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凱翔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勝偉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凱翔、謝勝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5年7月1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凱翔、謝勝偉等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相當理由」,並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2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前經原審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詹凱翔有期徒刑13年7月,被告謝勝凱有期徒刑12年在案,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見其等涉犯上開之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2人涉犯上開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後續仍可能有上訴及執行之程序需進行,故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自115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