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林緯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114年度交易字第1165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犯罪事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抗告人家中發生事故,祖父過世太過忙碌而忘記開庭時間,抗告人有食道腫瘤,需交保就醫,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羈押抗告人3月。經核原審法院所進行之調查、訊問程序均無違誤,就構成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依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因涉犯上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由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後,方經警逮捕到案,則原審法案以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由,裁定羈押抗告人,核屬有據。抗告意旨雖稱其坦承犯行、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然抗告人有逃匿之事實,已屬明確,縱使其坦承犯行,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無逃亡之虞,再抗告人於遭通緝後,因偶遇警員,經警上前確認身分,抗告人有立即逃跑之情況,亦有其警詢筆錄可憑,亦可佐證抗告人係刻意躲避司法程序,參以抗告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審理或待執行,亦提高其逃亡之可能,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至於抗告人所陳身體健康狀況,羈押法業已就受羈押人之就醫權益設有相關之規定予以保障,尚無從僅此准以停止羈押。另抗告人為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規定,非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3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