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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凌佑旻第 一 審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邱慧宜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禁止接見、通信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原裁定諭知延長羈押之結論並無不服,然原裁定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在偵查中均已經檢察官傳喚作證並具結,不論日後審判中是否傳喚,均可調閱相關筆錄,證據已經鞏固,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如何勾串證人或共犯而妨礙審判,本案即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㈡共犯林佳誼未曾遭羈押,其供述前後亦有不一,且屢次不配合鑑定或到庭,何以可以交保在外,難道無逃亡之虞?㈢本案涉案共犯均為身心障礙人士,理解與陳述能力低於常人,苛求其等證述前後一致,未免過苛。又羈押法第62條明定看守對被告之接見應監看並以錄音、錄音方式紀錄之,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仍無法預防勾串,同案被告方安瑞也遭羈押,何以不能透過看守所管理方式避免接觸,原裁定並未考量最小侵害之比例原則,命抗告人禁止接見通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原則與保障訴訟權等意旨。

二、「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刑事抗告狀業已載明,就原裁定關於延長羈押部分並無不服,所陳抗告理由均係指摘原裁定關於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違法或不當,是關於原裁定延長羈押之適法性部分,不予贅述,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6項之凌虐未滿7歲幼童致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屍體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乃裁定自民國115年9月17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原審法院所進行之調查、訊問程序均無違誤,就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亦依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裁定係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中延長羈押之事由與禁止接見、通信之要件相同,乃未另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另說明理由,核非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仍待法院審理,相關證據均未經法院調查,抗告意旨認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屬無據,又偵查中訊問證人與審判中訊問證人之程序並非完全相同,雖然同樣要經具結,但審理中證人必須面對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其心理壓力本不可等同視之,再證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其原因不一而足,更為審判實務所常見,抗告意旨以相關證人已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即認無勾串之虞,要屬無據甚明。況且,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而法院審判不僅要調查犯罪事實,更要調查量刑證據,後者通常為偵查程序所欠缺,豈能以檢察官已經訊問證人或共犯為由,即認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更遑論本案被告仍否認犯罪,日後辯護人是否聲請調查偵查中未顯現之證人或證據,乃未定之數,抗告意旨於此訴訟階段即主張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非有理由。

㈢、羈押法第62條第1項雖規定:「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然第65條第1項亦規定:「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是並非所有在押被告之接見均得錄音、錄影,而勾串亦未必於接見時以口頭明示,以暗語等方式勾串亦非不可,又被告之親屬為求判決對被告有利,私下影響證人之情況亦時有所見,此不因被告之接見依法應錄音、錄影而有影響,抗告意旨執此抗告,非有理由。又抗告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並未主張上開事由,則原裁定並未敘明此部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誤之可言。至於共犯林佳誼是否羈押與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並無關係,本院無從審酌共犯林佳誼是否要羈押,抗告人執此爭執,要屬無益。又接見、通信乃憲法通訊自由權所保障,並非人身自由權,再被告仍有受律師辯護之權,亦無礙於其訴訟權保障,禁止接見、通訊之目的在於預防勾串、滅證,憲法並不保障被告勾串、滅證之權,抗告意旨此部分亦無足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關於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禁止接見通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