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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廖信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115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協商程序已表示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答辯,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再者,本案抗告人與被害人吳○恩為配偶關係,兩人育有一子廖○樟,目前幼子就讀幼稚園,由抗告人與抗告人父親照顧。鑒於國民法官案件一經宣判,往往會有新聞媒體大篇幅報導,倘若本案犯罪事實揭橥於眾(幼子的父親殺死自己的母親),幼子的同儕、親友,不免對此議論紛紛,不論善意或惡意,恐造成幼子身心受創,對其成長造成負面的影響,實有不妥。另本案抗告人會失手釀成悲劇,實際上是因為被害人吳○恩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即被害人之父吳○雄),被害人吳○恩患有精神疾病、癲癇,時常恐嚇抗告人,抗告人也有通報家暴的記錄。當天甚至是被害人吳○恩已經持刀恐嚇抗告人,且因被害人吳○恩情緒激動,抗告人為制止被害人吳○恩才鑄成大錯。又被害人之父吳○雄、被害人之姐吳○儀於偵訊時均曾表示:「希望被告不要被判刑太重,希望快出監照顧小孩」等語,被害人之父吳○雄更自承:「沒有什麼跟被害人聯絡,不清楚被害人於家庭生活中扮演的角色及與家人之互動」。顯見被害人吳○恩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

上開被害人吳○恩之身心狀況、長期恐嚇抗告人之事實(證據包含家暴通報表、錄音檔),或是被害人吳○恩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等事實,均屬與抗告人犯行有關之量刑因子,抗告人勢必會在國審程序以公開提示之方式請求調查證據,此種證據一經公開調查,恐怕會造成被害人家屬之二次傷害。

實則,若與被害人之子廖○樟相比,幼子飽受的痛苦與案件經媒體曝光帶來的衝擊,幼子受到影響明顯最為嚴重,就被害人家屬的意見,實在應優先考量幼子之權益,非如原裁定輕描淡寫僅提及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之父、姐),完全忽視被害人之子廖○樟,本件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事由。為此,懇請鈞院鑑核,賜予撤銷原裁定,准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抗告人即被告廖信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且於協商程序未更正起訴法條,是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另定有明文。另參以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至於當事人聲請法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況且如嗣後因情事變更又發生第一項各款事由者,當事人仍得再行聲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自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權限之必要。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協商程序時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除核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該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外,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得對第1項裁定抗告,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即當事人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標的,應僅限於經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裁定駁回聲請,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在第4項之射程距離範圍內,當事人應不得提起抗告。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立法理由,原審裁定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權限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三、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當事人得對第1項裁定抗告,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裁定駁回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在上開規定得抗告範圍内,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業如前述。雖原審裁定就此部分記載得抗告等旨,惟裁定是否得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自不得以裁定正本記載得於法定期間内提起抗告之旨,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使不得抗告之裁定變成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之主張,原審法院認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不得抗告。茲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主張本件不行國民法官審判為適當,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