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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展緯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展緯認為本件洗錢案件與抗告人之前所犯之毒品案件不是性質相同之案件,之前書記官說可以讓抗告人申請勞役,抗告人也從來都沒有申請過勞役,是否准予讓抗告人申請一次勞役。且抗告人是洗錢案件之初犯,該洗錢案件也不是抗告人所犯,是抗告人朋友黃曉帥,是否能給抗告人機會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林展緯因公共危險、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經同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618號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經抗告人具狀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為抗告人:前因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0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故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5年1月8日南檢和己114執更1618字第11590000115號函即指揮命令否准抗告人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61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

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而抗告人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再故意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上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抗告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是執行檢察官衡量抗告人甫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洗錢等罪等情,認為抗告人於本案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抗告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檢察官之裁量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且符合整體公平原則,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備,然結論並無不同。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