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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蘇杏林即 被 告代理抗告人 林幸誼律師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由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應為被告,辯護人僅為代理抗告人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又同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即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說明,被告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

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並非獨立抗告,而係代理抗告,其抗告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始為適法。又辯護人之代理抗告權既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所載(見原審國審強處卷第141頁),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係於115年9月2日送達至臺南看守所予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代理被告,於115年9月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本件抗告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審酌被告之子蘇正峰已尋妥臺南市私立安心養護之

家為被告之後固定居住處所,已無原裁定認為被告返家後會與被害人同住有攻擊被害人之疑慮。況且,被告已有88歲高齡,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文,被告視力模糊、嚴重重聽,日常生活均需同房收容人從旁協助,身體機能已嚴重退化,無法自己行走,出入均需依靠輪椅由旁人協助,客觀上已欠缺再次實施重大暴力犯罪之身體能力,再犯可能性極低,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難認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㈡原裁定未審酌被告於115年7月23日或24日因尿毒症緊急對外

送醫,經醫師診斷為第4期腎衰竭,醫師表示被告腎臟功能已嚴重受損,若未注意,隨時會引發尿毒症,該階段是邁入第5期需洗腎前之最後一個重度階段,必須積極控制以延緩惡化,經同房收容人描述,被告除吃飯時間外,均無力起身,大部分都躺在地上休息,已出現失智症狀,時常哭泣、喃喃自語,行動均需他人攙扶,顯見被告目前健康狀態極差,急需積極之醫療照顧,以避免腎臟繼續惡化須終生洗腎,並非原裁定所述被告現無罹疾病。

㈢請審酌羈押係對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縱認有確保程

序進行之必要,以被告之年齡、健康及行動能力而言,亦可優先考量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三、原裁定略以:被告於115年6月9日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依卷附相關卷證,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案發後又有自殘行為,其畏罪逃亡規避追訴、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不睦、積怨已久,先前常有毆打、辱罵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此次再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自我約束力不高,如讓被告返家與告訴人同住,極可能再發生爭吵或攻擊告訴人之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是在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二相權衡,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5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本院判斷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本院經核原裁定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

未遂罪嫌疑重大及有羈押之原因,與卷內之證據相合,另就羈押之必要性,亦以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個人法益受損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損間,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所為論斷及裁量,均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之年齡、健康、行動能力均不適宜再延

長羈押,且家人已為被告覓妥安養中心,作為日後固定居所,被告又坦認犯行,足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不存在,應優先考量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等語。然:

⒈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5年6月30日南所衛字第115

00433140號函覆原審法院稱:被告於115年4月14日入所羈押迄今,曾因罹患「老年性白內障、青光眼及原發性高血壓」等病症,持續至本所所內健保門診就醫,嗣因罹患「雙眼青光眼」,於115年5月21日至台南市立醫院眼科門診外醫診療,醫師開立3個月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並囑其持續門追蹤。現被告因高齡,視力模糊、嚴重重聽,目前收容於療養舍,日常生活均需同房收容人從旁協助照顧(見原審卷第73頁);而所方人員就被告罹患之「雙眼青光眼」,亦於115年8月13日由本所戒送台南市立醫院眼科門診追蹤,醫師囑咐持續藥物控制,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5年6月30日南所衛字第1150043314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國審強處卷第109頁)。

再者,本院就被告前之病情與入所時有無明顯差異,以及有無予以治療等情,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依該所於115年9月18日以南所衛字第11511008860號函覆暨檢附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稱:蘇員於115年7月24日因水腫、右手擦傷,戒送台南市立醫院急診,診察結果為慢性腎臟病第四期(BUN30.1、Cr2.37、eGFR25.7),BrainCT無腦出血。復於同年8月3日因慢性腎臟病第四期戒送至仁得內科診所門診,診察結果為慢性腎臟病第四期、胃口低下;定期追蹤(腎臟功能指數)、低鹽飲食、治療高血壓。據上開蘇員目前腎臟疾病診療情形,尚無明確判斷有無明顯差異,仍需安排後續問診,定期追蹤檢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參以原審法院於115年8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被告主要是因為年紀大、難溝通,但看守所內有請受過護理課程的人員照顧被告,被告雖有腎臟病第4期,但醫生說目前尚不到洗腎的階段,只因年紀大,很多事情都須要其餘受刑人協助,但不致於要保外就醫等語(見原審國審強處卷第89頁)。

⒉綜觀上開函文函及電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罹患慢性腎臟病雖

已至第四期,但所方人員均依照醫囑,持續安排定期診療及追蹤檢查,且飲食方面亦予控制,並由受過護理課程之人員照顧;另關於眼疾部分,亦有持續以藥物控制,目前均未到達需保外就醫之程度,應認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⒊又衡以被告本案係持菜刀,朝配偶即告訴人蘇銀蕊之頸部砍

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深層撕裂傷11×0.5公分,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宿怨存在已久,被告先前又經常對告訴人施加辱罵、毆打等暴力,告訴人於原審於徵詢意見時,更明確表明對被告交保感到非常害怕,有原審公務電話在卷足據(見原審國審強處卷第49頁),足見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嚴重傷害。被告雖提出臺南市私立安心養護之家出具之收容同意書(見原審國審強處卷第35頁),但考量私人安養中心對被告之行動自由並無拘束力,被告亦未提出妥善之防範方案,自不因被告聲稱出所後將另覓其他住所,而可完全排除被告返家再犯之可能性,應認尚無法以交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

⒋另以本案現階段已進入審理庭之前會先進行準備程序,日期

尚未排定,有原審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國審強處卷第115頁),為使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維護社會治安等公共利益,相較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遭拘束所受影響之不利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因認原裁定准予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所認均屬適法妥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