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劉貴琴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A組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B組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合併計算刑期共有期徒刑23年8月,而原先未再獲聲請裁定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原裁定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合併計算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10月,等於抗告人重獲得恤刑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未獲得實質性恤刑,仍顯責罰不相當之特殊裁定。抗告人所犯之複數案件,均是毒品案件,合併處罰時,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刑,在數次重新聲請定刑之中,終蒙恩允得以重罪與重罪定其執行刑,結果恤刑之裁定唯有縮減2個月有期徒刑,實難言責罰相當,更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量刑,故懇請重新裁定,給予適當之恤刑,使抗告人能謀新生之機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考量其中附表編號1至16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附表編號17至20則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29日109年執字第0000號、115年執聲字第163號函文所附受刑人之刑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內容所指,應認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故有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原裁定認聲請意旨尚非無理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7(A組)、18至20(B組)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罪,前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記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7(A組)、18至20(B組)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8月、2年。
㈡又被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A組共60罪)、18至20(B
組共3罪)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罪,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4、6~8、10~14、17均為販賣毒品之罪(含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共54罪),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8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裁定就B組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僅於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酌加3月;另就A組部分被告所犯之罪雖有部分責任重複程度較高,惟犯罪類型、態樣尚非均屬相同,且A組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橫跨2年,所犯之罪數甚多,於定刑時,自仍應注意不能過度減讓致罪責不相當,以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原裁定就上開2組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係分別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年6月、1年9月),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0年【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曾定應執行刑16年加計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6月,共3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最長不得逾30年】、3年2月)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以下,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之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並兼顧受刑人之恤刑利益,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與抗告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