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 陳媁筠上列請求人因刑罰執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如附件請求刑事補償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至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係以受害人實際所受羈押或刑罰執行,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或逾再審、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為要件。裁判所定刑期嗣經變更或減輕,固為判斷有無逾期執行之基礎,惟仍須比較受害人實際受執行之期間與依法最終應受執行之期間,確有超額拘束人身自由之結果,始有補償之餘地。倘於所主張之期間,另有其他確定有罪裁判或合法執行指揮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依據,並未因裁判變動而多受任何一日之自由刑執行,即與前開要件不合。又補償之請求,應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傳喚請求人,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95頁),程序上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定應執行刑裁判之變動經過:⒈請求人所犯如本院115年度聲更一字第455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附表編號11、12所示竊盜、侵占各罪,則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經本院100年度聲更㈠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⒉其後,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經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致本院100年度聲更㈠字第58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發生變動。檢察官乃就相關罪刑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本院以115年度聲更一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並已確定。㈡請求人並未因前開裁判變動而受逾期執行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係因原定應執行刑裁
定之法律適用有誤,而撤銷原裁定並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該判決並未撤銷請求人所犯各罪之有罪判決,亦未認定各該宣告刑或其執行自始欠缺法律依據。其裁判結果固使相關數罪之定應執行刑由4年4月減為4年,但尚不能僅以兩裁判間有4個月之差額,即推認請求人已實際多受4個月之刑罰執行。⒉依卷附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矯正機關入出監資料
,請求人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係因多件毒品等案件所處自由刑接續執行(①有期徒刑5年4月【徒刑期間:98年10月15日至104年2月14日;②有期徒刑4年5月【即上開本院100年度聲更㈠字第581號裁定,徒刑期間:104年2月15日至108年7月14日;③有期徒刑20年【徒刑期間:108年7月15日至128年2月9日】)。除本件所涉各罪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之確定刑罰及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上開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8年2月9日),換言之,檢察官就上開②③換發指揮書時,只須將②之「執行期滿日」縮減2個月,再與③之「刑期起算日期」提前2個月後接續執行即可,是請求人於所主張之期間,始終另有確定有罪裁判及合法執行指揮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依據。⒊再者,本院115年度聲更一字第455號裁定已將本件相關罪刑
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依現有卷證,並無請求人因原4年5月之定應執行刑,致其實際在監期間逾越更定後應執行刑,或致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屆滿後仍受拘禁之情形。請求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已受超額執行之具體執行起訖資料。⒋從而,請求人所指原定應執行刑與非常上訴判決所定刑期之
差額,僅係定應執行刑裁判變動所呈現之刑期差異,並非當然等同於實際超額執行。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請求人曾受逾越有罪確定裁判或非常上訴確定判決所定刑期之執行,即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之要件;其於相關期間所受刑罰執行均有確定裁判及執行指揮為依據,亦無同條第7款所稱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未因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判之變動而實際受有逾期或無法律依據之刑罰執行,其刑事補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以決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