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信華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信華(下稱抗告人)之住所及現所在地係
原審法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㈡抗告人前因對其妻龔○娟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3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9月29日止。嗣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故意對其妻龔○娟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506號判處拘役5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存在,堪可認定。
㈢原審審酌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不到1個月,竟又再行犯罪,
已非偶然為之,確有不知悔改、續行犯罪之惡意,且前、後兩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侵害法益性質皆相同,對於社會侵擾及被害人之安全危害非輕,足見抗告人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生悔悟之心,漠視法紀,不僅未改正自身行為以符法紀,猶輕忽觸犯刑罰之嚴重性,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高,其再犯風險非低。抗告人既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質類似之罪,顯未體察緩刑宣告之用意,係在促使其謹慎行事,建立良好生活品質,遠離犯罪並策勵自新之目的,是則該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㈣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5年6月21日以前)即
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綜據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身住宅與工廠為合一廠房之210坪工廠,因受監護處分住院不知何時能出院,而公司工廠每月開支新臺幣(下同)6萬元房租(土貸),加上房屋稅及勞健保費等合計約8萬元最低開銷,至今因未能將其轉為出租廠房,可收取8萬元房租以減輕負擔,原本資金尚有180餘萬已所剩無幾,瀕臨倒閉,每月支出過大,又無收入,此為換鎖之動機,再加上龔○娟要求支付住宅上之用電費用,實在不堪負荷,並無所謂反社會性及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又每每工作時間侵擾負責人,無法專心工作,揮手攻擊,性騷擾等皆無從訴諸,其保護令實質消滅公司法人代表。稍有不慎便處犯刑法、負責人與本人之間角色無法分明,是廠住合一之缺點,也是本人失敗之處,雖造成侵擾,但工作場所內造成的無人傷亡之虛驚事故,也確實虛心檢討,深感歉意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龔○娟為家庭暴力行為,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即前案)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因犯違
反保護令罪,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50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12月22日確定(即後案),亦有後案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50日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可知抗告人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且抗告人於前、後所犯均係違反保護令罪,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然忽視社會秩序及他人生活安危,況抗告人未知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之內即故意再犯後案,足見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其違反之情節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非輕微,尚難認有因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深切悔悟。且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