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林幸誼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 告 蘇杏林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審酌被告之子蘇正峰已尋妥臺南市私立安心養護之
家為被告之後固定居住處所,已無原裁定認為被告返家後會與被害人同住有攻擊被害人之疑慮。況且,被告已有88歲高齡,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文,被告視力模糊、嚴重重聽,日常生活均需同房收容人從旁協助,身體機能已嚴重退化,無法自己行走,出入均需依靠輪椅由旁人協助,客觀上已欠缺再次實施重大暴力犯罪之身體能力,再犯可能性極低,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難認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㈡原裁定未審酌被告於115年7月23日或24日因尿毒症緊急對外
送醫,經醫師診斷為第4期腎衰竭,醫師表示被告腎臟功能已嚴重受損,若未注意,隨時會引發尿毒症,該階段是邁入第5期需洗腎前之最後一個重度階段,必須積極控制以延緩惡化,經同房收容人描述,被告除吃飯時間外,均無力起身,大部分都躺在地上休息,已出現失智症狀,時常哭泣、喃喃自語,行動均需他人攙扶,顯見被告目前健康狀態極差,急需積極之醫療照顧,以避免腎臟繼續惡化須終生洗腎,並非原裁定所述被告現無罹疾病。
㈢請審酌羈押係對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縱認有確保程
序進行之必要,以被告之年齡、健康及行動能力而言,亦可優先考量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以其他手段作為擔保。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核屬適法。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
㈢羈押之必要性⒈經徵詢告訴人蘇銀蕊及檢察官之意見,前者表示對被告交保
感到非常害怕;後者基於以下理由,建請續押:⑴被告為告訴人之同住配偶,前已屢次因細故對告訴人家暴,本案又因細故再對告訴人痛下殺手,足認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殺人犯意,於羈押庭改口承認犯罪,顯係為換取交保機會,並非真心認罪,且被告所犯為重罪,縱使被告已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僅係得減,並非必減輕其刑。又本案為國民法官案件,為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⒉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案發後又
有自殘行為,其畏罪逃亡而規避追訴、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不睦,先前常對告訴人為毆打辱罵等暴力行,又再為本案犯行,如讓被告返家,以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自制力不高,極有可能再犯同種犯罪之虞。
⒊另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所函覆之內容,臺南看守所人員已就
被告之身體狀況加以注意及戒護就醫,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㈣基上,而駁回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經核:
⒈原審駁回聲請人即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係於115年8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國審強處卷第105頁),而聲請人於10日之法定抗告期間內,以自己名義於115年8月28日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暨其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7頁),應認本件抗告程序上已合於規定。
⒉又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另裁量認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瑕疵。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之年齡、健康、行動能力均不適宜再延
長羈押,且家人已為被告覓妥安養中心,作為日後固定居所,被告又坦認犯行,足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不存在,應優先考量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等語。然:
⒈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5年6月30日南所衛字第115
00433140號函覆原審法院稱:被告於115年4月14日入所羈押迄今,曾因罹患「老年性白內障、青光眼及原發性高血壓」等病症,持續至本所所內健保門診就醫,嗣因罹患「雙眼青光眼」,於115年5月21日至台南市立醫院眼科門診外醫診療,醫師開立3個月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並囑其持續門追蹤。現被告因高齡,視力模糊、嚴重重聽,目前收容於療養舍,日常生活均需同房收容人從旁協助照顧(見原審國審強處卷第73頁);而所方人員就被告罹患之「雙眼青光眼」,亦於115年8月13日由本所戒送台南市立醫院眼科門診追蹤,醫師囑咐持續藥物控制,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5年6月30日南所衛字第1150043314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國審強處卷第109頁)。再者,本院就被告前之病情與入所時有無明顯差異,以及有無予以治療等情,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依該所於115年9月18日以南所衛字第11511008860號函覆暨檢附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稱:蘇員於115年7月24日因水腫、右手擦傷,戒送台南市立醫院急診,診察結果為慢性腎臟病第四期(BUN30.1、Cr2.37、eGFR25.7),BrainCT無腦出血。復於同年8月3日因慢性腎臟病第四期戒送至仁得內科診所門診,診察結果為慢性腎臟病第四期、胃口低下;定期追蹤(腎臟功能指數)、低鹽飲食、治療高血壓。據上開蘇員目前腎臟疾病診療情形,尚無明確判斷有無明顯差異,仍需安排後續問診,定期追蹤檢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參以原審法院於115年8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被告主要是因為年紀大、難溝通,但看守所內有請受過護理課程的人員照顧被告,被告雖有腎臟病第4期,但醫生說目前尚不到洗腎的階段,只因年紀大,很多事情都須要其餘受刑人協助,但不致於要保外就醫等語(見原審國審強處卷第89頁)。
⒉綜觀上開函文函及電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罹患慢性腎臟病雖
已至第四期,但所方人員均依照醫囑,持續安排定期診療及追蹤檢查,且飲食方面亦予控制,並由受過護理課程之人員照顧;另關於眼疾部分,亦有持續以藥物控制,目前均未到達需保外就醫之程度,應認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⒊再衡以被告係持菜刀,朝配偶即告訴人蘇銀蕊之頸部砍殺,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深層撕裂傷11×0.5公分,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宿怨存在已久,被告先前又經常對告訴人施加辱罵、毆打等暴力,告訴人於原審於徵詢意見時,更明確表明對被告交保感到非常害怕,有原審公務電話在卷足據(見原審國審強處卷第49頁),足見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嚴重傷害。被告雖提出臺南市私立安心養護之家出具之收容同意書(見原審國審強處卷第35頁),但考量私人安養中心對被告之行動自由並無拘束力,被告亦未提出妥善之防範方案,自不因被告聲稱出所後將另覓其他住所,而可完全排除被告返家再犯之可能性,現階段尚無法以交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
⒋另被告被訴殺人未遂案,已進入審理庭之前會先進行準備程
序,日期尚未排定,有原審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國審強處卷第115頁),為使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維護社會治安等公共利益,相較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遭拘束所受影響之不利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因認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