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福吉受判決人即 被告 周元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13093、13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告發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判決人即被告周元良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鄭福吉係該案之告訴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上開說明,即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聲請,因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意旨,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及受判決人等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