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鍾金龍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金龍(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抗告理由如下:㈠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下稱A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下稱A裁定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下稱A裁定附表二),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惟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5、7、8與A裁定附表二編號3、4、7、10等罪,由雲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322號、第478號、第58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3年(下稱「甲組合」),而無庸另以他案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分拆前揭定刑組合。然雲林地院捨此不為,竟將甲組合之諸罪,分拆至A裁定附表一、附表二之中。如不分拆甲組合之罪,則甲組合之諸罪,應得與附表二其他之罪合刑,採此定刑方式,該定刑組合(下稱「乙組合」)之上限為18年5月(A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5之罪宣告刑4月、編號8至9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11之罪宣告刑9月、編號12至1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2年、甲組合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3年),而其下限為7年8月(乙組合諸罪中各刑之最長期者,A裁定附表二編號3之罪之宣告刑)。雖乙組合之定刑上限為18年5月,然此定刑組合中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包含施用、持有及販賣,而抗告人之所以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亦導因於抗告人為因應自身之毒癮,相關犯行從整體觀之,具有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薄弱之特性,應可酌定顯低於18年5月,此諸曾定應執行刑相加之刑度上限。㈡另,與乙組合不符數罪併罰之諸罪,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1、6、9至12之罪,此定刑組合(下稱「丙組合」)之上限為2年8月(A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罪宣告刑3月、編號6之罪宣告刑4月、編號10之罪宣告刑5月,編號9、11、1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而其下限為9月(丙組合諸罪中各刑之最長期者,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11之罪之宣告刑)。如採乙組合、丙組合之方式定刑,雖定刑總和上限與A裁定附表一、附表二之定刑總合上限相同,然而因原甲組合之重罪沒有被分拆至不同定刑組合,故總合定刑下限為8年5月(乙組合下限7年8月、丙組合下限為9月),相較於採A裁定附表一、附表二之定刑組合,總合定刑下限為11年6月(附表一之定刑下限為編號4之罪宣告刑3年1月、附表二之定刑下限為編號3之罪宣告刑7年8月),總合定刑下限相差3年1月。考量採乙組合、丙組合之方式定刑,重罪沒有被分拆到不同定刑組合導致總合定刑下限提高、乙組合中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薄弱,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如再綜合考量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理原則,抗告人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裁定附表一、附表二之定刑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㈢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110號等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115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亦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6號、第53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然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㈠抗告人前因就其所犯經原審以A裁定,分別就該裁定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2年6月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A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執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5、7、8與A裁定附表二編號3、4、7、10所示各罪,曾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313、322、
478、5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下稱B判決,即甲組合),然後續卻經原審分割為A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兩種組合分別定刑。而如將甲組合與A裁定附表二其他各罪一同定刑(即乙組合),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5月,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8月,雖乙組合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5月,然此組合中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可酌定顯低於有期徒刑18年5月之刑。另與乙組合不符數罪併罰之各罪,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1、6、9至12之罪(即丙組合),一同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下限為有期徒刑9月等為由。抗告人以前開乙、丙組合向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雲林地檢署於113年1月16日,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21字第1139001626號函駁回。嗣後抗告人又再度以前開乙、丙組合向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782字第1139035336號函認聲明異議人先前已曾聲請,並經雲林地檢署於113年1月16日,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21字第1139001626號函駁回,故不再函覆,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有上開否准之函文在卷可參,是抗告人因認檢察官之函覆屬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其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有A裁定附表一、二所定併罰各罪之組合
接續執行刑,其中依其所述之甲組合、乙組合、丙組合可改組重新定刑對其有利等語。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2年6月確定,而A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刑之判決確定日為103月12月8日,而A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03年12月8日後所為,A裁定是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基準,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且A裁定生實質確定力,依前開說明,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A裁定附表一、二各罪重新拆分組合更定應執行刑。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以乙組合、丙組合方式重新組合定刑並非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標準定刑,並不符合前開說明所指出例外得以另行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A裁定附表一、二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而使得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所變動之情況。從而,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A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所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本件確定裁定,固曾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A裁定未依檢察官聲請,而自行分成2組(即A裁定所區分之附表一、附表二)分別定應執行刑8年、12年6月,聲明異議人係在欠缺相關重要前案資訊下,所為向法院表示願意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之意思表示,難謂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對聲明異議人不利,因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理由除詳述「檢察官前述定刑聲請書並未表示就『A裁定聲請案3組合』個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難認檢察官係以「A裁定聲請案3組合」分成3組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檢察官對A原裁定既未提起抗告,顯認A裁定以A裁定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自行任意擴張或縮減聲請範圍之違誤,且聲明異議人如A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A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聲明異議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縱如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之意見區分成3組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該3組依法定刑接續執行範圍在9年4月至34年11月之間,相較A裁定附表一、二定刑結果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並非必然更有利」,且以「另A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係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之罪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法院於105年4月6日訊問聲明異議人:『(問:有無跟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問:檢察官列出你的前科,有些是聲請書上的前科,有些沒有,是否全部都要聲請定執行刑?【提示聲請書附表】)對,(問:這些前科可以易科罰金,有些不能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後,可能不能易科罰金,是否仍要聲請定執行刑?)要。』等語,且聲明異議人於同年5月17日另具狀詳列上開26罪刑及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難謂聲明異議人有欠缺相關重要前案資訊之情形,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聲明異議人瞭解其相關重要前案資訊之下,行使選擇權之結果,故非常上訴無理由等旨,業經原裁定詳述為參(原裁定理由四、㈡)。是可見A裁定之定刑方式已具實質確定力。
㈢上開A裁定確定後,除上述最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之判決外,
抗告人曾依相同以A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有重新定刑之聲請經檢察官駁回為由,向原審聲明異議後以113年度聲字第113號駁回其異議,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178號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未提起再抗告),有該裁定書2份在卷可參,則抗告人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再者,依抗告人所執,並無新生之其他確定判決合於數罪併罰之情形,或該A裁定附表一、二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上開裁定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抗告人據此主張將上開A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況抗告人僅以多數毒品犯罪之相類性質,認為即可以同性質之犯罪相為定執行刑,置刑法第50條明文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定刑基準為不顧,係執其一己樂觀之想像顯無何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待維護,而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抗告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抗告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原裁定因而以「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的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的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