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聖恩原 審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4號),由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柳柏帆律師為其利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又同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即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且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賴聖恩(下稱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揆之上揭說明,自屬適法,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行係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及26日所為,迄今已有10月之久,且被告另案所涉犯罪現分別繫屬於臺灣臺東及桃園地方法院,均未經裁定羈押,顯見被告所涉情節是否有達到非羈押不可之程度?被告涉案時均有正當工作,非專職從事詐騙之人,係因胞兄林亮聿利用兄弟情誼,時常要求被告代為收款,被告始為應允,且本案與前述另案均係在差不多時期所犯,並非持續實行犯行數月,自不得逕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羈押近4月,當知所警惕,且有意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絕無再犯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原
審法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5年4月7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被告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證,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次再犯下多起詐欺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謀求不法利益,而一再鋌而走險,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同一犯罪之虞。倘若被告得以釋放或具保,顯然無法確保其不再從事詐欺犯行,從而,本件自有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其無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同一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均不足採。
㈢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等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之
侵害,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行,即有羈押之必要,此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應合乎羈押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規定訊問被告後,綜合全卷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予以羈押。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