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謝志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志勇(下稱抗告人)於本案係因首謀謝淼盛之要約,因而誤觸法網,事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惟檢察官逕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恐嚇案後事隔10多年仍犯下本罪,可見易科罰金難生矯正之效等原因不准易科罰金,卻未通知及訊問抗告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逕行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其程序非無瑕疵;又抗告人已於114年9月20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堪認抗告人非無悔意,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現擔任水電技師,須扶養61歲父親及就讀國中、國小之子女,抗告人之祖父失明、祖母年邁均有就醫需求,需抗告人開車接送,抗告人不適於入監服刑,爰提出抗告,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據以決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抗告人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後而聲明異議,原審地院先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原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命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惟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於114年8月28日以南檢和戊114執4324字第1149069929號函覆,仍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經重新審核後仍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如下:抗告人雖98年恐嚇案為較久以前,但比對本件犯罪情狀,可知事隔10多年,仍以不法手段,而且還找他人一起犯下本罪,可見之前易科罰金未改變處理事情之手段,故認為本件若易科罰金,難生矯正之效」(下稱上開函文)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324號執行卷宗內附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原審114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114年8月28日南檢和戊114執4324字第1149069929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5至72頁),故檢察官係以上開函文,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然查,抗告人前雖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另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嗣緩刑於103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前案判決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上開前案因係諭知緩刑,且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原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再檢視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之前抗告人亦未曾再因犯其他案件而有經執行並易科罰金之情形,故本案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函文之理由內所稱「可見之前易科罰金未改變處理事情之手段」,其認定已與事實未符,容有違誤,其並以此情逕認抗告人如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而作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自嫌無據,難認可採。又原審法院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09號抗告人本件所犯妨害秩序案件時,已經綜合考量抗告人與謝淼盛同為首謀,本件妨害秩序性質上即為數人共同犯案等各種情事,仍認予抗告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足以維持法秩序,而該案檢察官對原審法院之量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本案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函文理由內,再重複以抗告人「還找他人一起犯下本罪」為由,逕認抗告人如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其此部分之裁量事由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同難認妥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等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違誤可指,原審未審酌此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