷均為同一順序繼承人,且林依婷、林弘楷已同意由請求人單獨請求補償。從而,請求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法第11條規定:「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前項之請求,除死亡者係受死刑之執行者外,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同法第12條規定:「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三、經查:㈠受害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受害人嗣於113年7月8日死亡,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不受理,業經確定;受害人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自112年1月7日起羈押、禁見,至同年3月2日具保停止羈押;受害人已死亡,請求人即受害人之配偶,與女林依婷、子林弘楷均為同一順序繼承人,且林依婷、林弘楷已同意由請求人單獨請求補償,請求人即於115年4月9日向本院請求補償;上開各情,有請求人提出刑事補償聲請狀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協議書可佐,並有本院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全卷(電子卷證)附卷足參。從而,請求人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向本院請求國家補償,程序核無不合,又僅由繼承人其中1人請求時,效力及於全體,故當事人欄應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請求人,先予敘明。

㈡受害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112年1月7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同年3月2日起訴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受理,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有112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12年1月7日法官羈押訊問筆錄及112年3月2日法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6頁、113至117頁)。

㈢受害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法院

審理、判決,認:受害人被訴與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黃怡萍共同妨害方一峰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罪,雖據方一峰在調查局詢問中證述有遭被害人恫稱不可以投郭信良等語,然方一峰於法院審理中即改稱受害人僅單純要求不要投郭信良,並無恐嚇言語或行動等語,再經法院勘驗方一峰之調查局詢問筆錄,筆錄記載與證述內容尚有出入,亦難認方一峰有受威脅、恐嚇致生畏怖之心,而有妨害其自由行使法定上之政治選舉權之情,另黃怡萍證稱其在現場未聽聞受害人向方一峰恫稱不可以投郭信良等語,且依黃怡萍、郭再欽、黃麗招證述,足見黃怡萍係臨時經郭再欽授意向方一峰說明相關傳聞,郭再欽並未授意受害人向方一峰表示議長選舉投票之事,因此,除方一峰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受害人與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黃怡萍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266至276頁)。檢察官不服,對受害人、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黃怡萍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受害人於113年7月8日死亡,由本院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29頁)。

另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黃怡萍部分,同經本院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有該判決節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綜上,受害人應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仍應為無罪判決,受害人即符合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得請求國家補償規定。

㈣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

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查受害人係經方一峰之指述而受調查、起訴,然方一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即改稱受害人並無恐嚇言語或行動,且經法院勘驗方一峰之調查局詢問筆錄,筆錄記載與證述內容尚有出入,亦難認方一峰有受威脅、恐嚇致生畏怖之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害人之犯行,另外,亦無證據可證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上開規定所列誤導偵查行為,致有補償請求事由,自無不為補償情形。

四、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經查受害人於112年1月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首先記載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拘提受害人到案(見本院卷第57頁),雖受害人於同日詢問中供稱係先於昨(5)日晚間聯絡臺南地方檢察署,今(6)日上午由律師陪同到臺南地方檢察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同日(6日)在檢察官訊問中亦供稱係自動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受害人之辯護人亦陳稱今(6)日上午陪同受害人到臺南地方檢察署,其後調查官持拘票表示要完成拘提,受害人即配合拘提,但受害人早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受害人於112年1月6日既已完成拘提,其之羈押日數,即應自112年1月6日拘提起算,至同年3月2日具保停止羈押日止,共羈押56日(26+28+2=56),至請求人雖誤補償日數為55日,無礙本院依法計算。審酌受害人係經方一峰之指述而受調查、起訴,公務員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害人當時年60餘歲,擔任臺南區漁會理事長,請求人於本院陳述受害人羈押前經營餐飲業;受羈押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受害人無可歸責事由;綜合各情狀判斷,認以每日5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補償,尚屬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28萬元(計算式:5,000元×56日=280,000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